西安市涉案物品估價條例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涉案物品估價條例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5.31
  • 實施時間:1997.05.31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物品的估價,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市、區、縣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辦理行政、民事、經濟、刑事案件中扣押、沒收、追繳的需要確認價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經濟案件中當事人對價格不能達成一致需要確認價格的物品。
第三條 本市涉案物品的估價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涉案物品的估價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涉案物品估價的主管部門,負責涉案物品估價工作監督管理。
市、區、縣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批准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價機構。
第五條 涉案物品估價人員應按有關規定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取得估價人員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估價工作。
第六條 涉案物品的估價,應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七條 涉案物品估價,由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委託、指定案件管轄地同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價格事務所估價,必要時也可委託、指定上一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價格事務所估價。
第八條 委託人在委託估價時,應出具統一印製的《估價委託書》。《估價委託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估價的理由和要求;
(二)涉案物品的名稱、牌號、規格、數量等;
(三)涉案物品的來源、購置時間及案件當事人取得涉案物品的時間和地點等情況;
(四)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九條 價格事務所接受估價委託後,應指定二名以上估價人員承辦。對涉案物品估價難度較大的,可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估價。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估價人員應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
要求估價人員迴避的,由價格事務所所長批准;要求價格事務所所長迴避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價格事務所根據估價需要,在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可暫時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樣品。並應對涉案物品妥善管理,不得挪用、損壞和調換,估價結束後應及時退還委託人。
第十二條 價格事務所根據估價需要,可要求委託人提供涉案物品的有關技術資料、帳目、檔案,也可向委託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涉案物品估價的基準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由委託人根據案件發生時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價格事務所對涉案物品的估價,應以基準日當地同類物品的實際價格為基準價,並根據涉案物品的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認定價格:
(一)流通領域的商品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認定;屬於國家指導價的,按國家指導價的規定認定;屬於經營者定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認定。
(二)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生產企業出廠價格認定;半成品按完成進度比照成品價格折合計算認定;原材料、燃料按進貨價格加實際費用計算認定。
(三)已銷售的物品,按基準價格認定。
第十五條 價格事務所接到估價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對涉案物品作出估價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估價後應出具《估價結論書》。估價結論應由估價人員簽名,並加蓋價格事務所印章後送達委託人。
第十六條 委託人對價格事務所估價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估價結論書之日起5日內,可退回被委託的價格事務所重新估價,也可委託上一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價格事務所覆核;受理覆核的價格事務所應按規定作出覆核結論。
第十七條 涉案物品按照國家規定須變賣的,應將估價結論書確定的價格作為變賣標的的最低價;須拍賣的,應將估價結論書確定的價格作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十八條 價格事務所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涉案物品估價有關資料負責保密。
第十九條 涉案物品的估價費用由委託人向價格事務所支付。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價格事務所未按規定估價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宣布估價結論無效,並責令其重新估價。
第二十一條 估價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挪用、損壞、調換涉案物品或泄漏有關秘密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或吊銷其資格證書;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以吊銷資格證書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違犯本條例規定,擅自變賣、拍賣涉案物品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西安市人民政府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制定涉案物品估價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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