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物品估價行為,維護國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保證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涉及的贓物、罰沒物、糾紛物。
贓物是指查獲的違法犯罪行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罰沒物是指查處各類違法案件沒收的物品。
糾紛物是指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經濟案件時所涉及的物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的估價管理。
第四條 委託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價格不明或價格難以確定的物品應當委託涉案物品估價機構進行估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案物品估價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估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涉案物品的估價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估價機構與估價人員
第七條 涉案物品估價機構的設立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估價機構必須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涉案物品估價機構資格證》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估價業務。
第九條 從事涉案物品估價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相應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人民幣;
(四)有3名以上符合條件的估價專業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估價人員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考核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價人員資格證》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估價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涉案物品的估價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任職資格;
(三)從事三年以上價格工作或者從事一年以上價格評估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價人員應當迴避:
(一)與涉案物品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與該估價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與涉案物品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
(三)涉案物品當事人申請迴避理由成立的。
估價人員的迴避由估價機構負責人決定;估價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三條 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對估價業務中涉及的情況和資料應當保密。
第十四條 估價機構對涉案物品價格評估實行有償服務,可以向委託機關收取合理的估價工作費用。
涉案物品估價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涉及刑事、行政案件物品的估價費用由委託機關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第三章 估價程式
第十五條 委託機關委託估價機構估價時,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出具《估價委託書》。
《估價委託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估價的理由和要求;
(二)估價範圍和估價基準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號、種類、數量、來源;
(四)其他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加蓋委託機關印章。
第十六條 估價機構接到《估價委託書》後,應對《估價委託書》載明的情況進行查驗,如有異議,應與委託機關共同確認。
第十七條 估價機構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3名以上估價人員組成估價小組,依法進行估價。
第十八條 估價機構需要對涉案物品進行質量檢驗和技術鑑定的,應委託有關法定機構進行質量檢驗和技術鑑定後方可估價。
第十九條 估價機構應當在接到《估價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估價結論,出具《估價鑑定結論書》,並送交委託機關;委託時對估價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估價鑑定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估價範圍、基準日和內容;
(二)估價依據;
(三)估價方法和過程;
(四)估價結論;
(五)對估價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處理辦法;
(六)估價人員簽名、估價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估價機構印章。
第二十條 委託機關接到《估價鑑定結論書》後,應當依法將估價結論告知涉案物品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涉案物品估價覆核裁定機構和分支機構,根據國家涉案物品估價覆核裁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覆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估價機構依照本條例作出的估價鑑定結論經委託機關確認後,應當作為委託機關辦理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委託機關對估價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估價鑑定結論書》之日起7日內,可以要求原估價機構重新估價,也可以向估價覆核裁定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涉案物品當事人對估價鑑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估價鑑定結論書》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委託機關提出重新估價或覆核申請。委託機關可以要求原估價機構重新估價,也可以向估價覆核裁定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依照前兩款規定,估價機構或覆核裁定機構應當在受理後7日內作出《重新估價鑑定結論書》或者《估價覆核裁定結論書》,並送交委託機關,《估價覆核裁定結論書》應同時送交原估價機構。委託時對估價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章 估價方法
第二十四條 估價機構應根據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物品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物品進行估價。
涉案物品估價的基準日,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由委託機關根據案件發生時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 對流通領域的涉案物品,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按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第二十六條 對生產領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計算。
第二十七條 對已使用或已陳舊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價值或殘值折合計算。
第二十八條 對其他涉案物品的估價,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計算;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託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致使估價失實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涉案物品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委託機關應予賠償。
第三十條 估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的估價程式和方法進行估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估價結論無效,並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吊銷《涉案物品估價機構資格證》;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涉案物品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估價機構應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估價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泄漏秘密和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吊銷《涉案物品估價人員資格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