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生效日期:2004-06-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估價機構與估價人員,第三章 估價程式,第四章 估價方法,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遼寧省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2004修訂)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準確、公正地對涉案物品進行估價,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是指贓物、罰沒物、糾紛物。
贓物是指查獲的違法犯罪行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罰沒物是指查處各類違法案件沒收的物品。
糾紛物是指人民法院判決涉及的和其認為需要估價的爭議物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品的估價管理。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是涉案物品估價的主管部門,負責涉案物品估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價機構與估價人員

第五條 涉案物品的估價機構是物價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估價機構。
第六條 涉案物品的估價人員必須由省物價部門統一組織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省物價部門註冊並頒發《估價資格證》。
第七條 估價人員與案件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估價的,必須迴避。

第三章 估價程式

第八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統稱委託人,下同),對需要估價的涉案物品應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或拍賣前,委託估價機構估價。
國家法律、法規對有關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品估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委託人對涉案物品委託估價,應當提交《估價委託書》,並提供有關資料。
《估價委託書》應當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來源、作案或收繳時間等。
《估價委託書》應當加蓋委託人公章。
第十條 估價機構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3名以上估價人員組成估價小組,根據涉案物品的類別,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估價。
第十一條 估價機構應當自接到《估價委託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估價結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並製作《估價鑑定結論書》,送達委託人。
《估價鑑定結論書》必須由估價小組成員、估價機構負責人簽字或蓋章,並加蓋估價機構公章。
估價機構對涉案物品作出的估價結論,作為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處理案件的依據或拍賣參考底價。
第十二條 委託人對《估價鑑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估價鑑定結論書》之日起5日內向受託的估價機構提出覆核申請。估價機構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覆核結論,並製作《估價覆核結論書》;委託人對覆核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受託估價機構的上一級估價機構重新覆核。上一級估價機構應當自接到委託覆核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覆核結論,並製作《估價覆核決定書》。

第四章 估價方法

第十三條 估價機構對涉案物品必須根據作案時和罰沒的收繳時以及糾紛物委託估價時的當地同類物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按質估價。
第十四條 對流通領域涉案物品,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按國家指導價的基準價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第十五條 對生產領域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式和成本折合計算。
第十六條 對已使用或已陳舊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價值或殘值折合計算。
第十七條 對無法追繳的涉案物品,根據其實物形態,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計算。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委託人對涉案物品未按規定委託估價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其委託估價;未經估價擅自處理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估價機構未按規定的估價方法和估價程式估價的,由物價部門宣布其估價結論無效,責令重新估價,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條 估價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致使估價結論失實的,由物價部門宣布估價結論無效,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吊銷《估價資格讓》;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對需要變賣處理的過期無主物,參照本條例進行估價。
第二十二條 估價費由委託人支付,收取辦法和標準由省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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