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物拍賣管理規定》是一部本溪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8年12月0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公物拍賣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620
- 發布日期:1998-12-01
- 生效日期:1998-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62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2-01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2-01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六十號)
《本溪市公物拍賣管理規定》業經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本溪市公物拍賣管理規定
(1998年12月1日)
本溪市公物拍賣管理規定
(1998年12月1日)
第一條為加強公物拍賣管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使我市公物處理工作逐步納入法制軌道,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組織處理公物,均應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承擔公物拍賣業務。
第四條處理下列公物,必須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一)審判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和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檢察機關依法追回的物品,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和獲得的無主物品;
(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
(三)鐵路、郵政、公路運輸等部門獲得的無主貨物;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交往和外事活動中接受的饋贈,按規定需要交公變賣的物品;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必須拍賣的物品。
(一)審判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和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檢察機關依法追回的物品,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和獲得的無主物品;
(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
(三)鐵路、郵政、公路運輸等部門獲得的無主貨物;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交往和外事活動中接受的饋贈,按規定需要交公變賣的物品;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必須拍賣的物品。
第五條下列財產權利,可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一)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企業產權、智慧財產權、技術產權和場地經營權的轉讓;
(四)交通、公用事業部門負責審批的線路營運權;
(五)其它可以委託拍賣的財產權利。
(一)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企業產權、智慧財產權、技術產權和場地經營權的轉讓;
(四)交通、公用事業部門負責審批的線路營運權;
(五)其它可以委託拍賣的財產權利。
第六條拍賣公物前,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到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拍賣底價。其中涉案物品按照《遼寧省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的規定估價。
嚴禁不經評估進行公物拍賣。
嚴禁不經評估進行公物拍賣。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需要變賣處理的公物,必須經同級財政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八條委託拍賣的沒收和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拍賣機構可依據委託人出據的合法手續進行拍賣。
第九條必須拍賣的涉案物品,應在結案後3個月內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十條應拍賣的公物,不得通過其它渠道作價收購或隱瞞、轉移、調換和私分。
公物拍賣收入,應依法上交財政的,不得截留坐支和拖交。
處理涉案物品,應從成交價中扣除中介費用後,如數上繳財政。
公物拍賣收入,應依法上交財政的,不得截留坐支和拖交。
處理涉案物品,應從成交價中扣除中介費用後,如數上繳財政。
第十一條公安、財政、國有資產、審計、工商、物價和監察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授予的許可權,對拍賣機構的拍賣活動和公物處理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本規定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或單位負責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