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管理辦法,發布於2001-01-13。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24號
【發布日期】2001-01-13
【生效日期】2001-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昆明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管理辦法》已經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理市長 章振國
二00一年一月十三日
昆明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行政轄區範圍內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涉案物品價格認證及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價格認證是指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受國家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委託,對其在辦理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繳、沒收、無主物品等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交通事故財產損失(以下簡稱涉案物品)進行價格公正性認定。
第四條昆明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是辦理市級委託機關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的專門機構。縣(市)、區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負責本地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的管理和監督,其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是辦理縣級委託機關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的專門機構;尚未設立價格認證機構的由縣級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五條涉案物品價格認證遵循客觀、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六條價格認證應當按國家計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方法和標準進行。
縣級委託機關委託當地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價格認證的涉案物品不在本轄區內的,受委託機構應將案件移送昆明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辦理。
第八條涉案物品中的文物、字畫、郵票、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的價格認證,由價格認證機構按法定程式委託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鑑定後,再進行價格認證。
第九條涉案物品中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按認證基準日物價部門制定的有效價格進行認證;屬市場調節價的,按認證基準日當地市場合理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認證。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通知委託機關決定受理之日起,價格認證機構一般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價格認證結論;另有時限約定的特殊涉案物品,應在約定時限內完成。
第十二條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人員,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涉案物品價格人員資格證書》或《雲南省價格評估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價格認證工作。
價格認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認證工作人員共同承辦,認證結論書由認證機構負責人審核。
第十三條價格認證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委託機關也可以向價格認證機構申請迴避:
(一)案件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它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認證的。
價格認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認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價格主管部門行政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價格認證機構在完成價格認證後,應當向委託機關出具《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結論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涉案物品的品名、產地、規格型號、數量、價格認證依據、認證目的、認證基準日、認證方法、認證過程要述、認證結論、有關問題說明、作業日期、認證人員姓名及其認證資格證號、負責人簽章、價格認證機構印章等。
第十五條委託機關對《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有異議的,應當在結論書送達15天之內(訴訟期間除外)向原認證機構書面提出補充認證或重新認證申請;經補充或重新認證後,仍有異議的,可向省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涉案物品價格認證機構中請覆核裁定。
案件當事人對《涉案物品價格認證結論書》有異議的,應當在結論書送達15天之內(訴訟期間除外)向委託機關提出要求,由委託機關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提出補充認證、重新認證或覆核裁定。
第十六條涉案物品價格認證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價格認證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十七條價格認證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虛假認證、泄露案情及資料秘密,致使價格認證失真,情節後果較輕的由價格認證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由昆明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