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經201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2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該《辦法》共35條,自2015年2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青海省人民政府
  • 文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5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2月1日
政府令,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新聞發布會,相關報導,

政府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號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郝鵬
2014年12月26日
(公開刊登)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證機構接受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委託,對辦案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涉及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財物或者標的,依法進行價格測算、確定價格,並作出認定結論的行為。
第四條 價格認定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價格認證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認定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證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第六條 辦案機關需要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認定時,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委託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價格認定,不得委託中介機構。
第七條 價格認證機構取得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後,方可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第八條 價格認證機構辦理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不得收費,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核撥。
第九條 價格認證機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共同承辦。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價格認定。
第十條 價格認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證書;
(三)轉讓辦案機關委託的價格認定業務;
(四)將價格認定的相關資料用於其他目的;
(五)擅自公開或者泄漏辦案機關相關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價格認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認證機構執業;
(三)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認定業務;
(四)將涉案財物占為己有或者收購涉案財物;
(五)索取、收受案件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使用、更換、損毀、遺失涉案財物;
(七)擅自公開或者泄漏辦案機關相關資料;
(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定人員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認定客觀公正的。
第十三條 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價格認定人員迴避的,由價格認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其是否迴避;要求價格認證機構負責人迴避的,由其價格主管部門決定是否迴避。
第十四條 價格認定人員進行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可以向與認定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相關情況。
第十五條 辦案機關提出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應當向價格認證機構出具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辦案機關的名稱、地址;價格認定目的、價格認定基準日;涉案財物名稱、數量、規格、種類、型號、來源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及其他與該財物相關的情況。
辦案機關向價格認證機構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應當全面、完整,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價格認證機構收到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委託書後,應當對委託書的內容及涉案財物進行審核查驗。
價格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委託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向辦案機關出具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辦案機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對出具認定結論時限另有約定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認定結論。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認證機構不予受理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一)不符合價格認定分級管理規定要求的;
(二)提出的事項不屬於價格認定範圍的;
(三)相關材料不齊全,或者經書面通知補充材料後,仍然不符合受理要求的;
(四)應提供有效的質量、技術等檢測、認定報告而未提供的;
(五)標的滅失或者與基準日狀態發生較大變化,辦案機關不能如實提供可以證明涉案財物詳實資料的或者不能確定其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狀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價格認證機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參照當時、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或者標的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第十九條 對於文物、郵票、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等需要進行技術認定、質量檢驗的涉案財物,應先由辦案機關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質量檢驗、技術認定,並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質檢、技術鑑定報告後,再做出價格認定結論。
對於珍貴文物,珍貴、瀕危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毒品,淫穢物品,槍枝、彈藥等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標準的,不需要進行價格認定。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公開拍賣的罰沒物品及國有資產處置當中的財物,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認定拍賣底價後進行拍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價格認證機構可以根據辦案機關認定或者案件當事人雙方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認定基準日相同實物或者類似參照物的價格水平進行認定。
第二十二條 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一)辦案機關不能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有關材料的;
(二)辦案機關書面要求的;
(三)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暫時無法進行的。
中止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出具價格認定中止通知書。
中止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原因消除後,辦案機關提出申請,價格認證機構應當恢復價格認定程式。
第二十三條 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一)辦案機關提供的資料不完整、不充分,又無法補充符合要求的有關資料的;
(二)辦案機關書面要求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認定無法進行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認定無法進行的。
終止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價格認證機構應當出具價格認定終止通知書,並向辦案機關退還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認證機構完成價格認定後應當出具價格認定結論書,對出具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負責。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價格認證機構的名稱;
(二)價格認定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認定依據、方法和過程;
(四)價格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價格認定結論書應加蓋價格認證機構公章,並附價格認證機構資質證書複印件及價格認定人員簽字。
第二十五條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物或者新的影響價格認定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提出補充認定的,辦案機關可以向原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補充認定。
第二十六條 辦案機關對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價格認證機構提出重新認定,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第二十七條 案件當事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重新認定或者覆核裁定的書面申請。辦案機關認為理由成立的,可以提出重新認定或者覆核裁定要求;辦案機關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案件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可以自簽收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過程中違反價格認定程式相關規定的;
(二)價格認證機構及價格認定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資格的;
(三)價格認定結論顯失公平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價格認證覆核裁定機構接到辦案機關提出的覆核裁定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辦案機關和原作出價格認定結論的價格認證機構。價格認證覆核裁定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裁定結論書。另有時限約定的從其約定。
辦案機關對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作出的覆核裁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結論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提出最終覆核裁定。
第三十條 價格認定人員在價格認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價格認證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向有過錯的價格認定人員追償。
第三十一條 價格認證機構或者價格認定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中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干預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開展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由其主管機關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價格認證資質的機構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其出具的認定結論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監察、涉稅等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實施。

新聞發布會

1月30日,省政府法制辦、省發展改革委聯合召開《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新聞發布會。省政府法制辦孫青海副主任就《辦法》作新聞發布,省發展改革委郗海明副主任作解讀通報。省人大、省政協、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監察廳、省司法廳、省財政廳等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和省內主要新聞媒體記者參加了新聞發布會。
孫青海指出,價格認定是辦案機關辦案的依據,關係到司法公正和行政機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事關“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判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對促進公正執法、建立和諧社會、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辦法》的實施標誌著我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邁入了法制化管理的軌道,將為規範我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行為,加強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監督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郗海明就全省價格認證機構貫徹實施好《辦法》提出三點要求:一是要以《辦法》的發布為契機,切實轉變服務理念和工作作風,強化服務意識,提高隊伍素質,努力提升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水平。個別還沒有設立價格認證機構的縣(區),要儘快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設立價格認證機構,積極適應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二是要切實承擔起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監督管理責任,做好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銜接協調,在辦理案件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嚴格按照《辦法》的條文規定操作實施,使價格認定工作每一個環節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三是要創新思路,依法做好涉紀、涉案、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工作,保障紀檢監察、司法和行政執法工作順利進行,做好涉及政府重大決策、重大項目、突發事件價格認定工作,積極履行價格行政調解職能,提升價格認定服務能力。郗海明強調,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深入學習宣傳貫徹《辦法》,全面提升價格認定工作水平,認真履行《辦法》賦予的職責,確保《辦法》的各項規定貫徹實施到位,確保每一起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都能體現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確保辦理的案件經得起歷史的考驗。
《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是我省首部省級有關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政府性規章,《辦法》於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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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起,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將有章可循。1月30日,記者從省政府法制辦和省發展改革委聯合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我省首部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方面的省級政府規章——《青海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15年2月1日正式施行,標誌著我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邁入了法制化管理軌道。
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是指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證機構接受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委託,對辦案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涉及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財物或者標的,依法進行價格測算、確定價格,並做出認定結論的行為。價格認定是辦案機關辦案的依據,關係到司法公正和行政機關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事關“罪與非罪,罪輕罪重”的判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事關黨和政府的形象,對公正執法、建立和諧社會、維護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該《辦法》的施行,將為規範我省涉案財物價格認定行為,加強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的監督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據了解,該《辦法》主要規定了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管理體制,涉案財物價格認證機構設立和人員執業要求、迴避制度及行為規範,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程式規定、受理或不予受理期限規定,補充認定、重新認定、覆核裁定程式規定以及價格認定所應遵循的方法和法律責任等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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