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河北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辦法》是1998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98]第8號
【發布日期】1998-08-18
【生效日期】1998-08-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8號)
《河北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
河北省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行政執法和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授權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案件當事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的委託,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為和仲裁行為過程中所涉及的各類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服務收費價格進行的鑑定認證。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涉案國有資產的評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由價格主管部門授權的價格鑑證機構組織實施。
第五條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價格政策,遵循客觀、公正和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從事價格鑑證的人員,必須持有國家或者省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資格證書。
第七條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確定價格的物品,以及價格不明確、有關當事人對價格有爭議和需要變賣處理的物品,都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申請進行價格鑑證。
第八條申請進行價格鑑證,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提交價格鑑證委託書。
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姓名)、地址,申請鑑證物品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來源、購置時間、購置地點、購置價格,鑑證的基準日期、目的和其他要求,並加蓋委託人印章。
第九條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對於需要進行專項鑑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託有關部門或者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檢驗或者鑑定後再進行價格鑑證。
第十條價格鑑證人員與鑑證事項的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鑑證活動公正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價格鑑證人員憑價格鑑證機構的介紹信和工作證件,可以向委託人及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被調查方不得拒絕或者提供虛假證明。
由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簽字的取證材料可以作為價格鑑證的依據。
第十二條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涉案物品的鑑證目的、質量狀況、新舊程度、重置成本、使用價值,並參照當地同類物品基準日的價格進行鑑證:
(一)對適銷的物品,屬於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於國家指導價的,以規定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市場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平均價格計算。
(二)對未完工的適銷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計算。
(三)對已使用或不適銷的物品,按其綜合成新率、尚存價值或者殘值折合計算。
(四)對抵押抵債物品、變賣處理物品,結合市場情況,按適當比例折價計算。
(五)對事故損壞物品,按損壞程度和修復費用計算。
第十三條除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收到鑑證委託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
價格鑑證結論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認定價格的依據以及變賣處理物品的底價。
第十四條委託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持有異議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價格主管部門申請進行覆核裁定。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價格鑑證機構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證,致使案件辦理錯誤或者造成國家財產損失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價格鑑證機構未按規定的鑑證程式、方法進行鑑證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宣布鑑證結論無效,責令重新鑑證,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建議發證機關扣繳或者吊銷價格鑑證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價格鑑證人員在鑑證活動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鑑證結論失實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宣布鑑證結論無效,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建議發證機關扣繳或者吊銷其價格鑑證資格證書,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非涉案抵押抵債物、質押物、過期無主物、事故損壞物、保險理賠物、糾紛物的價格鑑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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