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為規範司法鑑定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發改委、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2264號)的精神,湖南省物價局、省司法廳制定了《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時間: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 發布單位: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司法廳
  • 類別:政府通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司法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價局、司法局:
為規範司法鑑定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發改委、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9]2264號)的精神,省物價局、省司法廳制定了《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屬檔案: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維護委託人和司法鑑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推進司法鑑定規範化、法制化,促進司法鑑定服務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國務院令第412號)、《湖南省服務價格管理條例》、《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鑑證管理條例》、國家發改委《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第32號)、國家發改委、法務部《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發改價格[2009]2264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省司法廳核准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的行為。公安、檢察、國家安全等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並收費。
第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是指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核准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面向社會提供有償司法鑑定服務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性組織。
涉及價格評估司法鑑定(含房產地產價格評估、資產評估鑑定、工程造價糾紛鑑定等)的司法鑑定機構必須取得省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評估機構資質。
第四條 司法鑑定收費是指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接受委託,在訴訟、仲裁及非訴訟法律事務活動中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仲裁及非訴訟法律事務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由司法鑑定機構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五條 司法鑑定收費標準,應當按照有利於司法鑑定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制定。
第六條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鑑定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管理,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司法廳按照國家制定的收費標準基準價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以外的司法鑑定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市場調節價。實行政府定價的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司法廳制定具體標準,各市州物價局會同司法局可在省定標準和幅度內,根據實際確定當地具體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由委託雙方協商確定。
我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見附表。
第七條 司法鑑定收費應堅持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平等有償和委託人付費的原則。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載明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結算方式、爭議解決辦法等條款,並嚴格按照司法鑑定業務規程提供質量合格的服務。無《司法鑑定協定書》不得收費,未提供協定規定的服務應當退回相應費用。
司法鑑定機構需要預收或者墊支費用的,應當事前與委託人協商一致,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不得利用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使用回扣、介紹費或中介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司法鑑定業務。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向司法鑑定機構收取管理費、業務介紹費、代辦費等費用,違者按亂收費查處。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為委託人提供司法鑑定服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給司法鑑定人的異地鑑定差旅費,以及涉及現場勘驗項目的差旅費均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不屬於司法鑑定收費範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後交付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條 司法鑑定費用以及代委託人支付的相關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向委託人收取司法鑑定費用,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司法鑑定機構向委託人結算代其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提供代其支付費用的合法票據。委託人要求提供費用清單的,應提供費用清單。不能提供合法票據或不能按要求提供費用清單的,委託人可以拒付費用。
第十二條 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單位批准直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所需鑑定費用應當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司法鑑定機構,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及能力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服務。司法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提供司法鑑定服務過程中,單方邀請專家參與鑑定或者出具諮詢意見的,其費用由司法鑑定機構承擔,但經委託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鑑定費用。
對於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確有困難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酌情減收或者免收相關的司法鑑定費用。
第十五條 因司法鑑定機構原因,終止委託關係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退還預收的鑑定費;造成委託人損失的,應根據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予以賠償。
因委託人不可抗力原因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對預收的鑑定費按辦理鑑定的實際支出進行相應的扣除,餘額部份退還委託人;因委託人的過錯或委託人提出不合法要求而導致終止協定履行的,司法鑑定機構已收取的鑑定費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因司法鑑定收費發生爭議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司法鑑定服務費不含法院、檢察院、公安、海關、行政執法機關或機構委託辦理的刑事、民事和經濟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無形資產)價格鑑證業務收費和醫療事故鑑定收費。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收取涉案物品價格鑑證費。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服務收費實行服務價格登記證和明碼標價制度,各司法鑑定機構應到當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服務價格登記證,使用國家規定的票據,並在業務接待處或收費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本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和價格、司法主管部門的檢查,並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年度收費檢審。
第十九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收費的監管。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
1、違規提高收費標準或擴大收費範圍的;
2、違規壓價或採取支付回扣、介紹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3、自立名目收費的;
4、不按規定明碼標價、亮證收費的;
5、未辦理服務價格登記證或不按規定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年度收費檢審的;
6、不如實提供價格檢查所需資料的;
7、違反本辦法的其他價格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司法鑑定機構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鑑定機構所在地價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物價局關於印發<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湘價服[2007]1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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