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淮安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淮安市停車場管理條例,於2021年9月3日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淮安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尚未生效
  • 公布日期: 2021/10/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和道路通行狀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縣城以及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以及非機動車公共和專用停放場所等。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或者配套建設的,以及在道路紅線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車行道、人行道、橋下空間等道路紅線以內統一施劃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所是指在公共區域統一施劃、為公眾提供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非機動車專用停放場所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提供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管理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利用、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設定、使用和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全市智慧停車信息系統,實時公布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位置分布、經營者、泊位數量、使用狀態、定價形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推廣套用智慧型停車誘導系統。
第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共停車場、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所開展定期檢查,核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備案手續、停車容量、管理服務規範等信息,督促經營者、管理者落實停車場管理責任。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土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鼓勵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場區等閒置場地以及城市道路紅線以外至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設定公共停車場。
鼓勵利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地下公共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車站、機場、城市交通樞紐、旅遊集散中心等區域,建設換乘的公共停車場或者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調整建設項目的停車位配建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建築物停車位配建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建設標準和規範,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根據規劃獨立或者配套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的條件:
(一)按照規範設定停車場標誌牌;
(二)使用混凝土、瀝青、砂石或者植草磚等進行地面硬化處理,並保持堅實、平整;
(三)按照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劃設交通標線、泊位標線、停泊方向和車輛進出引導標誌,對停車泊位進行編號;
(四)安裝車輪定位器;
(五)按照標準和規範配備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並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停車場的出入口;
(七)按照標準設定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保障其安全運行;
(八)按照規定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配套用電設備、線路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保證用電安全;
(九)按照規定設定並標明專用的無障礙停車位;
(十)符合建設工程消防技術標準要求,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備、設施,並保持消防車通道暢通;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道路紅線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項的規定。
第十四條 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暢通;
(二)保障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確定停車泊位數量,集約利用道路資源;
(四)按照國家標準劃設道路停車泊位標誌和標線,對停車泊位進行編號;
(五)符合國家道路停車泊位施劃規範的其他要求。
利用橋下空間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符合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城市橋樑養護相關技術規範要求,不得影響橋樑的管理維護、使用功能和結構安全。
第十五條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車通道、盲道、無障礙坡道以及檢查井上方區域;
(二)雙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八米、單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六米的機動車車行道;
(三)學校出入口兩側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轉彎、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路段。
第十六條 鼓勵在公共區域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
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規定,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停車場的,在符合國土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前提下,可以不改變現有用地以及規劃用地性質。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公共停車場。單獨新建公共停車場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符合規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託公共資源設定的公共停車場、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確定一定比例的免費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確定為經營性停車場和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競爭性方式公開選擇經營者。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並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五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制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場地類型、地理位置、服務條件、停車時間等因素。
發展改革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前,應當開展價格或者成本調查,召開論證會,向社會公示價格制定或者調整方案,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經營者應當依據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競爭狀況,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自主制定。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可以實行計時收費、計次收費和包月收費等方式。實行計時收費的,應當以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二十一條 政府確定的免費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機動車免費停放公示牌。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完善的經營管理、車輛停放、設施維護保養、消防和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對停放時間三十分鐘以內的車輛免收停車服務費;
(三)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提供合法票據;
(五)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機動車停放服務公示牌,公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管理責任人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六)將停車泊位使用信息實時上傳至全市智慧停車信息系統;
(七)視頻監控設備採集的現場影像數據應當保存三十日以上;
(八)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整齊有序;
(九)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自行維護和管理,或者委託他人進行維護和管理。
管理者應當制定和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公眾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機關、企事業單位專用停車場向公眾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參照本條例關於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專用停車場向公眾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向公眾提供有償停車服務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租金按照價格行政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四條 利用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設定的停車場向公眾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五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專用停車場的維護、管理由物業服務人負責。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對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專用停車場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道路停車泊位分為免費道路停車泊位和收費道路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泊位免費和收費的路段、時段,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需求和交通狀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具備夜間停車條件的道路,應當設定機動車免費臨時停車路段。
收費道路停車泊位,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第二十七條 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路段顯著位置設定機動車免費停放公示牌。
收費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路段顯著位置設定機動車停放服務公示牌,公示道路停車泊位路段、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收費時段、車位數量、停車種類、管理責任人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對停放時間三十分鐘以內的車輛免收停車服務費;
(三)工作人員佩戴明顯標誌,文明管理,指揮車輛按序停放;
(四)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五)提供合法票據;
(六)將停車泊位使用信息實時上傳至全市智慧停車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情況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調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要;
(三)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
(四)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
(五)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調整或者撤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在劃定的車位內按照標示停放車輛,不得在消防車通道、人行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
(三)在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在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拆除、損壞停車泊位和停車標誌標線等停車設施與設備;
(二)擅自在停車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錐桶等障礙物;
(三)不按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車泊位停放;
(四)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內持續停放機動車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四章 非機動車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條 車站、醫院、商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築、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所。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公共停放場所,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住宅和其他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專用停放場所。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所設定充電設施。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應當設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充電設施。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按照規定的方向有序停放。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車道、消防車通道、盲道;
(二)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三)道路交叉口、軌道交通道口、人員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共享腳踏車、公共腳踏車的監督管理。
共享腳踏車的停放不得影響行人或者車輛正常通行、影響市容環境或者妨礙市政設施的正常運行及維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消防車通道停放車輛,妨礙消防車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在人行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占用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公共停車場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道路停車泊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五百元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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