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南通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南通市機動車停車條例》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2年7月22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日
  • 制定機關: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2022年10月10日 
  •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 
全文,內容解讀,

全文

南通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22年7月22日南通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
第四章 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
第五章 停車行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治理,規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增加停車場供給,維護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車秩序、停車服務適用本條例。
公共運輸車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等專用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建以及臨時設定的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以及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供社會公眾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治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分類施策、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建管並重、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停車治理的組織領導,建立統籌協調和綜合治理機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推動低碳出行;加強資金、用地等保障力度,最佳化細化停車場分類及審批、管理規定,建立健全以配建停車場為主、路外公共停車場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保障體系;推進信息共享、價格引導和執法聯動,規範停車秩序。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治理工作,宣傳低碳出行,將停車納入格線化治理範疇,確定監督管理人員,指導、支持和協調開展停車泊位新增、挖潛、共享等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機動車停車治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管理的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停車場管理和服務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會同有關部門設定、管理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維護道路停車秩序,並依法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等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用地保障和規劃監督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做好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牽頭組織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建設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實時向社會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詢、停車引導、車位預約、電子支付、服務監督、違法預警等服務,推動停車資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指導實施停車場信息化改造,滿足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數據接駁要求,定期組織調查,實時掌握停車場情況。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國家和省有關信用評價的標準,依法加強信用管理,引導和激勵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規範經營。
第九條 停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規範,開展服務質量評價和宣傳培訓等工作,指導會員規範經營。
第十條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參與停車場投資建設、運營管理,推進停車服務專業化、市場化和規範化。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停車管理規定的行為,向政務服務熱線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線上舉報等監督方式,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停車需求狀況,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區分不同區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異化供給策略和集約緊湊發展模式,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利用,合理布局,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並將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軌道交通換乘站、旅遊集散中心等場所緊密銜接。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行政審批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包括停車場類型、責任單位、建設主體、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四條 鼓勵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學校操場以及公交場站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依法建設公共停車場,但不得影響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勵單獨建設的新建人防工程實行平戰結合,在不影響戰時防護功能的前提下,平時優先考慮作為公共停車場。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業主開放。
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車場。
第十五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規定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有關部門在審查道路沿線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停車需求,根據人口規模和密度、機動車保有量和公共運輸服務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別化的建設工程項目機動車停車位配建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停車位配建規範每三年評估一次,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及時向社會公布。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建築物機動車停車位配建規範配建、增建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建築物改變功能,停車泊位不足的,可以按照功能改變後的規範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經費,應當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單獨新建公共停車場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規定比例合理配建洗車店、便利店等便民設施。
推行林蔭停車場建設。採用地面停車形式的停車場,除管理用房、停車輔助設施、停車位及通道外的場地應當實施綠化,停車位應當採用綠化滲水鋪裝。
第十八條 鼓勵依法利用符合條件的政府儲備土地、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地,進行場地硬化後,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和單位協商確定。
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應當通過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充分聽取周邊單位、居民的意見。
第十九條 商貿經營場所、醫院、學校、旅遊景區、住宅小區等停車供求矛盾突出的重點區域未配建停車場或者未達到停車位配建規範要求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督促相關單位實施改造,逐步擴大區域停車容量,並綜合採取價格調節、資源共享、加強公共運輸建設等措施,緩解停車矛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解決老舊小區停車難問題,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分步開展綜合改造,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擴建停車場。
第二十條 鼓勵設定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
設定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與城市容貌相協調,符合用地、建築、消防、通行等相關要求,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設定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監管的規定,經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建立安全技術檔案,開展經常性維護保養和檢查,定期接受檢驗。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場站、中國小校、醫院以及其他人流集中的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政園林、城市管理部門,在人流集中的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明示停靠時長。
鼓勵中國小校利用地下空間、空閒場地設定校內臨時停靠通道和泊位,為接送學生車輛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之間屬於建設單位所有或者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確需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
城市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進行現場勘查,指導施劃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方式侵占按照本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不侵占綠地的前提下,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劃定業主共有停車泊位。
停車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設定時段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設定。
第三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
第二十四條 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政園林、城市管理部門,在具備停車條件的城市道路內施劃臨時停車泊位,規定泊位使用時間,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泊位設定的相關信息。
推進道路停車電子化建設,對泊位進行編碼管理。
第二十五條 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嚴格控制數量;
(三)與區域停車場供求狀況、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區分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五)符合泊位設定規範;
(六)遵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實行免費停放和收費停放兩種方式。
免費、收費泊位的路段和時間,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財政、市政園林等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停車需求、交通擁堵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短時停車應當實行免費或者收費優惠,鼓勵車輛快停快走,提高停車泊位周轉率。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在路段顯著位置設定標識牌,公示經營管理者名稱、營業執照、停車規則、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因緊急情況、舉辦重大活動等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確定道路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區域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幹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範圍內;
(五)雙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八米、單向通行的寬度小於六米的道路;
(六)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無障礙設施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七)距路口渠化區域二十米以內的路段;
(八)水、電、氣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一點五米以內的路段;
(九)不能保證預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路段、區域。
第二十九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泊位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二)周邊停車場投入使用並且可以滿足停車需要;
(三)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
(四)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
(五)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調整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七日前向社會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依法需要即時調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撤除後,原施劃主體應當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園林、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區域交通狀況、停車泊位使用率、周邊車輛停放需求、停車場增設等情況,每年至少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評估一次,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或者撤除。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機動車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車的障礙物。
第四章 停車場的經營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政府應當投資建設或者依託公共資源設定一定比例的免費公共停車場。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託公共資源設定的停車場,應當推行公開競爭性方式選擇經營管理者。
社會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依法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合法使用場所的材料;
(三)停車場設計方案、平面示意圖;
(四)停車泊位類型、數量、設施設備清單;
(五)停車服務、安全等管理制度,管理運行方案;
(六)停車信息系統設定說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信息。
第三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公共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以及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定和標準,配備監控、門禁、車位占用狀態顯示、車位引導、號牌識別系統、電子信息數據處理以及接駁等信息化管理設施,並接入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實時、準確上傳和更新停車數據。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採用電子計費管理模式,收費管理數據接入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鼓勵套用電子不停車收費系統。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保障所獲取的個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公示牌,公示停車場名稱、車位數量、開放時間、責任人和聯繫電話以及監督電話等信息,免費公共停車場設定免費停放標誌;
(二)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設施設備維護、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
(三)規範設定出入口、行駛導向、減速帶、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阻輪器、停車標誌和標線、照明設施;
(四)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妥善保管車輛出入等監控記錄;
(五)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範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六)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和經營性專用停車場應當明碼標價,公示營業執照、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信息,按照標準收費,並提供合法票據;
(七)做好消防、防汛、安全保衛等工作,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依法建設並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
前款規定的停車場停止使用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書面告知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並同時向社會公告,及時做好退費等相關工作。停車場停止使用後,經營管理者應當即時拆除停車場標誌牌。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託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設定的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以及利用政府儲備、閒置、徵收土地等設定的停車場,其收入是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納入政府預算管理,並統籌安排使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寬停車場投資建設渠道,按照誰投資、誰受益原則,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三十九條 停車收費根據不同停車場的性質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統籌考慮停車場建設運營成本、供求狀況、社會承受能力以及促進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和停車資源集約利用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非中心區域、路內高於路外、地面高於地下、白天高於夜間、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大型車高於小型車等差別收費原則制定,動態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經營成本、供求狀況、服務條件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調整停車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公示。
住宅小區的停車收費標準,依照物業服務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鼓勵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出行。停車人在公交樞紐、軌道交通換乘停車場停車換乘的,按照規定享受優惠停車收費政策。具體規定由市、縣(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公安、財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
第四十一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按照規定實行政府定價。
停車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為小區業主提供停車服務的,夜間、節假日應當實行免費或者低收費。
第四十二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免費停放時間並向社會公示,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除外。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的專用停車場,在具備安全和管理條件、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錯時共享停車收取費用的市場主體,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等相關手續,並按照本條例關於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規定進行管理。
推進錯時共享停車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因緊急情況、舉辦重大活動等需要,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公共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
第四十五條 鼓勵將醫院職工的停車需求向周邊空餘停車場疏解,將醫院車位提供給就診車輛。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住宅小區停車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居(村)民委員會指導和協助住宅小區完善停車自我管理、自我服務機制。
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人應當依法完善停車服務管理制度,維護停車秩序。對違反停車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禁止在住宅小區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影響停車或者車輛通行,但依法取得專屬使用權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小區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綠化區域停車。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停車場經營管理秩序的行為:
(一)通過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擅自施劃標線等方式侵占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使用;
(二)通過擅自圈地、劃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收費;
(三)擅自利用免費的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停車行為管理
第四十八條 停車人在停車場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有序停車入位;
(二)按照規定交納停車費;
(三)愛護停車設施設備;
(四)不得違規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新能源汽車充電泊位;
(五)不得在發動機運轉的狀態下長時間停車;
(六)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之間開放式場地上的停車泊位停車的,應當按照停車種類、停車方向、停車標線有序停車,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第五十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在非禁止停車的路段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立即駛離。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進入停車場,遇有停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不得占道等候。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開放內部循環,引導車輛進出,並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出入口停車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的,應當按照規定時段停放。
在免費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持續停車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在免費公共停車場持續停車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五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應當做好市容環衛責任區內停車秩序的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五十四條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處停車違法行為,規範停車秩序。
推行運用電話通知、簡訊提示等行政指導方式,教育、引導行政相對人主動糾正停車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未按照建築物機動車停車位配建規範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處罰、責令補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通過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之間屬於建設單位所有或者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上的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設定、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影響機動車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停車的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停車場、公共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備信息化管理設施,未接入城市智慧停車管理系統,或者未實時、準確上傳和更新停車數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未遵守服務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恢復。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停車場停止使用,經營管理者未按照要求向社會公告,或者未即時拆除停車場標誌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在住宅小區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影響停車或者車輛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通過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擅自施劃標線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使用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通過擅自圈地、劃片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場地,作為停車泊位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利用免費的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之間開放式場地上的停車泊位,未按照停車種類、停車方向、停車標線有序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免費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持續停車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免費公共停車場持續停車超過二十日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停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城市停車場是滿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保障,也是現代城市發展的重要支撐。南通市出台《南通市機動車停車條例》,條例將於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從南通市城管局了解到,條例共7章68條,對於南通市規範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範停車收費、增加停車供給,治理停車秩序,提升城市運行效率,提高城市品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