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南通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21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1月14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南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傳統美德,提高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倡導和治理相結合、自律和他律相結合,構建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協同推進、民眾共同參與的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明確工作目標和職責,建立保障機制,加強相關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負責統籌推進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計畫擬訂、組織協調、典型選樹、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等工作。
第六條 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網際網路信息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的宣傳、教育和引導,推動將文明行為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將文明行為要求納入行業規範,治理行業內不文明行為,促進行業文明建設。
第八條 單位、個人應當支持和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向政務服務熱線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投訴、舉報,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先進模範人物、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示範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倡導
第九條 公民應當牢固樹立國家觀念,愛黨愛國愛人民愛社會主義,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積極參與愛國主義教育實踐活動,尊重、愛護和正確使用國旗、國徽,規範奏唱、播放和使用國歌。
第十條 推動公民積極踐行下列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
(一)文明禮貌、助人為樂、愛護公物、保護環境、遵紀守法;
(二)愛崗敬業、誠實守信、辦事公道、熱情服務、奉獻社會;
(三)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鄰里互助;
(四)愛國奉獻、明禮遵規、勤勞善良、寬厚正直、自強自律。
第十一條 鼓勵見義勇為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揚、獎勵,保障其合法權益。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關愛見義勇為人員。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賑災、助學、環保等慈善公益活動,推進“慈善之城”建設。
發揮慈善平台作用,弘揚江海慈善文化,構建人人參與的捐贈機制,暢通為民惠民項目救助渠道,培育和發展慈善組織,完善慈善監管體系和激勵機制。
第十三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公民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組織、器官、遺體。
對表現突出的無償獻血者和自願捐獻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紅十字會等單位應當普及急救知識,開展急救培訓,提升社會公眾救護能力。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紅十字會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推廣設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鼓勵具備救護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現生命健康危險時,實施現場救護。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依法扶持、推動志願服務組織建設。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和社會力量常態開展學雷鋒志願服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願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推進移風易俗,摒棄陳規陋習,倡導文明新風。治理高額彩禮、人情攀比、薄養厚葬、鋪張浪費、封建迷信等不良風氣。推動文明、節儉辦理婚喪喜慶等事宜,提倡綠色殯葬、文明祭掃。
第十七條 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開展綠色出行創建行動,最佳化交通出行結構,鼓勵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和步行等出行方式。
節約水、電、氣等資源,優先使用環保再生產產品和綠色設計產品,減少一次性消費品和包裝用材消耗。
推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轉運、分類處理系統。
第十八條 厲行節約、反對浪費,鼓勵按需適量點餐或者取餐,踐行“光碟行動”。
推進文明健康用餐,拒食野味,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餐飲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張貼節約、文明健康用餐提示,採取措施防止食品浪費,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服務。
第十九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社會公眾制定市民文明公約,並向社會公布。
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制定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社會交往等基本文明行為規範,以及見義勇為、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移風易俗、文明出行、文明就餐、文明旅遊、文明觀演等具體促進辦法。
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前款規定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三章 不文明行為治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聯動機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統籌協調和推進不文明行為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文明行為規範。禁止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二)演唱演奏、商業宣傳、跳廣場舞、舉辦婚喪等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三)在網路上編造、發布和傳播虛假、低級庸俗、封建迷信等不良信息,非法泄露他人信息和隱私,以發帖、跟帖、轉發、評論等方式侮辱、誹謗他人;
(四)違法搭建,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空間,在共有綠地種植農作物,私拉亂接電線,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在建築物公共門廳、室內、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其充電;
(五)在公共場所亂塗、亂寫、亂貼,散發商業廣告、傳單影響環境衛生;
(六)損毀公共設施,破壞公共綠地樹木花草;
(七)從建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八)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不按順序排隊;
(九)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十)在禁菸區吸菸,餐飲服務業經營者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
(十一)機動車違規變道、加塞,不禮讓行人,向車外拋擲物品,在禁鳴區鳴笛,非法改裝機動車噪音擾民,違規停車;
(十二)非機動車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逆行、闖紅燈、越線停車、亂停亂放,電動腳踏車駕乘人員未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
(十三)行人亂穿馬路、闖紅燈、跨越護欄;
(十四)呼吸道傳染病流行期間或者疫情防控期間,不按照要求佩戴口罩、配合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處置廢棄口罩等;
(十五)其他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二條 公民應當文明養犬,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犬出戶不系犬繩;
(二)攜犬出戶不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三)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四)攜犬進入學校、醫院、文化藝術場館、體育場館、商場、飯店、農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工作狀態的導盲犬、軍警犬除外);
(五)攜犬乘坐電梯不採取懷抱犬只、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籠、犬袋等措施避讓他人;
(六)在禁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七)其他不文明養犬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本市市區、縣(市)的禁養區範圍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體型認定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不文明行為進行重點治理。
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重點治理工作進行評估,並可以根據評估結果和工作需要,在廣泛徵求社會意見後,對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適時予以調整,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提出治理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不文明行為的治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以及其他監督方式,依法及時受理、查處不文明行為,並對舉報人、投訴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推進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深化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建立完善文明城市長效管理工作機制,深入開展創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活動,培育精神文明建設特色品牌。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建設,提供資金保障,宣傳科學理論和政策、培育踐行主流價值、豐富活躍文化生活、持續推動移風易俗、倡導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引導民眾提高思想覺悟、道德水準、文明素養和法治觀念。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開展文明單位創建活動,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職業規範要求,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任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積極樹立行業新風,為社會提供優質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學校和家庭應當加強兒童和青少年文明行為習慣養成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校本課程體系,制定文明行為細則,宣傳文明行為規範,加強師德師風建設,開展文明行為教育和實踐活動,提升師生文明素養。
引導家庭用良好家教家風涵育道德品行,家長以身作則、言傳身教,加強道德修養、行為規範、文明禮儀等方面的教育,促進兒童和青少年養成良好思想、品行和習慣。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市政、交通、文體、治安、環衛、公益廣告等公共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推進無障礙環境建設。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對外辦公場所的停車場,大中型公共停車場,大型居住區、大型商場、三星以上酒店、二級以上醫院的停車場等應當按照標準設定並標明無障礙停車位,不得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機場、車站、醫院、大型商場、大型超市、大型文化藝術場館、大型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景區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醫療急救箱等急救器械、設備和藥品以及愛心座椅、輪椅等便民設施設備,設定“一米線”等文明引導標識。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設定無障礙廁位、設定第三衛生間。鼓勵沿街單位廁所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臨街賓館、飯店、營業網點等其他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和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公益閱讀點,為環衛工人等戶外勞動者提供飲用水、餐食加熱、遮風避雨、看書讀報、如廁等便利服務。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利用公共場所、場地、公共運輸工具和公益廣告設施等公示文明行為守則、公約,設定文明行為引導標識,宣傳、倡導和規範文明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和激勵機制,建立健全道德模範等先進人物的禮遇和困難幫扶制度,依法記錄見義勇為、慈善公益、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信息,在教育培訓、就業創業、享受社會服務等方面給予激勵。
第三十五條 網際網路信息管理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教育等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推動網路文明建設,制定網際網路文明行為規範,完善網際網路信息監測管理等機制,廣泛匯聚向上向善力量,加強網路空間思想引領、文化培育、道德建設、行為規範、生態治理和文明創建,推進文明辦網、文明用網、文明上網。
第三十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刊播公益廣告,宣傳先進典型,加強對不文明行為的輿論監督,依法曝光不文明現象,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傳單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攜犬出戶不系犬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攜犬出戶不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養犬人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攜犬進入學校、醫院、文化藝術場館、體育場館、商場、飯店、農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攜犬乘坐電梯不採取懷抱犬只、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籠、犬袋等措施避讓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禁養區內飼養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文明行為促進職責的;
(二)對相關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對舉報、投訴等不依法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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