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3月9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本行為規範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規範公民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的促進工作。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社會共治、獎懲結合、系統推進的原則,發揮民眾主體作用,形成文明建設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並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市和區縣(市)應當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重大問題。
第六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為規範
第七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文明節慶、文明婚喪嫁娶、文明祭掃;
(二)保護生態環境,減少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各類污染物排放;
(三)節約糧食、水、電力、燃油、天然氣等資源,合理消費,不鋪張浪費;
(四)遵守公共禮儀,在公共場所衣著得體,輕聲接打電話,不大聲喧譁,不說粗話髒話,不以侮辱性語言、動作挑釁他人;
(五)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時先出後進,使用自動扶梯時靠右側站立;
(六)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幼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七)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邊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穿道路時,按照交通信號指示從人行橫道快速通過或者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
(八)旅遊觀光時,遵循文明旅遊規範,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愛護文物古蹟;
(九)遵循職業道德和商業道德規範,勤勉敬業,恪盡職守,誠信友善,團結互助;
(十)遵循敬老愛幼、平等相待、和睦相處、相互扶持等家庭美德,培育良好家風。
第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醫療服務場所、教學活動場所、公共運輸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內吸菸;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樓梯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從事張貼、塗寫、刻畫及掛置宣傳物品;
(三)在飲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公告確定的主要景觀河道內實施洗滌、游泳、捕魚等危害水體、妨礙市容的行為;
(四)隨地吐痰、便溺或者違反規定傾倒、丟棄垃圾;
(五)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木柴、樹木、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六)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七)其他損害公共環境的行為。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攜犬出戶時不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不及時清除所攜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在非限養區內攜烈性犬、大型犬出戶時不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堆放、吊掛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危害安全的物品;
(四)在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等場所開展集會、娛樂、廣場舞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時,產生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五)在網際網路等媒體上發布和傳播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損毀、侵占交通設施、市政設施、道路附屬設施、文化娛樂設施、體育設施、旅遊設施、景觀設施、綠化設施等公共設施;
(七)違反規定占道經營、占道施工;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體型標準及種類,由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公布。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交通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擲物品;
(二)酒後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手持使用電話、超速行駛、隨意變道;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喇叭、停車和占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消防通道、應急車道;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
(三)駕駛非機動車時,違反交通信號指示行駛,逆向行駛,超速行駛,在機動車道、人行道上和公園、廣場內行駛,違反規定占用機動車道、人行道,違反規定停車和載人載物;
(四)行人違反道路交通信號指示橫穿道路,違反道路通行規定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上行走或者跨越交通護欄;
(五)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六)違反規定在公共運輸工具內飲食、大聲喧譁;
(七)其他違反交通文明規範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違反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擅自占用、損壞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附屬設施,在物業共用部位、設施設備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
(三)不在依法設定或者劃定的車庫、車位內有序停放車輛,阻礙物業管理區域內交通道路或者將車輛停放在消防通道口;
(四)違反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信鴿等動物;
(五)不按照規定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六)房屋裝修產生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噪聲、粉塵、臭氣等環境污染;
(七)其他違反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範的行為。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對文明建設基礎設施的投入。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並對生活有困難的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給予幫扶。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扶貧、濟困、助學、助醫、賑災等慈善公益活動。
公民參加慈善公益活動表現突出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的,慈善組織在開展慈善活動時,應當優先給予幫助。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和依法設立志願服務組織。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志願服務保障和激勵機制,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並依照有關規定對表現突出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並給予相關保障待遇;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提供法律服務和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或者遺體、人體組織、器官。
獻血者、捐獻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人體組織和器官移植等方面有權依法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對表現突出的獻血者和捐獻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衛生主管部門和紅十字會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撥打急救電話呼救,並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前款規定的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對緊急現場救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戶外工作人員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符合相關標準條件的機場、車站、碼頭、醫療機構、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集中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道路廣場、交通設施、公園綠地、商業經營場所、文化娛樂活動場所、體育活動場所、醫療衛生機構、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並保持開放。婦幼保健醫院、兒童樂園等學齡前兒童集中活動場所的公共廁所和其他有條件的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方便兒童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第十九條 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市內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和設施建立愛心公園、榮譽牆等,作為道德榮譽發布、展示和道德宣傳教育活動基地,並可以通過樹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紀念慈善公益人士、見義勇為人員、遺體或者人體組織器官捐獻者等文明行為模範人物。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建立愛心公園、榮譽牆等文明行為模範人物表彰和紀念設施。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按照當事人自願原則,由相關單位和組織對公民參加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活動和實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不文明行為舉報勸導等予以記錄,並作為實施榮譽表彰獎勵、積分入戶加分等措施的依據。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環保、建設、旅遊、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完善檢查監督、投訴舉報、教育指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際需要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建立由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的違法行為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
第二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教育、教學內容,並結合文明校園創建活動,培養師生的文明習慣和文明風氣。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電、宣傳、普法、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網路媒體、移動客戶端、戶外廣告設施等媒介和文藝團體宣傳文明行為規範,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
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開辦文明行為宣傳欄目、專題節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為公益廣告等形式,開展文明行為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 網際網路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完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路不文明行為的監測,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網路信息傳播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與行業文明行為標準,並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第二十六條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單位制定文明行為公約,動員居民、職工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建設文明社區(村)和文明單位。
鼓勵公民依法開展文明行為宣傳和不文明行為勸導等活動。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鼓勵業主通過共同制定管理規約等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文明行為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違反管理規約約定的不文明行為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按照管理規約進行管理;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對多次勸阻、制止無效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關不文明行為採取適當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對其中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條例的不文明行為和相關部門、單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予以投訴、舉報。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當地政務諮詢投訴舉報平台,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工作機制,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政務諮詢投訴舉報機構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及時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和告知投訴人、舉報人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違法行為事實證據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予以曝光。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情節嚴重,社會反響強烈的,可以對其不履行職責的違法情形採取適當方式予以曝光。
市和區縣(市)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由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法律法規規定的醫療服務場所、教學活動場所、公共運輸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內吸菸的,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處五十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對違反規定的吸菸行為不予勸阻、制止,不及時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當地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樓梯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張貼、塗寫、刻畫及掛置宣傳物品的,由當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處沒收其犬只;
(二)在限養區內攜犬出戶時不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或者不及時清理排泄物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三)在非限養區內攜烈性犬、大型犬出戶時不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等空間堆放或者吊掛危害安全物品的,由當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危害安全物品的,由當地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在行駛的車輛內向外拋擲物品,屬駕駛人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屬乘車人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門自願申請參加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違法行為和社會服務崗位設定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參加並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外,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作為當事人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一)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處罰但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加強文明行為促進立法是推進公民道德建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在要求。2001年國務院發布的《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明確指出,“建立健全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把公民道德建設融於科學有效的社會管理之中。逐步完善道德教育與社會管理、自律與他律相互補充和促進的運行機制,綜合運用教育、法律、行政、輿論等手段,更有效地引導人們的思想,規範人們的行為。”2014年10月《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發揮法治在解決道德領域突出問題中的作用,引導人們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社會責任、家庭責任。”黨的十八大提出,倡導富強、民主、文明、和諧,倡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導愛國、敬業、誠信、友善,積極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央辦公廳印發《關於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意見》明確要求,“要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到
依法治國、依法執政、
依法行政實踐中,落實到立法、
執法、司法、
普法和依法治理各個方面,用法律的權威來增強人們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自覺性”,強調“注重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關要求上升為具體法律規定,充分發揮法律的規範、引導、保障、促進作用,形成有利於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良好法治環境”。為此,通過制定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相關要求轉化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規範體系,建立我市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法律保障機制具有十分重要的實踐意義。
(二)加強文明行為促進立法是深化文明城市創建、提高文明城市創建法治化水平的題中之義。2005年10月寧波被命名為首批全國文明城市,隨後於2008年、2011年、2014年連續通過全國文明城市複查,實現了全國文明城市“四連冠”。寧波在創建文明城市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並在文明城市創建管理體制、工作機制、方法載體等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取得了顯著成效,市民文明素養與道德水平有了明顯提高。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文明城市創建的不斷深化,城市軟實力的競爭、文明城市之間的競爭,更多的是市民文明素養上的比拼。為引導和規範市民文明行為,提升市民文明素養與社會文明水平,提高文明城市創建的法治化水平,有必要進行文明行為促進立法。與此同時,市委十二屆十一次全會強調,要把港口、開放、“寧波幫”、製造業、文明城市這“五大優勢”做得強而又強、特而又特、亮而又亮,擴大獨樹一幟的比較優勢。全會通過的《中共寧波市委關於補短板創優勢提升城市綜合競爭力的意見》明確要求,“推進全域化高水平文明城市創建,著力提升城市文明程度和市民文明素養。” 9月13日召開的市文明委全體成員(擴大)會議,對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寧波深化文明城市創建工作進行部署。唐一軍書記在會上強調“寧波要推進更高水平的文明城市建設,就要走出一條獨樹一幟的文明發展新路子,努力打造成為具有獨特魅力、獨特韻味、獨特優勢的東方文明之都”。站在新起點,圍繞新目標,進一步擴大文明城市創建的比較優勢,有必要加快文明行為促進立法步伐,發揮法治的引領與推動作用,提高文明城市創建的法治化水平,提升市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
(三)加強文明行為促進立法是提高市民文明素養、提升社會文明程度的內在要求。近年來,寧波市民文明素養與道德水平有了明顯提高。但是,公共場所吸菸、高空拋物、車窗拋物、亂貼亂寫、隨地便溺、亂扔垃圾、亂穿馬路、犬類擾民等不文明現象仍一定程度存在。從市民問卷調研情況來看,超過57.08%的調查對象認為寧波市整體文明素養情況較好。但是,還有30.70%的調查對象認為寧波市整體文明素養情況一般。社會道德環境滿意度整體水平還不高,市民對一些不文明現象反映還比較強烈。比如,在不文明行為調查中,市民問卷調研結果顯示,多達71.09%的調查對象認為在公共場所吸菸行為是最為普遍的不文明行為,63.93%的調查對象認為隨地吐痰、隨地便溺、亂扔垃圾、高空拋物行為是較為普遍的不文明現象,63.79%的調查對象認為隨處張貼、塗鴉、亂髮小廣告是較為普遍的不文明行為,60.95%的調查對象認為行人過馬路不走斑馬線等過街設施、亂穿馬路、亂闖紅燈、翻越護欄是較為普遍的不文明行為。與此同時,從調研情況來看,市民要求加強文明行為促進立法的呼聲很高,有89.27%的調查對象認為非常有必要進行立法,有38.6%的調查對象認為法律制度不完善、對不文明行為懲罰力度不足是不文明行為產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加強文明行為促進立法,對於引導人們踐行文明行為規範,懲戒不文明行為,具有十分重要的實現意義,是進一步提高市民文明素養、提升社會文明程度的內在要求。
二、關於《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是2016年地方性法規的調研論證項目。今年(2017年)年初以來,市文明辦會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教科文衛工委組成聯合立法調研組,制訂調研方案,開展了深入系統的調查研究。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市文明委副主任翁魯敏召集調研工作部署會,並率調研組先後赴深圳、武漢和杭州市調研文明行為促進立法工作,學習外地立法經驗。全市先後召開7場由相關部門負責人、各縣(市)區同志和社會各界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共有42家部門單位、200多人參與。市委常委、宣傳部長、市文明委副主任萬亞偉、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市文明委副主任翁魯敏等領導先後參加了相關座談會。
與此同時,立法調研組採取開放積極、兼容並蓄的態度,通過廣納民意、宣傳引導尋求共識。在《寧波日報》、《寧波晚報》、《東南商報》、甬派客戶端、寧波發布微信、東方論壇等開展“不文明行為”新聞調查,客群覆蓋超過200多萬人次,並委託浙江萬里學院法學院課題組開展了問卷調查,網上網下20多萬人直接參與,共徵集到市民意見建議20792條。通過意見徵集與問卷調查,立法調研組梳理歸納了市民反映比較集中的30條“不文明行為”,為《條例》的起草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與此同時,調研組還對照《寧波市民“十不規範”》的內容,有機地予以吸納。立法調研的過程既是一次凝聚共識、制定規範的過程,同時也是對市民進行文明行為宣傳普及和教育的過程,為文明行為促進立法打下了紮實的民意基礎。在此基礎上,調研組共同起草了《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建議稿)》。
由於2016年是寧波深化文明城市創建的關鍵之年,中央和省里要求寧波文明城市創建工作要求不降、力度不減。為加快立法步伐,今年(2017年)8月經市人大常委會黨組會議討論研究並經市委批准,將原立法調研項目調整為制定項目,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市文明辦於9月1日將《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建議稿)》移交市法制辦。市法制辦按程式採用書面形式徵求了市級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舉行了兩次市級有關部門和三次海曙、象山、餘姚等縣(市)區基層一線執法部門人員參加的座談會,並徵求了立法志願者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市法制辦與有關部門又進行了多次溝通、協調。同時,《草案建議稿》還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網、中國寧波網上全文刊登徵求社會公眾意見。辦理過程中,市法制辦多次向市領導作匯報。8月30日、10月9日,就辦理情況兩次向常務副市長陳奕君做了匯報;9月29日、10月8日,就修改情況兩次向市委常委、宣傳部長、市文明委副主任萬亞偉做了匯報;10月10日,又向市人大副主任、市文明委副主任翁魯敏及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教科文衛工委就辦理情況做了匯報。在此基礎上,市法制辦按照科學性、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可執行性等立法原則,經反覆修改形成《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九條,主要從文明行為促進的工作機制、基本規範內容、鼓勵和促進、宣傳教育與監督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範。10月19日《條例(草案)》經市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關於《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文明行為促進的適用範圍和工作機制。《條例(草案)》第二條明確了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即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的促進工作,既包括公民個人文明行為的促進,還包括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應當履行的職責。《條例(草案)》第四條中明確了由市和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其所屬的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具體負責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同時,為了更好地實施本條例,該條第三款明確了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二)關於文明行為規範的主要內容。《條例(草案)》第二章對公民的文明行為作了規範,其中第七條至第十條分別對公共環境、公共秩序、交通和社區等領域的文明行為規範分別作了規定。其中突出規定了文明城市創建過程中,市民反映比較強烈,且原有法律規範規定不明確的行為。如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禁止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物、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禁止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範建築物上擱物、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文明養犬、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禁止廣場舞擾民等問題。為了使這些不文明行為更好地受到制約,《條例(草案)》在第三十三條中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並明確了主管部門。
(三)關於文明行為的鼓勵和促進。《條例(草案)》第三章對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應當著力倡導鼓勵的文明行為作了規定。其中,《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參照《杭州市院前醫療急救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緊急現場救護行為作出了鼓勵性規定,並明確該行為受法律保護,不承擔法律責任,以利於該類行為的開展。另外,考慮到文明行為的促進,需要相關措施予以保障,《條例(草案)》在該章中設定了文明行為促進方面的鼓勵措施條款。如,《條例(草案)》第二十條提出了母嬰室、院前急救設施等措施。《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為了鼓勵公民參加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提出建立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記錄製度,並明確記錄的成果,可以作為有關部門實施榮譽表彰、積分入戶加分等獎勵措施的依據。
(四)關於宣傳教育與監督。《條例(草案)》第四章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的宣傳教育與監督的內容作了規定。一是細化了社區文明教育與監督的內容。由於不少不文明行為發生在社區,對這些不文明行為的管理除了行政執法部門監督外,還需要業主自治,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中規定,鼓勵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等多種形式,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文明行為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同時該條第三款還規定,對多次勸阻、制止無效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將有關不文明行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予以公示。二是明確了投訴舉報制度和相關鼓勵措施。《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即依託當地的政務諮詢投訴舉報平台統一受理不文明行為的舉報投訴,並在第三款中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鼓勵措施,促進社會公眾參與對不文明行為的監督。三是創設了不文明行為曝光制度。考慮到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對有些不文明行為的違法行為人信息較難查實,為此,《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市和縣(市)區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對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無法查證違法行為人信息的,由行政執法部門將違法事實證據抄送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予以曝光。
(五)關於法律責任。考慮到《條例(草案)》第二章中規定的不少不文明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為此,第三十二條設定了轉致規定,不再重複規定相關內容。針對第二章中的一些不文明行為,存在缺乏相應處罰規定、部門之間職責不清或者雖有處罰規定但處罰較輕的現狀,《條例(草案)》在第三十三條中分別針對禁止吸菸、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物、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建築物上危險擱物、違法養犬等不文明行為新設了法律責任,便於執行。《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還參照深圳、武漢等地的立法經驗,創新設定了社會服務替代處罰制度,即因實施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自願申請參加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完成規定的社會服務並經行政執法部門認可的,其完成社會服務的時間可以按照規定折抵罰款。考慮該制度涉及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該條同時規定,具體實施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另外,為了做到與信用監管制度銜接,《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對應當納入個人信用記錄的三類情形作了明確規定,以便今後實施信用懲戒。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10月下旬,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文明行為事關城市文明形象和社會和諧進步,近年來,我市在文明城市創建中取得了顯著成效,但是,不文明現象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廣大民眾反映比較強烈,通過立法,全面總結文明城市建設經驗,進一步引導和規範公共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是十分必要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對草案內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寧波人大網上公布,傳送市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庫全體成員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公開、廣泛徵求有關國家機關、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同時,在鄞州、北侖等地舉行座談會,聽取當地有關部門和單位、鄉鎮(街道)、社區居委會、人大代表、志願者代表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專門到鄞州區下應街道等基層立法聯繫點與部分民眾代表、志願者代表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座談,在市政協召開座談會,直接聽取部分政協委員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工委、市法制辦、市文明辦對草案作了研究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再次傳送市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召集承擔法規實施任務的市級有關部門進行座談交流、協商溝通。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根據上述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草案第三條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基本原則作了規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是一項長期的、系統的素質提升工程,需要市民民眾和社會各界的共同參與,並形成長效機制。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草案第四條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實施責任主體作了規定。從我市文明城市創建職責分工體系來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涉及眾多部門和單位的職責,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作為議事協調機構,在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領導下,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檢查、評估等具體職責,同時,通過召集成員單位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對相關職責內容作進一步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五條)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考慮到“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公眾人物”具有特定的公共身份和職責,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具有重要的社會宣傳示範效應,建議草案第五條第二款對此予以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二、關於基本行為規範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章標題“文明行為基本規範”修改為“基本行為規範”。
草案第六條對“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等內容作了規定。由於核心價值觀屬於精神文明建設較高層次的價值理念範疇,適宜作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思想和立法宗旨,草案第一條對此已有規定,並且草案第二章有關倡導性文明行為規範的條款也已包含相關內容。因此,建議刪去。
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與第八條第二款對倡導的文明行為進行了列舉;草案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以及第九、十、十一條針對當前民眾反映比較強烈、意見比較集中的不文明現象,分別從公共環境、公共秩序、交通出行、社區環境和秩序等文明行為規範角度,作了列舉規定。鑒於上述條款存在內容重合、與相關法律法規銜接不夠緊密、含義不夠明確等問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作如下修改:對部分條款內容的表述作適當修改,對條款順序作適當調整;根據社區文明建設的特點和需要,增加關於社區文明規範的相關內容;將草案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倡導性文明規範予以整合,單設一條集中表述,並在條文順序上置於“禁止性規範”之前,以便進一步明確文明行為規範體系的層次、邏輯關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文明旅遊行為規範、職業道德和商業道德規範作了規定。考慮到相關內容已在本章有關倡導性、禁止性規範的其他條款中作出規定,建議刪去。
三、關於鼓勵與支持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三章標題“文明行為鼓勵與促進”修改為“鼓勵與支持”。
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分別對慈善公益、志願服務、見義勇為、無償獻血、現場急救、愛心服務點等體現高尚道德品質的文明行為作了鼓勵性規定。其中,慈善公益、無償獻血和捐獻造血幹細胞或者遺體、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已有鼓勵性規定,建議對有關內容和文字表述作相應修改,以便進一步體現鼓勵的力度;關於見義勇為,目前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相關法規、規章已有獎勵和保障的規定,建議根據有關規定進一步充實相關內容;關於現場急救,目前尚無專門的法律法規,考慮到現場急救的客觀需要,為了鼓勵更多公民參與並推進形成相互幫扶的社會氛圍,建議對有關內容表述作適當修改,但考慮到地方立法無權設定民事法律責任,建議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公民不承擔法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第一款)
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倡導並逐步推動”相關公共場所和“女職工集中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配備獨立的母嬰室。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母嬰室”作為一項對婦女和嬰兒的關懷措施,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大標誌,一些人流量大的重要公共場所有義務配備相關設施,而不僅僅是倡導逐步推進。經研究,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一條對有關公共設施配套建設公共廁所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不屬於文明行為促進的範疇,且“鼓勵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可行性不強。經研究,考慮到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服務是促進社會公共文明進步的必要保障,建議保留有關內容,但由於有關公共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的規定已包含公共廁所建設的標準,建議刪去第二款,同時,刪去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三款)
草案第十九條對通過建立愛心公園表彰和紀念道德模範人物作了規定。愛心公園是本條例創設的一項促進文明行為宣傳、彰顯高尚文明風範的重要措施,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對表彰和紀念的途徑、方式、對象範圍等作進一步明確規定,增強文明行為促進的力度。(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作了規定。實行文明行為記錄並作為實施榮譽表彰獎勵的依據,有利於鼓勵公民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建議對文明行為記錄的內容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以便增強可操作性。(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四、關於實施與監督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四章標題“宣傳教育與監督”修改為“實施與監督”。
草案第四章對有關部門履行文明行為宣傳教育職責,以及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通過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業主管理規約和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舉報、投訴、曝光等途徑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了規定。由於本條例的貫徹實施不僅需要相關部門和單位履行宣傳教育和日常監督職責,還需要相關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日常檢查、執法等工作機制,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對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的相關實施職責作出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草案第二十四條對教育、新聞、宣傳、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門履行宣傳教育職責作了規定。考慮到新聞媒體和利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擔負著公益宣傳的公共職責,應當通過開展多樣化的宣傳教育活動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因此,建議增加一款,對相關媒體自主開展宣傳教育活動的職責和形式作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為了充分發揮市民民眾在參與文明行為社會監督中的主體作用,進一步拓寬公民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途徑和方式,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單位制定文明行為公約、建設文明社區(村)、文明單位以及公民參與文明行為宣傳教育、不文明行為勸導制止等內容予以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對業主委員會將違反管理規約的不文明行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作了規定。採取適當形式將不文明行為予以公示,是形成文明行為社會監督氛圍、培育公民文明行為意識的有效手段,但考慮到物業管理區域存在業主自我管理和監督機制,經研究,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草案第三十條對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和通知公安機關現場查驗作了規定。經研究,由於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已對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程式作出規定,地方立法不宜另行創設,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查驗公民身份信息只能在違法行為人涉嫌犯罪或在嚴重突發事件、現場管制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實施,該條相關規定缺乏依據,因此,建議刪去。
草案第三十一條對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作了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不少專家提出,對違法行為進行曝光是一項很有效的監督措施,但可能涉及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等問題,需要妥善處置兩者關係。經研究,建議將曝光的行為限於“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並明確“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予以曝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增加一條,對市和區縣(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履行自身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的監督職責作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對幾類現實中比較普遍、民眾反映比較強烈的不文明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列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作如下修改:對第一項關於違反規定吸菸和第六項關於違反規定養犬等行為的處罰作適當修改,以便與我市愛國衛生條例、限制養犬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相銜接,同時,考慮到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在城鄉範圍內統籌推進並由一個主管部門統一負責養犬執法的實際需要,建議對非限養區內有關違法養犬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必要的規定;第三項關於非法張貼、塗寫、刻畫行為和第五項關於堆放、吊掛危害安全物品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與《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存在不一致,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第四項規定的河道內實施洗滌、游泳等行為的處罰,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重複,因此刪去;對各類行為在條款中的順序作相應調整。(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草案第三十五條對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規定了法律責任。由於此類違法行為影響比較惡劣,建議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打擊報復“證人”的法律責任規定,將罰款標準和幅度由“二百元以下”修改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同時,此類行為也可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和犯罪行為,建議作相應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草案第三十四條對違法行為人參加社會服務並折抵罰款作了規定。該條規定參照了國外先進文明城市“社區服務令”制度和外地城市文明行為立法的規定,有利於增強行政處罰的實際執行效果,有助於培養和提升公民的文明素質。但是,考慮到不區分危害情節、社會影響和罰款數額對違法的不文明行為一律實行社會服務折抵罰款,將影響行政處罰實施的嚴肅性,地方立法不宜規定通過從事長時間的社會服務來換取對較大數額罰款的“折抵”,因此,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對該條規定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四十條)
草案第三十六條對個人實施不文明行為的信用信息記錄作了規定。其中第三項將違法實施同一行為三次以上作為信用信息記錄的情形,考慮到信用信息記錄對當事人生產生活將造成較大影響,建議將有關情形修改為“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體現“過罰相當”原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
五、其他
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市級各相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與本條例同步實施。考慮到文明行為促進和本條例的實施工作需要全市統籌推進和在市政府層面統一部署落實,因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主體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同時,根據立法法等法律法規關於配套制度制定期限的規定,將“同步實施”修改為“在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還對草案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