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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 12 號
《鹽城市停車管理條例》已由鹽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23年8月25日通過,經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鹽城市人大常委會
2023年10月9日
條例全文
鹽城市停車管理條例
(2023年8月25日鹽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停車設施運營和使用
第四章 停車行為引導和規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管理,促進停車設施規劃、建設,規範停車秩序,推動智慧停車發展,提升停車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使用和停車行為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公共運輸車輛、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等專用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停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共治、科學規劃、便民高效的原則,倡導合理用車,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系統,構建城市綠色交通出行服務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制定發展、扶持、激勵相關政策,健全完善以建築配建停車為主,路外公共停車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保障體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管理的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停車場管理和服務規範,並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管理。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制定、用地保障、規劃監督以及不動產登記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制定、停車場建設和住宅小區停車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和建築退讓紅線區域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五)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制定工作。
(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停車服務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和價格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交通運輸、行政審批、消防救援、園林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推進智慧型化停車管理和服務,促進智慧交通城市發展。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在停車場規劃、建設、運營、使用和執法等方面提供數據支持。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指導停車場實施信息化改造,滿足接入停車信息綜合管理服務系統要求。
第七條 倡導文明停車,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志願服務。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停車管理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停車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修改方案,並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組織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據經批准的停車專項規劃,落實停車場的布點位置、用地和建設規模,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停車專項規劃,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應當定期評估、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設施,設定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以及非機動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
商住一體建設項目應當明確住宅和商業停車泊位的配建標準。
第十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位,並設定顯著標誌標識。
無障礙停車位優先供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使用。優先使用無障礙停車位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放置殘疾人車輛專用標誌或者提供殘疾人證。
第十一條 鼓勵多元社會主體參與公共停車場投資與建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政策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綜合利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人防工程以及公共汽車站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建設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廣場、綠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條 改變功能用途的建築物停車泊位不足的,按照改變後的規範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場內停車泊位不能合理滿足停車需求,具備增設停車泊位條件的,停車場所有權人可以按照有關停車設施建設標準和規範增設停車泊位以及相關設施。鼓勵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各類企業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停車場。
已經投入使用的商貿、醫院、學校、住宅小區和政務服務中心等區域未配建停車場或者未達到停車場配建標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督促相關單位實施改造,增加停車供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橋下空間等閒置建設用地設定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十三條 鼓勵在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資源緊張的區域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等集約化停車設施。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制定。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之間屬於建設單位所有或者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確需施劃停車泊位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門提出。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機構進行現場勘查,對符合條件的,指導施劃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建築退讓紅線區域設定、撤除停車泊位,不得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侵占停車泊位,依法取得專屬使用權的除外。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前,應當徵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停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幹道的主道;
(二)雙向通行寬度小於八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小於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無障礙設施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一點五米、消火栓周邊三十米範圍內;
(五)醫院、學校、幼稚園出入口兩側機動車道各三十米範圍內;
(六)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的其他道路、路段或者區域。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告: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居住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限時段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具體時間、範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向社會公示,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以及周邊車輛停放需求實行動態管理。在市區範圍內可結合物流配送需求,合理設定物流配送服務臨時停車泊位。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對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核並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由於停車場運營服務引起的路面、人行道和其他市政設施損壞的,按照“誰運營、誰養護”的原則,由運營服務單位及時進行維護。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醫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鼓勵有條件的中國小校利用地下空間建設校內接送系統,為接送學生車輛提供便利。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停車場設施建設標準。
第三章 停車設施運營和使用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託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設定的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以及利用政府未出讓土地等設定的停車場,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授權或者批准的經營管理者負責運營和維護;其收入是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社會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運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委託運營、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道路停車泊位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路段、時段,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需求和交通狀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停車服務收費根據停車設施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具體適用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統籌考慮停車設施建設運營成本、供需狀況、社會承受能力以及促進公共運輸優先發展和停車資源集約利用等因素,實行差別化收費,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公安、財政等部門制定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經營成本、供需狀況、服務條件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調整停車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公示,並在醒目位置實行明碼標價。
停車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停車泊位提供停車服務的,夜間、節假日可以實行免費或者低收費。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建立地方停車行業協會。停車行業協會牽頭制定停車場經營服務地方標準和行業自律規範,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受理投訴,調解停車服務糾紛。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定和標準,配備監控、門禁、車位占用狀態顯示、車位引導、號牌識別系統、電子信息數據處理以及接駁等信息化管理設施,並接入停車信息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實時、準確上傳和更新停車數據。
經營性停車場採用電子計費管理模式的,收費管理數據接入停車信息綜合管理服務系統。鼓勵套用電子不停車收費系統。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保障所獲取的個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住宅小區的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和安全管理的條件下,向社會錯時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並參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醫院等停車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單位,應當充分挖掘停車資源,合理安排專用停車位和公共停車位的使用,優先為辦事民眾服務。
停車共享應當利用市停車信息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發布共享車位信息,進行信息登記、共享申請、簽訂協定等。
第二十五條 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給予車輛一定的免費停放時間,機場、車站、碼頭以及國家機關、政務服務中心等場所單位配建停車場、施劃道路停車泊位的免費停放時間應當適當延長。免費停放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在執行公務時實行免費停放。
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駕駛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公共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求。用於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優先出售或者出租給業主。規劃用於機動車停放的車位、車庫尚未出售的,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
禁止在住宅小區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擅自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但是依法取得專屬使用權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停車泊位數量。停車場停止使用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同時向社會公告,及時做好退費等相關工作。停車場停止使用後,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拆除停車場標誌牌。
建築退讓紅線區域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
第二十八條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公共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第四章 停車行為引導和規範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停車種類、停車方向、停車標線有序停車,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二)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三)不得故意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四)不得違規占用無障礙停車位、新能源車充電停車位;
(五)不得違法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七)不得在盲道、公交站點以及設定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的路段停放;
(八)在城市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持續停車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在政府投資建設的免費公共停車場持續停車不得超過二十日;
(九)限時段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按照規定時間要求停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在非禁止停車的路段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並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立即駛離。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小區、商業綜合體內的車輛應當按照設定的車位、車庫有序停放。違規停放的,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進入停車場,遇有停車位已滿無法進入時,不得占道等候。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開放內部循環,引導車輛進出,並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出入口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停入公共停車設施以及其他公共場地。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共享,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處停車違法行為,規範停車秩序。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應當做好市容環衛責任區內停車秩序的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按照規定的方向有序停放。未設定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一)機動車車道、消防車通道、盲道;
(二)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禁止停放區域;
(三)道路交叉口、軌道交通道口、人員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公共場所。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公共腳踏車的停車管理。網際網路租賃車輛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遵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允許的投放範圍、數量和管理要求,有序停放車輛,對車輛規範停放實施跟蹤管理,加強車輛日常養護,及時回收故障、破損、廢棄車輛。
第三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信用綜合管理等部門加強停車領域信用管理,依法記錄、歸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對信用主體實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的機動車受損或者車內財物丟失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或者報警處理,負責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日常管理的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建築退讓紅線區域擅自設定、撤除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侵占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定、停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備信息化管理設施,未接入停車信息綜合管理服務系統或者未實時、準確上傳和更新停車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管理者擅自將停車場挪作他用、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停車泊位數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從挪作他用或者停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元予以處罰。停車場停止使用,經營管理者未按照要求向社會公告,或者未及時拆除停車場標誌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築退讓紅線區域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建築退讓紅線區域停車泊位,未按照停車種類、停車方向、停車標線有序停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罰款。在道路停車泊位,未按照停車種類、停車方向、停車標線有序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故意損壞道路停車泊位設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八項規定,在城市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持續停車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者在政府投資建設的免費公共停車場持續停車超過二十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