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停車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停車管理,規範停車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暢通,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蚌埠市停車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1年10月28日
  • 批准時間:2021年12月22日
全文
(2021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停車行為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車輛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公共停車設施、路內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是指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所附設的,供本建築物使用者和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公共停車設施是指依規劃獨立建設的和在道路範圍(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外臨時設定的,供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路內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範圍以內劃設的,供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管理堅持統籌規劃、合理供給、科學管理、嚴格執法、方便公眾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協作共治的停車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發展、扶持與鼓勵的相關政策,保障資金投入,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蚌埠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蚌埠經濟開發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管理工作,指導、支持、協調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開展停車設施和停車行為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籌停車管理工作,牽頭制定停車管理具體辦法,負責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公共停車設施的監督管理和道路範圍以外的停車行為管理,組織督查、考核等活動。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負責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監督管理規劃實施,審批停車設施用地,組織審查停車設施設計方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和獨立規劃的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管理路內停車泊位,管理道路範圍以內的停車行為。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消防救援、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停車設施規劃、建設應當有效保障基本停車需求,合理滿足出行停車需求;充分利用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建停車設施以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為主、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泊位為補充。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統籌地上地下資源,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新能源車輛充電設施,考慮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換乘站協調建設。
編制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應當根據有關建設項目的性質和停車需求,科學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並根據城市發展和道路交通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評估、調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停車泊位配建標準;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辦理規劃核實時,應當同步審核配建的停車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標準。不符合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核實時,停車泊位數量不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場站、學校、醫院、商業綜合體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範圍內配建機動車臨時停靠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居住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車輛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求,其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居住小區內規劃的車位、車庫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損壞綠化等前提下,依法經業主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場地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居住小區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作為停車設施使用的,應當按照設計在實地標註,向全體業主開放,建設單位不得出售、附贈。
第十二條 規劃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年度建設計畫完成建設任務,及時驗收並交付使用。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時,應當根據項目規模和實際需要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公共停車設施。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利用現有綠地、廣場等資源建設地下公共停車設施。
在城市綜合客運樞紐以及其他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方便停車和換乘。
第十三條 邊角空地、高架橋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場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設定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的土地使用權人,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同意,可以設定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道路範圍以外與建築物之間的公共區域,建築物業主無土地使用權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設定臨時公共停車設施;建築物業主有土地使用權的,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同意,建築物業主可以設定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設施。
鼓勵建設集約化、智慧型化立體停車設施。
立體停車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定,與市容市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
第十五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企業、社會團體的停車設施,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
鼓勵個人停車泊位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老舊居住小區、醫院、學校、商業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應當制定停車解決方案。停車設施確實無法滿足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的條件下,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經自然資源和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和有隔離帶的非機動車道上設定路內停車泊位,明示臨時停車時段。
下列路段不得設定路內停車泊位:
(一)快速路和城市主、次幹道的機動車道以及交通量較大的支路;
(二)人行橫道、人行道;
(三)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
(四)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範圍內;
(五)已建成的公共停車設施周邊二百米範圍內;
(六)距路口渠化區域二十米範圍內;
(七)供電、通信、燃氣、供水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區域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一點五米範圍內;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停車和其他不宜設定停車泊位的路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條件和道路停車需求變化,及時對路內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取消。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
國家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車站、商業區、公共文化服務場所、政務服務中心、居住小區等人口密集區,應當劃出一定區域作為非機動車停放點。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智慧型停車信息系統,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智慧型停車信息系統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運行管理,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包括停車設施開放狀態、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泊位預約、泊位誘導等。
停車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將停車設施相關信息報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入智慧型停車信息系統。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結合格線化管理和數字城管,及時發現、處理違反停車管理規定的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和執法聯動協作等方式加強停車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和路內停車泊位應當堅持管理和經營相分離的原則,採用特許經營方式,實行收費管理,所得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專項用於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路內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停車服務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非中心區域、白天高於夜間、擁堵路段高於空閒路段、路內高於路外等原則實行停車服務差別收費,免收費時限不得少於三十分鐘。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根據市場供求和競爭狀況,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協定確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等手續;
(二)辦理工商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三)制定並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衛生保潔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按照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標線,配置監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風等設施,並定期維護保養,確保正常使用;
(五)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開放時間、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泊位數量以及服務和投訴電話;
(六)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出具合法票據;
(七)確需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並自停止經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和依規劃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的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應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擅自改變用途的停車設施進行清理整頓。
違反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和依規劃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無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從事車輛銷售、租賃、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
(二)擅自塗改停車泊位標誌、標線;
(三)擅自拆除、移動、損毀共用停車設備;
(四)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區域設定停車設施;
(五)在無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阻礙車輛停放;
(六)其他影響停車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電動車經營監管機制,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電動車經營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電動車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規範經營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開放運營數據,包括車輛投放的類型、數量、區域以及車輛行駛軌跡等,實時接入數字城管監管平台;
(二)落實車輛停放管理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或者委託他方負責車輛調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廢棄車輛回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三)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規範承租人依法停放車輛,客戶端應當顯示允許停放、禁止停放區域,並告知有關懲戒措施;
(四)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確定違規停放車輛的承租人。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中,可以組織志願者協助管理非機動車,將不按規定停放的非機動車擺放整齊。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
(二)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按照標識方向或者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五)不得占用新能源車輛充電專用泊位;
(六)服從管理;
(七)按照規定交納停車服務費;
(八)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的其他規定。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職責,責令立即改正;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並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違反第七項規定,未按照規定交納停車服務費的,依法處理。
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本服務區域內車輛停放的管理,發現違反規定停放機動車的,應當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客運場站、學校、醫院、商業綜合體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場所設有機動車臨時停靠設施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臨時停靠設施內停車上下乘客,並即停即走。
第二十八條 在尚未實行收費管理的公共停車設施和路內停車泊位上,車輛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職責,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二十四小時內駛離。無法通知到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收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未駛離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標誌、標線,將車輛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市容環境秩序。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企業、社會團體等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應當協助開展門前停車秩序維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
任何人都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110報警電話等對違反停車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和停車行為管理等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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