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

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

《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已經亳州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安徽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查批准,於2023年1月1日施行。

條例頒布,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查了《亳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0日亳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通行條件
第三章 通行規定
第四章 服務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區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以及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開放式居住區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建設情況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規劃和建設城市交通體系,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協調、信息共享和考核激勵機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經費投入,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幼稚園以及老年教育機構,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內容,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 通行條件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完善城市交通基礎設施,最佳化城市路網結構和道路通行條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合理布局公共運輸線網,結合實際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停靠站點,完善慢行交通網路和快速交通網路,改善交通環境,保障公眾出行有序、暢通、便捷。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實際,科學合理設定輔道。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建設和最佳化交叉路口、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人過街設施和無障礙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混合通行且可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城市道路設定隔離設施。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情況,利用現代先進科技信息技術手段科學合理設定、調整、更新城市道路交通信號。定期對交通信號的設定進行調研、論證、評估,聽取公眾意見。缺失、損毀或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增設、修復、更新。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方便車輛停放。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停車場建設和管理。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住宅小區等向社會開放機動車停車場。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合理設定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區域停車資源供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和承載能力,在時段性停車需求突出的居住區、學校、幼稚園、醫院、商業街區等區域周邊道路上,合理設定時段性路內停車泊位,並根據交通需求及時進行調整。公共停車場周邊二百米範圍內,一般不宜設定路內停車泊位。
第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公共場所、道路周邊合理布局和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場所,並設定明顯標誌。有條件的場所,可以配置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
商業街區、公共運輸站點、交通樞紐、學校、醫院、會展中心、影劇院、旅遊景區(點)等公共場所、公共建築周邊,未建設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按照規定施劃相對集中的非機動車停放區域。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已建成的住宅小區新建、改建、擴建非機動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第三章 通行規定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狀況和交通流量,可以在限定時段、區域,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除緊急情況外,需要採取上述措施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觀看視頻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車道內行駛;
(三)遇有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時,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按照規定讓行;
(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慢行,讓已經進入路口、人行橫道的車輛和行人先行;
(五)經過泥濘、積水道路時,應當減速慢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運輸危化品和沙石、渣土等建築材料或者建築、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密閉裝置、防撒漏裝置,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速度行駛。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進行綠化養護、清掃保潔、設施設備維護等作業的車輛,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應急、搶險等特殊情形除外。灑水車、抑塵車等車輛在城市道路上作業,應當根據季節、天氣的變化以及道路狀況等因素,合理調整作業時間和頻次,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順暢通行。
第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劃設的停車泊位內或者劃設的其他道路臨時停車區域內,並且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道路順行方向或者規定方向停放;
(二)按照規定時限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情況,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服從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停放規定。
路邊臨時停車,應當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緊靠道路右側,駕駛人員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立即駛離。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號牌後,方可上城市道路行駛。
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取得的臨時通行標誌超過本市規定臨時通行期限的,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非機動車上加裝不符合相關標準的動力裝置,影響行駛安全;
(二)不得在非機動車上加裝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棚架、遮雨(陽)篷、擋風板等改變外形結構的裝置,影響行駛安全;
(三)不得有闖紅燈、逆向行駛、醉酒駕駛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由下肢殘障的殘疾人駕駛,不得另載他人,不得改變車輛用途;
(五)與行人混合通行的道路上應當注意避讓行人;
(六)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城市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時,主動避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通行規定。
第十七條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電動三輪車,應當按照規定的用途、時段、線路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電動三輪車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道路通行、停放設施資源、公眾出行需求等情況,建立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投放、運行監管機制,引導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合理有序投放、規範運營。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合理設定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停放區域,設定明顯標誌,加強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停放監督管理。
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運營單位應當履行管理責任,利用現代先進科技信息技術手段進行管理,有效規範並便於用戶使用,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加強車輛日常調度、停放和維護管理。
快遞、外賣服務等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規範服務車輛的管理和使用,統一編號和標識,加強從業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停放點有序停放。沒有設定停放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非機動車未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對現場予以整理,規範停放。
第二十條 行人應當自覺遵守交通規則,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行道內兜售物品、散發廣告宣傳品、索要財物,或者放任攜帶的寵物以及其他動物占用車行道;
(二)在城市道路上使用電動獨輪車、電動平衡車、滑板(車)、輪滑、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三)在車行道上等候、攔乘車輛或者隨意穿插;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故意損毀、移動、塗改道路交通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交通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服務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道路智慧交通秩序管理體系建設,運用物聯網、人工智慧等現代先進科技信息技術手段,實現基礎路網、實時路況、公共運輸、停車場所等信息資源共享,提升智慧型化交通秩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研究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評估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狀況,及時制定道路交通擁堵處置方案、治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協作配合、互通信息,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服務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路面巡查長效機制,常態化加強路面巡查,及時依法糾正和查處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違法行為,疏解道路交通擁堵,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通過廣播、網際網路、交通誘導顯示屏等方式,及時發布交通信息,引導交通出行。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參與維護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的志願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社會公眾擔任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監督員,對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實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項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一)限制性交通信號的設定與調整;
(二)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定與調整;
(三)公交專用車道、線路、站點的設定與調整;
(四)其他依法應當向社會公告的事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社會公眾意見,合理的予以採納。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管理,定期檢查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使用情況,及時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錄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管理系統,方便當事人查詢,並通過網路、簡訊、信件等方式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車輛登記、駕駛證管理、路面執法和其他服務管理工作,能通過電子數據核驗相關證件、標誌、憑證的,涉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免於提交。免於提交的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市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建立健全受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意見建議和投訴舉報機制,公開受理方式、途徑和反饋時間等,及時受理工作建議和調查處理投訴舉報事項,並反饋處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秩序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教育為主,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在非機動車上加裝不符合相關標準的動力裝置,影響行駛安全的;
(二)在非機動車上加裝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棚架、遮雨(陽)篷、擋風板等改變外形結構的裝置,影響行駛安全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闖紅燈、逆向行駛、醉酒駕駛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有前款第四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扣留的車輛。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使用電動獨輪車、電動平衡車、滑板(車)、輪滑、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車行道上攔乘車輛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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