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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號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3月20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登記、機動車號牌發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財政、經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教育、衛生、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規定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機動車登記
第四條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人力三輪車;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狀況,控制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登記的總量。
第五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登記工作。
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持有關證明到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未按本規定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非機動車登記證、號牌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第六條申請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購買憑證等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申請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車輛所有人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證明。
第七條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非機動車登記編號,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名稱和號碼以及聯繫電話;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主要技術參數。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事項,還應當包括出具車輛所有人符合下肢殘疾條件證明的殘疾人聯合會名稱以及出具證明的日期。
第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工作。對準予登記的,應當發給車輛登記證和號牌;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條已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
第十條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的有動力驅動裝置的車輛不予登記,但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購買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憑有效購買憑證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標誌,可以上道路行駛,行駛時應當遵守機動車通行有關規定。本規定施行後購買的,不予辦理臨時通行標誌,不得上道路行駛。
臨時通行標誌的有效期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但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年。臨時通行標誌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車輛臨時通行標誌和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二條省公安機關應當將非機動車以及需要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車輛的登記事項向社會公布。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管。
第十三條車輛登記和臨時通行標誌辦理中發生的車輛標準爭議,由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車輛進行檢測或者鑑定。
前款所指的條件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十四條非機動車登記和臨時通行標誌辦理的收費,由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
第三章 機動車號牌發放
第十五條機動車號牌採取計算機選號的方式發放。通過計算機選取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收取選號費用。
小型客車號牌可以採取公開競價的方式發放。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公開競價的號牌數量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總量的10%。公開競價一般每月舉行一次,用於公開競價的號牌應當提前10日公告。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所得資金用於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所得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制定。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應當接受同級政府行政監察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十七條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車號牌和通過計算機選號方式取得的機動車號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機動車號牌的規定管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八條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製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路和交通安全信息卡,為機動車駕駛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務,實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學化、系統化。
交通安全信息卡應當記載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交通事故處理以及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並逐步實現交通安全信息記錄免費查詢以及繳款、服務等綜合功能。
第十九條省、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路,實現全省聯網管理。
第二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場所辦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交通安全信息卡應當註明查詢方式和查詢地址,方便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機動車駕駛人對交通安全信息卡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詢相關監控記錄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允許其查詢並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路建成運營後,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交通安全信息卡,與駕駛證同時使用。交通警察在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應當查驗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信息卡。
第二十二條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等交通安全監控設備。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嫌疑的,交通警察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嫌疑的,應當接受符合檢測條件的醫療機構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
前款所指的檢測條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經醫療機構檢測,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酒含量臨界值的,檢測費用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酒含量臨界值的,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先行墊付,檢測結束後按照前款規定承擔費用。
第二十五條電動腳踏車準予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30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懸掛車輛號牌的;
(三)駕駛電動腳踏車搭載12周歲以上人員的;
(四)駕駛電動腳踏車搭載學齡前兒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七條非機動車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號牌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後,第十條所指車輛的所有人無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標誌超過有效期限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設區的市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路建成運營後,機動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交通安全信息卡的,予以警告;全省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路建成運營後,機動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交通安全信息卡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發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違章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規定
(2007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登記、機動車號牌發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財政、經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教育、衛生、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規定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機動車登記
第四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登記:
(一)電動腳踏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人力三輪車;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狀況,控制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登記的總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登記工作。
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持有關證明到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未按本規定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非機動車登記證、號牌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第六條 申請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購買憑證等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第七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非機動車登記編號,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名稱和號碼以及聯繫電話;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主要技術參數。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工作。對準予登記的,應當發給車輛登記證和號牌;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條 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的有動力驅動裝置的車輛不予登記,但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購買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憑有效購買憑證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標誌,可以上道路行駛,行駛時應當遵守機動車通行有關規定。本規定施行後購買的,不予辦理臨時通行標誌,不得上道路行駛。
臨時通行標誌的有效期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但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年。臨時通行標誌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條 車輛臨時通行標誌和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一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將非機動車以及需要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車輛的登記事項向社會公布。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管。
第十二條 車輛登記和臨時通行標誌辦理中發生的車輛標準爭議,由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車輛進行檢測或者鑑定。
前款所指的條件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登記和臨時通行標誌辦理的收費,由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
第三章 機動車號牌發放
第十四條 機動車號牌採取計算機選號的方式發放。通過計算機選取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收取選號費用。
小型客車號牌可以採取公開競價的方式發放。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公開競價的號牌數量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總量的10%。公開競價一般每月舉行一次,用於公開競價的號牌應當提前10日公告。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所得資金用於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所得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制定。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應當接受同級政府行政監察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 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車號牌和通過計算機選號方式取得的機動車號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機動車號牌的規定管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七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製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路系統,並通過交通安全信息卡記載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及累積記分、交通事故處理等信息,為機動車駕駛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務,實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學化、系統化。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路系統,實現全省聯網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自願辦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利用交通安全信息卡查詢其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到駕駛證發證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閱相關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等交通安全監控設備。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嫌疑的,交通警察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嫌疑的,應當接受符合檢測條件的醫療機構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
前款所指的檢測條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醫療機構檢測,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酒含量臨界值的,檢測費用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酒含量臨界值的,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先行墊付,檢測結束後按照前款規定承擔費用。
第二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準予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30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懸掛車輛號牌的;
(三)駕駛電動腳踏車搭載12周歲以上人員的;
(四)駕駛電動腳踏車搭載學齡前兒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號牌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後,第九條所指車輛的所有人無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標誌超過有效期限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發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違章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