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經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12年10月2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交通安全管理責任、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處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87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 發布時間:2012年10月19日
  • 發布機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13年1月1
基本信息,實施辦法,總 則,安全管理,車輛管理,通行條件,行駛規則,事故處理,法律責任,附 則,

基本信息

第49號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已經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實施辦法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表彰和獎勵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農業(農業機械)、衛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安全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產考核,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應對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衛生等部門和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考核機動車駕駛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查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監督,協調各部門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督促、協調相關部門對危險路段進行整改,組織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機動車維修經營企業、駕駛人培訓單位的資格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規劃城市公交線路、站點及停車場,監督公路的建設、維護、經營和管理單位依職責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樑、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監督城市道路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單位依職責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維護和管理,加強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為的管理;根據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綜合交通規劃;加強市容市貌管理,清理違法占道、違法設定廣告和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的登記、檢驗,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和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練員和考試員考核制度,負責拖拉機駕駛人考試、發證和審驗工作。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信息共享機制,定期通報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駕駛證發放和對拖拉機駕駛人的違法行為處罰情況。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飲酒駕駛、疲勞駕駛和超員、超載、超限、超速運輸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範義務:
(一)建立本單位所屬機動車的使用、保養、維修、檢驗制度,制定機動車報廢具體辦法,依法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建立對本單位專職機動車駕駛人行車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對駕駛人進行資格審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檔案;
(四)發現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單位設定門崗、廣告和標示牌等,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發布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宣傳交通安全知識,及時報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二)按照規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
(三)使用經法定機構檢測、鑑定合格的檢測裝置(儀器);
(四)建立檢驗車輛的安全技術檔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安裝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系統聯網的監控設施,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進行全程監控,實現檢驗數據同步自動傳輸。
第十二條 機動車回收企業在回收報廢機動車時,應當登記報廢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信息,並向當事人提供車輛報廢證明。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對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進行解體。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承修外觀損壞的車輛時,應當登記送修人身份證明及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記錄外觀損壞部位和損壞程度。保存登記資料不少於六個月。發現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車輛管理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非機動車的登記種類,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和環境、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發展公共運輸,控制機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和計程車的發展。具體控制辦法在制定前,應當公開聽取社會意見。
第十七條 機動車號牌可以採取計算機選號的方式發放。
第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號牌未安裝在機動車前後的規定位置或者倒置、摺疊、重疊;
(二)大型、中型客車,載貨汽車及掛車車廂後部未噴塗或者未懸掛本車號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號碼;
(三)總質量在三點五噸以上的貨車、掛車未按照國家標準安裝側面及後下部防護裝置;
(四)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
第十九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領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二十條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新增機動車註冊登記前,應當辦理報廢的機動車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製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通行條件

第二十二條 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和完善相應的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安全設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公共停車場(庫)及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竣工驗收,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便利位置設定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學校、商業街區、居住區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的意見,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中心城區的道路範圍內合理設定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方便計程車上下客。設定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應當徵求計程車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設有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的道路上,計程車不得在站點外等客或者上下客,也不得在臨時停靠站(位)內滯留。
第二十六條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景觀、土地使用等情況下,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城市交通、景觀、土地使用等情況發生變化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徵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及時撤除停車泊位。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設施、服務區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機構的辦公用房應當與高速公路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與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機構辦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安排使用,具體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保證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設施齊全有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高速公路的技術監控設施了解過往車輛的情況。
公路經營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以及焚燒秸稈產生煙霧等影響通行的情況時,應當通過電子顯示屏、標示牌等多種形式,及時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九條 因道路改建、養護施工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的,應當徵求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徵求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三十條 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設定交通信號燈的,應當規範設定讓行交通標誌或者交通標線。
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指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鄉村、集鎮、居住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自建的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定交通安全設施。
在單位管轄範圍內,限制社會車輛通行的路段,管理單位設定交通安全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設定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指導。

行駛規則

第三十二條 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靠右側通行,行人應當靠邊通行。從道路邊緣線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一米,腳踏車不超過一點五米,其他非機動車不超過二點二米。
第三十三條 在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道可以劃分為快速車道、常速車道、慢速車道。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中間為常速車道。同方向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可以增設快速車道或者常速車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小型客車在快速車道或者常速車道行駛;
(二)機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慢速車道行駛;
(三)其他機動車在慢速車道或者常速車道行駛;
(四)常速車道的機動車,在不妨礙小型客車正常行駛時,可以借道超車
在道路劃設的公交專用車道內,在規定的時間內, 除公共汽車和校車外,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時,按照交通警察指揮或者交通標誌指示,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公交專用車道前方有障礙時,公共汽車、校車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
借道通行的車輛,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借道前,須停車或者減速觀望,確認安全後,方可通行。通行時應當迅速通過,不得滯留。
機動車變更車道,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變更車道時,應當提前五十米開啟轉向燈,在高速公路上應當提前一百五十米開啟轉向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讓已經進入路口的非機動車、行人先行;
(二)貨運機動車讓客車先行;
(三)同類車輛,大型車讓小型車先行;
(四)低速汽車、三輪汽車、機車、拖拉機、輪式自行機械車讓其他機動車先行。
第三十六條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運輸農副產品,需要進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道路通行,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線路、時間通行。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路面寬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並列雙向停車;
(二)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三)車身右邊緣距離道路邊緣不超過零點五米,沿行駛方向停放。
夜間或者在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機動車臨時停車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尾燈。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鉸接式客車和附載作業人員的貨車、全掛拖斗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機車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
(三)兩輪機車在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在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公路為四十公里;
(四)三輪汽車輕便機車的最高時速為三十公里,拖拉機的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三十九條 公共汽車進出停靠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停車區域的,停靠在停車區域內;未劃設停車區域的,應當在停靠站距離道路邊緣零點五米以內單列停車;
(二)暫時不能進入停靠站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等候進站,不得開門上下客;
(三)駛離停靠站時,依次單列行駛。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應當立即停車,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定警告標誌;除搶救傷員、滅火等緊急情況外,駕駛人、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轉移至附近安全地帶等候。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疲勞駕駛機動車。
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一般每二小時停車休息一次,休息時間不少於十分鐘;連續駕車行駛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少於二十分鐘。
推行長途客運車輛凌晨二時至五時停止運行或者實行接駁運輸。
第四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輛之間穿行;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三)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四)腳踏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可以搭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五)駕駛腳踏車、三輪車必須年滿十二周歲,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十六周歲。
第四十三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和公路客運汽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二)不得有強迫駕駛人違法駕駛、與駕駛人閒談嬉鬧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三)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搭乘車輛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載作業人員的貨車時,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五)乘坐兩輪機車時,應當在駕駛人座後正向騎坐。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管理者發現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從收費站或者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阻止。
第四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除因車輛出現故障、發生交通事故等緊急情況必須停車外,不得停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 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實施應急預案,開展緊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乘車人、車輛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現場目擊人員、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
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八條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當事人無力實施或者拒不服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關施救單位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對交通事故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一般性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派本部門專業人員進行;情況複雜的,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專業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的具體確定標準由省公安機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自身車輛物品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各方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損失;機動車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在其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事故責任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事故責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責任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損失;機動車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在其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一百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造成,機動車駕駛人無事故責任,且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處罰,採取扣留車輛、強制拆除、強制報廢等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追車、扒車、強行攔車的;
(四)拋物擊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機動車行駛中,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
(三)乘坐兩輪機車未按規定系戴頭盔或者非正向騎坐的;
(四)攜帶危險物品的。
第六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
(二)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三)三輪車、腳踏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的;
(五)進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違反交通信號規定的;
(八)逆向行駛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項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非機動車,待違法狀態消除或者當事人補辦相應手續後予以放行。
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貼上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的;
(二)駕駛機動車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的;
(三)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四)駕駛機動車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五)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六)駕駛機車未按規定系戴安全頭盔的;
(七)駕駛拖拉機違反交通信號規定的;
(八)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違反規定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的。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三)不按規定讓行、掉頭、轉彎的;
(四)違反學習駕駛規定的;
(五)駛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八)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九)非特種車輛噴塗特種車輛標誌的;
(十)違反規定載貨的;
(十一)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十二)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車輛發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車後,不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十四)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五)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設定計程車臨時停靠站(位)的路段,計程車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內滯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無法移動外,未及時將故障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故意遮擋、污損或者未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三)載貨汽車、掛車,未按規定貼上車身反游標識的;
(四)載貨汽車、掛車,未按規定安裝側面及後下部防護裝置的;
(五)未放置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六)重型載貨汽車進入有明確標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橋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駛的;
(八)違反交通信號規定的;
(九)違反規定超車、會車、倒車的;
(十)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的;
(十一)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十二)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分值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十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仍繼續駕駛的;
(十四)違反規定運載危險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機動車號牌或者臨時通行牌證逾期仍上道路行駛的;
(十六)發生輕微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依法應當自行撤離現場而未撤離,造成交通堵塞的。
運輸單位的駕駛人駕駛營運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有前款第十一項所列行為,經處罰未改正的,對運輸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車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停車的;
(二)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三)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四)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五)在隧道內超車的;
(六)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七)載貨汽車車廂或者兩輪機車載人的;
(八)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的;
(九)不按規定分道行駛的。
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其他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仍然駕駛機車、拖拉機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仍然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仍然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從事營運的,處二千元罰款。
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給予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車、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三百元罰款;
(二)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
(三)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其他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對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從事客運的,對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四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條 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處五十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的處一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處一百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處五百元罰款;在高速公路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額定乘員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貨運車輛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二千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駕駛非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五百元罰款。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處一千元罰款;
(二)造成人員傷害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的八倍罰款。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後,並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八十條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無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構成犯罪的,終生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市容)、農業(農業機械)、衛生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安全設施,是指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護欄等設施。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沒有劃設人行橫道的道路上通過車行道,車輛在轉彎、會車、超車、掉頭、停車時駛入其他道路,包括機動車變更車道、駛入非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非機動車駛入機動車道或者人行道。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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