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經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修訂,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事故預防與處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68條,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8月27日
  • 通過會議:合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
  • 施行時間:2014年1月1日
基本信息,通過信息,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結果報告,審查意見的報告,提請批准的報告,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決議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通過信息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批准;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修訂,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和交通事故責任追究制,認真履行社會化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道路智慧型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交通、規劃、環保、城市管理、園林、教育、農業(農業機械)、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相關職能部門以及高速公路建設和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和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播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導公眾積極維護交通安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等途徑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諮詢,發布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七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車輛,不得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貼上在前方擋風玻璃內側右上角。
第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車主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之內攜帶有效證明及車輛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未依法登記的,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非標準車。
本條例實施前非標準車已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在準許通行的有效期限內,可以上道路行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並遵守機動車通行有關規定;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非標準車不得載人;載物時,按照非機動車載物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區停止辦理機車註冊登記,但因公務需要的除外。市區以外註冊登記的機車不得遷入市區登記。
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可以對機車的通行採取限制措施,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從事運輸建築垃圾和預拌混凝土等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駕駛室頂部、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側面等部位噴塗、懸掛放大號牌。
城市管理部門核定運送建築垃圾車輛的行駛路線、時間,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車輛號牌、臨時通行標誌應當懸掛在規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並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塗描、倒置、摺疊、重疊或者有其他妨礙號牌識別的行為。禁止安裝、使用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識別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租賃業務的單位,應當將車輛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簽訂租賃契約前,應當核對機動車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駕駛資格,不得將機動車租賃給無駕駛資格的人駕駛。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
(二)改動、拆除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或者對人力三輪車、腳踏車加裝動力裝置;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或者非機動車登記證、非標準車的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證;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非機動車登記證、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證;
(五)駕駛設定電子廣告裝置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駕駛標識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六)在車輛上加裝射燈、遮陽傘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設備。
前款第五項所規定的具體內容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車輛的安全技術性能和車輛號牌以及放大號碼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或者有妨礙號牌和放大號碼識別情形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以及駕駛人的登記、檢驗、考試、發證、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信息共享機制。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在辦理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以及駕駛人業務時,應當核查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相關信息,對於有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不得辦理相應的登記、檢驗等手續。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聯繫方式和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步規劃、設計智慧型交通項目、監控設備、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並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和竣工驗收,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城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適應車輛停放需求。
鼓勵單位停車場(庫)向社會開放。
第十九條 在交通事故多發或者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路段,道路管理養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警告標誌、減速或者防護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設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會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向有關責任主體單位提出整改意見;必要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定的管線、照明、廣告牌等設施以及種植的植物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出現損壞或者照明不足,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設、電力、城市管理、綠化、通訊、市政等相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打穀、晾曬物品、堆物作業和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物品。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和通行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按照相關標準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處設定標誌。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三條 道路作業單位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保潔、綠化等作業時,應當採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塗或者貼上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車輛。
道路作業單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橋、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進行作業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方案進行作業。
救援車輛在進行救援作業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關於事故現場的規定在現場設定安全警告標誌。
第二十四條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和站點,建設、交通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安全、暢通的要求確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車型劃分車道,並設定車道標誌、標線。
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車道行駛,不得騎跨道路中心線、車道分隔線行駛,不得任意掉頭。
第二十六條 車輛、行人在輔道內或進出輔道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輔道未設定信號燈的,應當按照主道的信號燈通行。
第二十七條 車輛進出村莊、住宅區、學校、機關、工廠和其他企事業單位時,應當讓在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
第二十八條 在設定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後須及時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公交專用車道僅供公共汽車、校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得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遇特殊情況時,其他車輛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通過有方向指示信號燈並設定轉彎待行區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根據信號指示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第三十條 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借或者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二)聽從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檢查,不得駕車駛離現場;
(三)不得有吸菸、飲食、穿著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手機信息、觀看電視、視頻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機動車確需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時速應低於二十公里,並確保全全;
(五)不得用非牽引車牽引貨運用途的掛車;
(六)不得用全掛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故障機動車;
(七)不得用機車、非標準車和電動腳踏車牽引、助推其他車輛;
(八)攜帶兒童時應當使用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兒童安全座椅;
(九)單位接送職工上下班的機動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靠;
(十)叉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十一)機動車等待通行信號或者前方受阻臨時停車時,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
(十二)不得在城市禁鳴區域內鳴喇叭;
(十三)主動避讓校車和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不得有阻礙、穿插、尾追等行為;
(十四)夜間在有路燈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但遇有雨霧等惡劣氣象條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車輛通行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特型機動車、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重型和中型專項作業車、重型和中型全掛以及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以及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市區二環路以內(不含二環路)道路行駛;
(二)外地大型載客汽車以及市區以外的機車、取得市區以外臨時通行標誌的非標準車不得進入市區二環路以內(不含二環路)以及其他限行區域內的道路行駛;
(三)本市大型和中型載客汽車、外地中型載客汽車不得進入市區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以及其他限行區域內的道路行駛;
(四)載貨汽車不得進入市區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道路行駛;
(五)人力平板車、人力三輪車不得進入市區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道路行駛。禁止正三輪機車、畜力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除駕馭人外畜力車在其他道路上行駛時不得載人。
上述車輛因特殊情況確需通行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橋,禁止行人和下列車輛通行:
(一)機車、非標準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腳踏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
(二)特型機動車、重型和中型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以及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拖拉機、變型拖拉機;
(四)貨運車輛、大型客運車輛;
(五)懸掛試驗車臨時號牌的車輛。
公共汽車、單位交通車以及從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橋養護、維修、保潔作業的專用機動車除外。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確定限制通行的車輛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告;因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和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定。
第三十四條 在高架道路、立交橋橋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駛時,不得倒車或者停車。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立交橋或者下穿道路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道路右側車道或者就近駛離;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定警告標誌,請求救援車、清障車對故障車輛進行拖曳、牽引,必要時迅速報警,車上人員不得在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站點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內停靠,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商定並及時公告。
多輛公共汽車同時進入同一個站點停靠的,應當依次進站,並按照停靠的先後順序依次離站。
第三十六條 計程車應當按照規定停車,上下乘客時應當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內。在設有定點停車處的路段,應當在定點停車處停靠,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
定點停靠的路段和定點停車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划定,並向社會公布。
其他各類營運車輛不得在停車場、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車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七條 非機動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從路口外繞行。非機動車不得在未設定非機動車道的下穿道路通行。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允許通行非機動車的人行道上行駛時,應當避讓行人。
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可以限帶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帶人。
第三十八條 行人或者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移動、鑽爬、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停留、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以及有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三)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側攔乘車輛;
(四)不得在未設定人行道的下穿道路通行;
(五)妥善看管攜帶的寵物或者其他動物,不得妨礙交通;
(六)不得乘坐明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飲酒後駕駛的機動車。
第三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指使、強迫、教唆他人在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
第五章 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學校、企業等有關單位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環境污染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安全生產、交通、環保、衛生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遇有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溝通、反饋信息,密切配合。
第四十二條 因管理不善,飼養的動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事故責任;其他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註明。其他當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就損害賠償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報案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的;
(二)送傷者到醫院後逃匿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未離開現場,但不承認是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或者找人冒名頂替的;
(四)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相關事宜未能協商達成一致,或者雖經協商但給付的賠償費用明顯不足,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離開現場的。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獎勵制度。對於舉報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輕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實行快速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於違法行為情節輕微,違法行為人願意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貼上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並可以扣留車輛至處罰執行完畢和違法行為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為止。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非標準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工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非標準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並可以扣留車輛:
(一)未取得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標誌超過有效期限的;
(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的;
(三)未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運輸建築垃圾和預拌混凝土等的車輛,不按照規定噴塗、懸掛放大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和非標準車懸掛的號牌、臨時通行標誌或者安裝、使用的裝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收繳非法裝置,並可以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
(一)未懸掛在規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擋、污損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塗描、倒置、摺疊、重疊以及有其他妨礙號牌識別行為的;
(三)安裝、使用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識別裝置的;
(四)安裝、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裝置的。
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立即改正,並處以三十元罰款。
屬於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改動、拆除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或者對人力三輪車、腳踏車加裝動力裝置的,處以五十元罰款。有上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並可以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機動車、非標準車的號牌、非機動車登記證、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對非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處以五十元罰款,對非標準車的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駕駛設定有電子廣告裝置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駕駛標識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加裝射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定的管線、照明、廣告牌等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出現損壞或者照明不足,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或者相關責任單位排除妨礙或者及時修復。拒不執行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或者及時修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或者相關責任單位負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物品或者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交通隔離護欄上懸掛橫幅或者設定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排除妨礙並可對行為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占用道路打穀、晾曬物品、堆物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排除妨礙。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有第一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單位未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在繞行處設定標誌的;
(三)道路作業單位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清掃、綠化等作業時,未採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護措施,未使用噴塗或者貼上有醒目反光材料車輛的;
(四)施工完畢後,未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即恢復通行的;
(五)道路作業單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橋、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進行作業,未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設定轉彎待行區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轉彎車輛未依次進入待行區等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十項規定,叉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進入禁止通行區域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駛出禁止通行區域,並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駕駛公共汽車、計程車以及其他各類營運車輛違反規定行駛或者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非機動車、行人進入下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人或者乘車人移動、鑽爬、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或者在車行道上停留、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以及有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駕駛機車、非標準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以及加裝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在市區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違反規定帶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並對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變型拖拉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以及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的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接受處理以及因當事人原因無法依法返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依法拍賣、拆除、報廢解體。
第六十四條 對通過照相、攝像、測速儀、酒精測試儀、稱重儀、交通違法自動記錄系統以及其他交通技術監控檢測設備獲取的資料認定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交通、規劃、環保、城市管理、園林、教育、農業(農業機械)、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關職責,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非標準車,是指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車輛要素既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又不符合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的由動力裝置驅動、牽引的輪式車輛或者機具(含所有兩輪、三輪、四輪及多輪車型或者機具)。
本條例所稱高架道路是指與地面保持一定空間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連線道路。
本條例中市區道路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狀況確定並公告。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3年8月30日經合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修訂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2009年10月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實施的《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對於依法加強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維護良好的道路交通環境,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城市規模不斷擴大,機動車保有量快速增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有必要結合我市實際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同時,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機動車登記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也已做了相應修改。為了維護法制統一,需要對現行條例中與上述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修訂。
二、《條例》的審議、修訂過程
201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關於《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2013年6月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牽頭組織了有內司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修改小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加以匯總,進行了認真研究,作了初步修改。隨後,修改小組前往巢湖市、廬陽區召開了有交通、運管、客運、物流、車輛管理等單位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書面徵求了市政協、法院、檢察院等市直相關部門的意見;同時,將修訂草案(修改稿)在合肥晚報和市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和法工委委員會,並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8月23日,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法工委關於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並作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再次審議。8月29日,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其進行統一審議並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提請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有關修訂情況的說明
(一)新增的條款
1.關於環保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應當貼上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鑒於大氣污染形勢嚴峻,對汽車尾氣的治理工作應予加強,我市將對污染排放超標的車輛限行,為便於對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車輛管理,《條例》第七條增設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貼上在前方擋風玻璃內側右上角”。
2.關於租賃車輛的備案。機動車租賃,屬於變更原來的機動車駕駛人。為加強對機動車和駕駛人的管理,要求租賃單位將相關信息查實、備案,不得將機動車租賃給無駕駛資格的人駕駛,因此《條例》增設第十三條予以規範。
3.關於車輛加裝附加設備和廣告的限制。部分車輛設定電子廣告裝置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駕駛標識,以及在車輛上加裝射燈、遮陽傘等,都存在著影響交通安全的隱患。對此,《條例》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增設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二款,對此類行為進行規範。
4.關於救援車輛設定安全警告標誌。救援車輛在進行救援作業時,如不按照規定設定安全警告標誌,易導致發生次生事故,且處理交通事故時無法律依據。對此,《條例》在第二十三條中增設第三款予以規範。
5.關於車輛、行人在輔道上通行的規定。由於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對車輛、行人在輔道上的通行、車輛進出道路時通行的次序作出規定,現實中由於車輛駕駛人爭道容易發生事故,且發生事故時無法確定責任。對此,《條例》增設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對這兩類情況作出規定。
6.關於設立兒童安全座椅。為了保障兒童的乘車安全,《條例》第三十條增設第八項“攜帶兒童時應當使用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兒童安全座椅”。
7.關於車輛遠光燈的規定。由於夜間行車使用遠光燈容易造成炫目,影響交通安全,引發道路交通事故。對此,《條例》增設了第三十條第十四項,規定“夜間在有路燈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但遇有雨霧等惡劣氣象條件的除外”。
8.關於高架道路上禁止通行車輛的範圍。鑒於高架道路承重有限,而拖拉機、變型拖拉機以及貨運車輛、大型客運車輛上高架行駛,存在較多的安全隱患,且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將很難施救。對此,《條例》在第三十二條中增設第三項、第四項,將禁止上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橋的車輛範圍做了調整,把貨運車輛、大型客運車輛也納入禁止通行的範圍。同時考慮到公共運輸、單位交通車的實際需要,將第二款修改為“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橋,禁止行人和下列車輛通行:……公共汽車、單位交通車以及從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橋養護、維修、保潔作業的專用機動車除外”。
9.關於禁止行人在下穿道路通行的規定。由於下穿道路車輛速度較快,行人從未設定人行道的下穿道路通行非常不安全。對此,《條例》在第三十八條中增設第四項予以禁止。
10.關於加強宣傳教育和事故預防。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落實各單位的責任,《條例》增設第四十條,分別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各單位應履行的義務進行了規定。
11.關於因動物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為了明確因飼養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飼養的動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後的責任認定,《條例》增設第四十二條予以規範。
12.關於交通事故後逃避責任的情形。現實中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些駕駛人往往採取冒名頂替、趁機離開現場等行為逃避法律責任。對此,《條例》第四十四條增設第三項、第四項,進一步明確了應當承擔事故責任的兩種情形。
(二)修改的條款
1.關於開發區管理機構的職責。開發區管理機構不是一級政府,在法規中不宜與政府並列表述,但是實踐中又履行政府的很多職責。對此,《條例》在第三條中增設第三款,明確了其應當承擔的義務及責任。
2.關於車輛限制、禁止通行的規定。根據城市範圍的擴大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條例》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中將載貨汽車不得進入市區環城公園路以內(含環城公園路)行駛的規定,修改為載貨汽車不得進入市區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行駛。
同時,為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條例》第三十三條作了修改,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3.關於公共汽車臨時調整行駛路線、站點。公共汽車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行駛路線、站點時,並不需要公安機關的許可。但考慮有利於道路的暢通和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行駛路線、站點的,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商定並及時公告。”
4.關於行人、乘車人的行為規範。移動道路隔離設施以及在道路上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行為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對此《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增加了相應的禁止行為。
(三)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的相關規定,《條例》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設了部分條款,分別針對未貼上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第四十八條)、駕駛設定有電子廣告裝置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駕駛標識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加裝射燈(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依次進入轉彎待行區(第五十六條)、叉車未按規定時間路線上路行駛(第五十七條)、進入禁止通行區域行駛(第五十八條)、違反規定進入下穿道路通行以及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第六十條)分別明確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同時對法律責任作了部分調整。一是針對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情節輕微的,《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人願意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體現以教育為主的原則。但同時考慮到其中有一些行為在上位法中規定是必須予以罰款處罰的,因此增加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的內容。二是鑒於從事運輸建築垃圾和混凝土車輛在道路通行中安全隱患較大,因此《條例》第五十一條提高了違法的罰款額度:不按照規定噴塗、懸掛放大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刪除的條款
現行條例第九條中第二款和第三款表述內容相衝突,因此刪除第二款;現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八十五條已有規定,不必再重複,因此刪除了相應的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結果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30日下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合肥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條例》,對於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是必要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分組會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方面,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研究,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法規可操作性和法規實施等方面的建議,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和有關方面將在實際工作中注意落實。
30日晚上,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情況的說明。3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3年8月30日由合肥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的有關修改意見和建議,合肥市人大常委會已基本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認真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10月18日上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決定將《條例》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批准。

提請批准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業經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現提請審查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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