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最佳化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公車、貨車和危險物品等專業運輸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道路之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道路之外,為特定群體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高架下道路、路肩邊坡、街巷內等場所施劃的臨時公共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遵循規劃引導、政府主導、共建共享、依法治理、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停車場建設管理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停車場建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溮河區、平橋區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有關單位進行停車自治。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管理的統籌、協調、監督、指導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市區停車場管理工作,縣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制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指標,負責停車場的用地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大數據管理、人防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停車場的建設需求,增加對停車場建設的資金投入。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場。對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場,政府應當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管理投訴舉報制度。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
第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結合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合理布局停車場,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將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交通換乘站等銜接,並符合城市停車規劃規範的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且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安排停車場建設用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舊城改造應當規劃預留一定比例土地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依法採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供應。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體建設用地上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第十二條 大中型公共場所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定並標明無障礙停車位,為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專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設施。配建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停車場建設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或者補貼;
(二)以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不減少停車泊位的情況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三)依法給予稅費減免等優惠。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道路、廣場等地上、地下空間資源,以及公共綠地、人防工程地下空間,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公共停車場。
結合街巷改造、老舊小區整治,利用邊角空地,因地制宜增加停車泊位供給。
第十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依法定期組織評估、調整停車位配建標準。
鼓勵新建建築高於停車配建標準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大數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市區統一的智慧型化停車管理信息系統,推進現代信息技術融合套用,提高城市停車設施智慧型化水平。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本行政區域停車管理信息系統,與市停車管理信息系統聯通。
第十八條 停車場應當加大智慧型化建設力度,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納入停車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利用建築退讓紅線範圍設定臨時停車場的,停車管理設施應當設定在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不得在道路紅線範圍內設定。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和街道社區按照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標準編制方案,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科學劃定道路停車泊位。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部門和相關街道社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組織評估,根據評估情況及時調整,調整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一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聽取小區業主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合理的道路臨時停車方案,設定時段性道路免費停車泊位。
道路停車方案應當包括允許免費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範圍、違反停車規則處理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施劃非機動車停放點。
政務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業中心、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車站等交通集散地,應當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
住宅小區應當根據建築分布和便捷原則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點處應當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充電樁和停車棚。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用於非機動車使用的充電、換電設備。
第四章 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泊位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競爭性方式,公開選擇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向社會提供停車收費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應當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路內高於路外等原則,由發展改革部門依法制定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者根據市場情況,依法自行確定收費標準,並在停車場的醒目位置公示。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場免費停放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現停車資源共享。
醫院、商場、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停車場可以錯時向社會開放閒置空餘車位,提供有償停車服務。
第二十七條 承辦國際重大或者國內具有重要影響的活動和賽事,以及重大紀念、慶典等活動舉辦期間,行政事業單位的機動車停車場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免費向公眾開放。
鼓勵公共停車場和其他專用停車場根據市、縣人民政府的要求,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設定醒目的停車場標誌,標明經營者信息、開放時間、停車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二)實行電子收費的停車場,同時提供現金收費服務,滿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三)按照規定收取停車費用,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
(四)保持停車場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五)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活動;
(六)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識;
(七)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停放者在停車場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停車場工作人員引導;
(二)繳納停車服務費用;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進入停車場;
(五)不得在停車場內使用明火、試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道路停車泊位服務應當遵守以下規範:
(一)停車設施標誌規範,標線清晰,收費標準公開醒目;
(二)道路臨時停車收費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識,持證上崗,文明服務,禮貌待人;
(三)遵守道路臨時停車服務時間,主動引導車輛順向、有序停放。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被撤銷的,停車泊位施劃部門應當及時清除其標識、標線、標牌,修復路面。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標識、標線、標牌;
(二)停放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在收費管理設施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道路停車泊位設備、設施;
(五)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利用其它障礙物強占停車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者使用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間和範圍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示方向在標線內停放車輛,不得壓線、跨線或者逆向停放車輛;
(三)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情形,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按照要求駛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相關情況進行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車停放者應當將非機動車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非機動車應當整齊有序,不得影響道路通行和市容環境秩序。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監管機制,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的停放,不得影響行人或者車輛正常通行、影響市容環境或者妨礙市政設施的正常運行及維護。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者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糾正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我管理,規範、有序停放本單位的非機動車。
在沿街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對不聽勸阻的,沿街單位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違法停放的腳踏車搬離現場,並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羊山新區、信陽高新區、潢川開發區、南灣湖風景區、雞公山管理區、上天梯管理區等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