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辦法

《濮陽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辦法》共六章三十八條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濮陽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5月1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活動,改善機動車停放秩序和交通狀況,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包括華龍區、開發區、城鄉一體化示範區、工業園區)範圍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加大對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對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由各級財政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保障。所獲得的收入,按照“誰投資、誰受益”原則處理。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性停車場。鼓勵採用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吸引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五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停車場建設的規劃;市住建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和停車場運行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工商、價格、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濮陽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規劃,組織編制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並應當徵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新建片區或者小區、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按城市規劃標準和準則規劃停車場。
第九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應當按照《濮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濮陽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通知》(濮政〔2017〕27號)規定的標準配建停車場。
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配建停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配建停車場:
(一)各類行政事業性機關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點、車站、碼頭、航空港等公共建築或者場所;
(二)建築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場、酒店、倉庫、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本條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經營性場所,在本辦法實施前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建停車場。
第十一條已建住宅小區停車場停車位達不到配建標準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物業管理相關規定,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在住宅區內劃定停車位。
第十二條停車場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共停車場和單位自建停車場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在政府儲備土地上,有關部門可按規定辦理土地臨時利用手續,用於設立臨時停車場,臨時使用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企業、事業單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規定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停車場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具備照明、排水、通風、消防、防盜等條件和其它必要的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轉。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需要具備的交通安全管理設施條件制定具體規範。
第三章 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六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招標等公開方式,選擇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出讓經營權的收入全額上繳財政。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管理。
第十七條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的財產或者經費;
(二)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
(四)有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或者停用。
第十九條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時,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
(二)執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的停車場管理規定;
(三)負責進出車輛的查驗、登記;
(四)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約定的標準收費,使用稅務統一發票;
(六)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七)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條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提供機動車有償停放服務,收取停放服務費。
停放服務費實行分類管理,對納入政府定價範圍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各類行政事業性機關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場應當在工作時間允許前來辦理事務的車輛停放。
第二十二條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停車場設施的正常運轉,並制定有關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駕車進入停車場應當遵守停車場的管理規定;進入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按規定交納停放服務費。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放
第二十四條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資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單位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制定道路臨時停放方案。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
第二十五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設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路段,明確停放時間限制。
為保障道路機動車正常行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臨時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評估一次,並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提出減少已有的道路臨時停車位或者增加道路臨時停車位的建議。
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時應當禁止停放機動車。
第二十六條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制定道路臨時停放方案時,應當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非繁忙路段設定適當的免費臨時停車位。
第二十七條下列區域不能設定道路臨時停放路段:
(一)有礙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設有市政公路設施及其配套設施的檢查井、雨水口、閥門井等附屬設施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附近五十米範圍內;
(五)市區主次幹道機動車道內,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微循環道路;
(六)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或者占用、撤銷道路臨時停車位,或者在機動車臨時停車位內設定停車障礙。
第二十九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定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並在該路段設定明顯標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臨時停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誌予以告知。
對於嚴重影響機動車正常行使的道路臨時停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銷。
第三十條機動車在臨時停放路段收費時間內停放的,應當交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科學、合理、方便的原則,根據地理位置、供求關係、停車時間及社會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規定程式確定。
第三十一條在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停放車輛時,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位內按道路順行方向停車;
(二)正確使用收費設備;
(三)按停車實際占用的停車位數交納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或者停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從停用或者改變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在劃定的停車位有序停放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立即駛離;對拒不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交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有權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設定或者占用、撤銷道路臨時停車位,或者在機動車臨時停車位內設定停車障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負有本辦法實施職責的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各種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位;
(二)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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