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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4日,《漯河市停車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發布。
辦法全文
漯河市停車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維護靜態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規劃區範圍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經營和停車秩序、服務、收費適用本辦法。
公共運輸客運、貨運、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等專業運輸車輛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設施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配建標準、規劃指標附設的,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公共停車場,指位於城市道路之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
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指在城市道路路內施劃設定,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管理堅持“規劃統領、資源整合、規範管理、智慧共享”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停車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停車管理工作納入城市交通體系建設,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停車管理工作機制。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轄區內非機動車停車管理、主次幹道以外區域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建成區內停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停車設施的管理,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的行政處罰等工作,對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人民防空等部門和消防求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建築配建停車場為主,路外公共停車場為輔,道路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原則,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等有關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科學合理制訂或者修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停車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合理布局停車場,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求及時調整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將公共停車場建設納入年度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推動實施建設。
第八條 停車設施建設不得占用道路紅線、綠線,利用建築退讓紅線範圍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設定在建築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
停車設施建設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建設審批手續,符合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範,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建築物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使用性質後的配建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
第九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採取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和經營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化停車場和綜合利用地下、建築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利用城市邊角空地、中心城區功能搬遷騰出土地、城市公共設施新建改建預留土地以及機關、事業單位自有土地增建的停車場,應簽署“雙承諾”(無償拆除承諾、有償使用公共空間承諾),履行有關備案程式後方可投入使用或經營。
利用道路、廣場、綠地、學校操場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的,需提出建設方案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手續,並不得影響地上原有建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城市管理部門根據交通狀況和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道路路內停車泊位進行評估,根據城市道路交通變化狀況及道路改建、擴建、維修等因素,及時調整,並在調整前向社會公布。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設定標誌和施劃標線,對停車泊位進行編號;
(二)設定免費停車泊位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規定最長停放時限;
(三)撤銷停車泊位的,應當及時清除交通標線,恢復原狀,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施劃非機動車停放點,加強對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針對市民之家、醫院、學校、商業中心、景點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汽車站、火車站、公交場站等交通集散地,應當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地收取非機動車停車費用。
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的施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第十二條 針對老舊住宅小區、醫院、學校、商業街區等停車問題突出的區域,各區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制定停車綜合改善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停車泊位嚴重不足的老舊住宅小區,採取下列措施增加停車泊位供給。
(一)在不影響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前提下,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道路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二)所在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利用邊角空地等閒置公共資源設定停車泊位;
(三)城市管理管理部門在道路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科學劃定允許居民夜間停車的路段、時段,合理利用道路資源緩解居民夜間停車壓力。
第十四條 鼓勵街道(鎮)引進專業管理企業,對無物業管理的老舊小區停車位進行專業管理,推進老舊居民小區停車場的改造升級,支持其硬體設施設備和信息化建設。
住宅小區內按規劃配建停車場和停車位在保障安全和優先滿足本小區停車需求的前提下,徵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後,可以錯時、有償向社會開放。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街道辦、鄉鎮政府應當指導物業服務企業、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制訂小區停車管理規約。
第十五條 充分挖潛停車資源,堅持落實各級行政事業單位開放內部停車場制度,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停車場,實行錯時、限時停車。
第三章 停車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政府資源性質的停車設施(含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停車泊位)實行特許經營,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
社會投資建設的停車設施,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託他人運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場地、道路設定停車設施用於經營的,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者。
第十七條 經營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經營者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向市城市管理部門備案登記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者身份證明及營業執照;
(二)停車場土地使用權屬或租賃協定相關材料;
(三)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以及停車位類型、數量等材料;
(四)停車場建設驗收合格的消防、質量等相關材料;
(五)停車場設施、設備清單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消防應急處置預案;
(七)申請立體機械式停車場的,需提交立體機械式停車設備的特種設備註冊登記證;
(八)其他相關材料。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者所提交的材料,對停車場進行現場勘查,條件符合的予以備案登記;材料不齊全或現場勘查不合格的,應一次性告知有關補正事項。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城市管理部門重新申請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在停車場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公示牌,註明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標準及依據、車位數量、計費方式及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維護和管理停車場設施、設備,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正常運行;
(三)記錄車輛出入信息,並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
(四)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持消防通道暢通,保證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停車場防盜、防汛防火等安全防範措施;
(六)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七)保持公共停車場或者專用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
(八)按照規定收費,並開具合法的收費票據;
(九)向信息化停車管理平台上傳停車位實時變化等相關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停車設施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應當按照路內高於路外、地面高於立體、地上高於地下、交通繁忙區段高於外圍區段、交通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採取分區域、階梯式、超額累進等差異化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由停車設施經營者依照價格法律、法規,根據市場情況自行確定收費標準,並在醒目位置公示。
道路停車泊位根據不同路段、不同時間的停車需求狀況,實行免費停放和收費停放兩種方式。道路停車泊位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路段、時段,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需求和交通狀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停車設施應接入全市信息化停車管理平台,並同步推送停車場的數據信息。
推送停車設施的數據信息包括:停車場名稱、地址、權屬單位、管理單位、設備品牌型號、聯繫電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泊位實時空閒數量。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車場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
在無自然災害、臨時管控等特殊原因的情況下,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公共停車場應當全天候對社會開放,並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個人固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標牌;
(二)擅自占用公共停車場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在道路停車管理設施上塗抹、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三)破壞道路停車泊位設備、設施;
(四)在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五)擅自收取停車費用;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停車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的引導,按照標示方向、標示車位停放車輛,不得違法占用消防通道;
(二)正確使用停車場內設施、設備,並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三)非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車輛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位,非新能源汽車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車專用停車位;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範。
第二十三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時限和範圍內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示方向在標線內停放車輛;
(三)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按照要求駛離;
(四)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停放者應當將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禁止在機動車車道內、消防通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員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監管機制,對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應當落實車輛停放保存管理主體責任,利用技術手段加強管理,有效規範用戶停車行為,及時清理殘破、違規停放車輛。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的停放,不得影響行人或者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條 道路兩側公共區域內,道路兩側單位應當對本單位門前的停車秩序進行引導,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按照停車指示標誌、標線停放,確保停車規範、入位。
第五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停車管理規定,有權對違反停車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設施經營者、停車人的誠信管理,建立健全停車記錄和信用檔案,會同有關部門實行守信聯合激勵、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十九條 停車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臨潁縣、舞陽縣停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