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車環境和道路通行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不包括專門用於公車、客運車、貨車等專業運輸車輛或者機車停放的場所。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配建的公共停車場,以及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道路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設定的臨時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本單位、本居住區等特定對象或者特定範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項目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設定的停車位。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統一施劃設定,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組織領導,統籌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的有序發展,同步推進路網建設與停車場布局,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和扶持社會力量建設公共停車場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制定發展和扶持政策,引導多元化投資建設集約化停車設施;支持和推廣智慧型化停車服務,建立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促進智慧交通城市建設。
第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各類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人民防空、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進行停車管理和服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遵循以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停車場為輔、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原則,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狀況、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停車供需矛盾和公共服務水平等因素,實行分類定位、差別供給,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和分區域發展策略,統籌地上地下空間,集約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各類停車場。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就近原則確定調整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但不得減少停車泊位總量。
第八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城市公共運輸設定相銜接。在公共運輸樞紐、軌道交通換乘站、旅遊集散地、城郊接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九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依法採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供應。新建停車場項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中優先予以安排。
城市改造、功能搬遷等騰出的土地應當規劃一定比例,預留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老舊居住區等停車設施供需矛盾突出的重點區域,應當制定片區停車綜合改善方案,在規劃改造時明確相關用地條件。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或者補貼;
(二)單獨選址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在符合規劃條件、不影響使用功能和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土地出讓公告約定配建不超過總建築面積20%的附屬設施,用於設定與停車相關的便民配套服務;
(三)享受用地取得、城建費用減免、經營環境最佳化等國家、省和本市其他鼓勵和扶持政策。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停車位配建標準、有關設計規範和周邊停車需求狀況配建停車場。鼓勵超過停車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
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應當根據其使用功能,確定一定比例的停車位作為公共停車位,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不符合技術規範和配建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築物依法變更用途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變更用途後配建標準的,應當按變更用途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泊位。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站、醫院、學校、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合理數量、短時免費的臨停快走區域,標明臨時停放時間,供市民臨時停車。
第十三條 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區、商業街區,其周邊城市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時段性免費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時段性免費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應當公布允許停車的時段、範圍等內容。
第十四條 居住區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求,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出租。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公布本區域內規劃車位、車庫的所有權、數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既有居住區內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依法設定臨時停車場。
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居住區剩餘的車位、車庫可以向社會開放使用。
第十五條 推進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錯時共享。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便利。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將專用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個人可以將其所有的停車泊位委託給停車場管理者或者通過停車服務平台實行錯時共享停車,並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資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給予協助。
錯時共享車位面向社會有償使用的,依照本辦法有關停車場經營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鼓勵利用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以及單位和居住區的空置土地,依法設定臨時停車場。
利用建築退讓紅線範圍設定臨時停車場的,停車管理設施應當設定在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不得在道路紅線範圍內設定。
第十七條 鼓勵依法綜合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停車場。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和用地手續。
依法利用現有道路、廣場、綠地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不得影響其使用功能,不得損害建設用地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設定停車場的,應當符合平戰結合的要求,不得降低或者影響戰時防護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十八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居住區建設或者將平面停車場改造為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建設或者將平面停車場改造為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應當符合用地、建築、特種設備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音、減震等措施,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省停車設施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配備通風、照明、排水等設施設備,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新能源汽車共享專用停車位。
經驗收合格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及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結合停車需求狀況、道路通行條件、道路承載能力,組織施劃道路停車泊位,合理設定停車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對已設定的停車泊位的,應當規範劃設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標誌標線,依照規範實施編號;對已撤除的停車泊位,應當及時清除標誌標線和標牌,修復路面原狀。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屬於道路交通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毀損、撤除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和標牌、標誌、標線,不得破壞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施、設備,不得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妨礙他人行車、停車。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設定,遵循總量控制、適度從緊的原則,優先保障車輛和行人通行。下列區域、路段不得設定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
(一)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二百米範圍內;
(二)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幹路和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城市道路,以及雙向通行寬度不足八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六米的一般通行路段;
(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範標準規定的其他不得設定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情形。
對已有的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行狀況、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大數據、智慧城管等信息技術和平台,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縣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設定智慧型停車引導系統,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實時公布經營性停車場和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情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設定的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應當按照公共資源市場配置的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經營管理主體。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確定經營管理主體。
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設定的專用停車場用於經營的,依據物權、物業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服務單位。
第二十四條 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經營許可手續,在取得商事主體資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辦理備案登記需提供營業執照、經營地址以及停車位類型、數量、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機關備案,及時相應調整或者拆除停車場標誌牌。
停車場停止使用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停止使用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停車服務收費按照停車場的性質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市、縣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普通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制定差別化收費標準,對城市道路臨時泊位制定累進式加價的階梯式收費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收費標準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並根據實際及時調整。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應當參照類似地段政府定價收費標準合理浮動確定,並做好明碼標價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居住區車位、車庫向業主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將其收費標準、議價規則在前期物業契約或者租賃契約中約定,並在售房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大會成立前,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業主大會成立後,需要調整收費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大會根據議價規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並向所在地的縣級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執行任務的軍、警車輛和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執法執勤車免收停車費。持有合法殘疾證件的殘疾人本人駕駛的車輛,免收公共停車場的停車費。
提倡停車場實行半小時免費停車制度。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三)按照規定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
(四)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五)制定並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障、設施維護保養責任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六)定期清點停車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按照智慧型化管理要求,及時將相關信息接入全市統一的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停車場工作人員引導,規範停車;
(二)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三)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四)不得駕駛無號牌或者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及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
(五)不得設定障礙,影響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六)不得在停車場設備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拆除、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七)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以外的車輛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位;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的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示管理者名稱、收費項目和標準、車位數量、收費依據、停車時段、監督投訴電話;
(二)嚴格執行經核定的計費時段、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出具收費票據;
(三)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四)做好安全防範和停車秩序巡查,發現火災、破壞、偷盜等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報告;
(五)按照智慧型化管理要求,及時將相關信息接入全市統一的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和範圍停放車輛,不得持續停放超過四十八小時;
(二)按照標示方向停放車輛,不得壓線、跨線或者逆向停放車輛;
(三)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使用費;
(四)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按照要求駛離;
(五)按照允許的車輛類型停放車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破壞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施、設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五項和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和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個停車泊位每日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停車場經營者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並報告城市管理、公安機關、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停車場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鄉(鎮)和旅遊景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