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陽市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南陽市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是2024年1月1日實施的管理條例。

2023年8月25日,南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南陽市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南陽市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陽市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23年8月25日
  • 批准時間:2023年9月28日
歷史沿革,內容解讀,條例內容,

歷史沿革

《條例》已獲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定於2024年1月1日頒布實施。
2023年8月25日,南陽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南陽市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南陽市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條例》。

內容解讀

《條例》以規劃先行、擴大供應,明確規定公安機關牽頭制訂專項規劃;專款支持商鋪門前區域配建停車場;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參與建設。以調節周轉、提高效率,通過價格槓桿調節方式,確保路內泊位優先保障交通和提供公共服務,提高停車位周轉率。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王東旭表示,市人大常委會堅持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立法,積極暢通民主立法渠道,全市41個立法聯繫點提出了100餘條來自基層的意見建議,合理化建議全部吸納體現到法規中。關於日間免費停車時長問題,起草組頂著巨大壓力,平衡各方訴求和民生需求,堅持把停車場免費時間規定為半小時,把道路停車泊位免費時間規定為一小時——這個時長在全國同類法規中為最長之一。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滿足人民民眾合理停車需求,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公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以及道路停車泊位、非機動車停放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設項目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公共停車場。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內設定,為社會公眾提供臨時車輛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與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便民利民、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統一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停車場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開展公共停車場巡查、檢查等具體管理工作,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設定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定價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政策的制定。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規劃的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建設的管理工作。
財政、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人防、應急管理等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結合城市發展布局和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公共運輸設定相銜接,在公共運輸樞紐、旅遊集散地、城郊接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輛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公共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並且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社會公眾機動車停放需求,會同公安等部門,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包括建設主體、責任單位、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依法採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供應。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將土地供應納入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政府儲備土地、機關企事業單位自有建設用地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在不改變用地性質的前提下,可以作為公共停車場臨時用地。
舊城改造應當規劃預留一定比例的土地,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綜合考慮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機動車保有量、公共運輸服務能力和交通環境承載能力等因素,制定建設項目機動車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配建標準配建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勵、支持利用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場地設定公共停車場、停車泊位。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設定交通標誌,施劃交通標線,安裝車輪定位裝置,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
(二)設定停車場出入口,對進出通道、停車場地進行地面硬化和防滑處理,保持地面堅實、平整;
(三)設定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牌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保障其正常安全運行;
(四)配置消防設施、器材,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五)配備照明、防汛、通信、環保、通風等設備、設施;
(六)設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無障礙停車泊位;
(七)設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並預留充電設施擴容條件;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建設機械式、自走式等立體化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和技術標準,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機械式立體化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生產、使用、經營的相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辦理使用登記。
申請安裝機械式立體化停車設施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簡化審批程式,提高審批效率。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求,增加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資金投入。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對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資金、政策支持。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
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應當匯集各類停車信息,向社會公布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車位數量、使用狀況等信息,提供停車引導、預約停車、泊位查詢、線上支付、車位共享等便捷停車服務,提高停車資源利用率和停車場管理水平,促進智慧交通城市建設。
第十五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實行特許經營,通過招投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經營主體。
第十六條 收費管理的公共停車場,停放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收費管理的公共停車場,免費停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並予以公示。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共停車場,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不同區域、不同位置、不同時段、不同車型,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收費標準應當充分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遵循利民惠民的原則,並根據實際及時調整。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共停車場,由經營者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參照政府定價,根據市場情況自行確定收費標準,並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辦理備案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經營地址及停車位類型、數量、停車場的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等資料。經營者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備案資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備案;備案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資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變更備案信息。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信息公示牌,公示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停車泊位數量和投訴方式及經營者聯繫方式等信息;
(二)實行停車場智慧型化管理,將相關信息實時接入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
(三)電子計時計費裝置依法經檢定合格;
(四)按照規定收取停車費用;
(五)提供電子收費和現金收費服務,滿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六)維護停車場場地、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七)保持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正常運行;
(八)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不得在停車場內從事影響車輛行駛和停放的活動;
(九)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防汛等安全防範工作,發生火災、盜竊、汛情、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依法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十)定期清點停車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狀況異常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在劃定的車位內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不得影響消防設施使用;
(三)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四)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非行動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孕婦、嬰幼兒等駕駛或者乘坐的車輛,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向社會開放自用停車場,實行錯時、限時停車。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交通運行狀況和停車需求,在保障行人、非機動車通行和公共運輸設施空間的基礎上,會同城市管理等部門制定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規則,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規則應當遵循便民利民原則,並定期評估,根據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車需求動態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設定標誌和施劃標線,對停車泊位進行編號;
(二)設定免費停車泊位的,公安機關應當規定最長停放時限;
(三)撤銷停車泊位的,應當及時清除交通標線,恢復原狀,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根據不同路段、不同時間的停車需求狀況,實行免費停放和收費停放兩種方式。
收費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費標準由發展改革部門遵循惠民利民原則,依法制定;
(二)免費停車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並予以公示;
(三)在夜間實行免費停放,具體免費時段由公安機關按照道路通行情況及周邊停車需求確定,並予以公示;
(四)在顯著位置公示收費主體、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收費時段、投訴方式、聯繫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住宅區周邊道路具備公休日、法定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設定限時段允許停放的免費道路停車泊位。
限時段允許停放的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範圍、違規停車處理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時段、時限和範圍內停放車輛;
(二)按照標示方向在標線內停放車輛;
(三)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應當按照要求駛離;
(四)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標誌、標線、標牌;
(二)在道路停車管理設施上塗抹、刻畫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三)破壞道路停車泊位設備、設施;
(四)在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
(五)擅自收取停車費用;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非機動車停放管理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施劃非機動車停放點,加強對非機動車的停放管理。
政務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業中心、影劇院、體育場、展覽館、景點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汽車站、火車站、公交場站等交通集散地,應當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定非機動車停放點。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地收取非機動車停車費用。
第二十八條 非機動車停放者應當將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不得影響道路通行。
禁止在機動車車道內、消防通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鐵路道口、人員密集場所出入口等區域停放非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監管機制,對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的停放,不得影響行人或者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所屬車輛的管理,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車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規定或者擅自收取停車費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以將違法停放的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搬離現場,對經營企業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將違法停放的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搬離現場後,應當書面告知經營企業於六十日內領取其被搬離的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逾期不領取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本條例做好本轄區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城鄉一體化示範區、官莊工區和臥龍綜合保稅區等管委會以及職教園區建設發展中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本轄區公共停車場建設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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