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車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提供車輛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車輛臨時停放的車位,包括車行道停車位和人行道停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規範管理、共治共享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加大對停車場建設管理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市政園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相對集中行政審批、大數據發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和宣傳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車輛停放的管理和宣傳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開展停車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並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共享管理信息,發布停車引導信息。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停車場的資源普查,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信息管理系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市政園林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以及交通需求狀況,科學合理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遵循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停車場為輔,道路停車位為補充的原則,統籌地上地下空間,綜合考慮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徵、用地性質和公共運輸發展等狀況,科學測算停車需求,合理布局停車場地和設施。
第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的方式供應:
(一)在工業、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內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與經營性用地一併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供地;
(二)對新建獨立占地、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後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過協定方式供地;
(三)利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停車場,以出讓等有償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地表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出讓底價;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供地方式。
納入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的公共汽車停車場,可以通過劃撥方式供地。
單獨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分層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投資建設主體依據相關規定取得停車場的產權。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園林部門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強度、車輛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公共運輸服務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應當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停車位的具體配建指標,市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結合建設項目具體情況納入規劃條件。
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後,市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就停車場建設是否符合規劃條件進行核實。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建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範設定停車場標誌牌、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停車位標線等交通安全管理設施,對停車位實施編號管理;
(二)停車場入口直接與市政道路連線的,道閘與道路紅線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三)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信、消防、防塵降噪等設施;
(四)設定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輛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五)進行地面硬化處理並保持堅實、平整,或者按照有關要求建設生態停車場;
(六)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配置電動汽車和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七)按照有關規定設定並標明殘疾人專用的無障礙停車位;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應當遵守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並配置必要的防塵降噪設施。
第十五條 下列建築物、場所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按照現行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建設的除外: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公路客運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四)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設項目。
規劃改造老舊居住區,在不違反規劃且徵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允許利用小區及周邊存量土地建設停車場。
申請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建築物的停車場應當符合改變後建築物的停車位配建指標,不符合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給予適當的資金支持;
(二)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位的前提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三)新建項目同步建設地下公共停車場和已建項目擴建地下公共停車場的,地下公共停車場的面積不計入容積率,不計收地價款;
(四)利用存量建設用地建設公共停車場,涉及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者轉讓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規劃相關標準的前提下,可以不改變土地用途,允許補繳土地出讓金、租金,辦理協定出讓或者出租手續。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在集體建設用地上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七條 在城市交通樞紐和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遊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引導公眾換乘公共運輸工具出行。
第十八條 利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場地的地下空間資源和人防工程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後,提出建設方案,並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建設公共停車場的,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條 在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不改變土地性質的情況下,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邊角空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利用政府儲備土地、邊角空地等地塊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利用暫未開發利用的已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的,可以由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先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也可以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協調設定。
第二十條 居住小區停車場或者停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擴建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位,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法占用綠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規劃配建的專用設施用地;
(四)不得妨礙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裝機械式停車設備的,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不得影響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築物的結構安全。機械式停車設備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定期接受檢驗。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的用地性質,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停車場使用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或者經營範圍變更登記、稅務、價格等手續。有關審批部門應當將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相關信息即時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經營者、停車位數量發生變更,或者因維修等原因暫停使用以及停止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上傳到停車信息管理系統。除特殊情況外,停止使用的,還應當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車輛停放收費管理的規定。
城市交通樞紐和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遊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運輸換乘地段的實行政府定價的公共停車場,採取較低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性的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標準、計費方式、空位信息以及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維護和管理停車場設施、設備,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正常運行;
(三)記錄車輛出入信息,並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
(四)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停車場防盜、防災等安全防範措施,配備管理人員;
(六)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七)保持消防通道暢通,保證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八)停車收費的,按照規定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九)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上傳停車位實時變化等相關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臨時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前款第三項之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居住小區內按照規劃要求配建的停車場和停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本居住小區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停車需要。
建設單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居住小區的業主,租金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業主要求承租停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停車場、經營性的專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管理人員的引導,按照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行駛和停放車輛,不得逆向行駛或者壓線、跨線停車;
(二)正確使用場內設施、設備;
(三)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四)車內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五)非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車輛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位;
(六)不得招攬乘客進行非法營運;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居住小區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在管理規約中可以對車輛停車管理進行約定,明確車輛違規停放的處理等措施。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管理規約編制的指導。
業主大會成立前,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明確約定車輛停車管理以及車輛違規停放處理措施等內容。
占用居住小區內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規約中明確禁止停車的公共通道違規停放車輛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請求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有關當事人拒不履行的,可以向有關部門報告或者投訴。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共享停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提供網際網路停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共享停車服務管理制度,與停車位提供者和停放者約定服務內容、各方權利義務,並按照要求將停車位信息、收費標準等服務信息上傳至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提供網際網路停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保障停車服務信息安全,不得利用停車服務信息非法牟利。
第四章 道路停車位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車行道機動車停車位的設定和管理。
市市政園林部門負責制定人行道非機動車(含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停車位的設定和管理的標準,城區市政園林部門具體負責道路人行道非機動車(含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停車位的設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設定道路停車位、停車指示標誌以及引導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車位區域進行停車。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內設定停車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人行道上不得設定機動車停車位;
(二)在人行道上設定非機動車停車位的,應當保證設定後的人行道通行寬度不小於1.5米;淨寬小於三米的道路的人行道上不得設定非機動車停車位;
(三)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位應當根據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設定停車標誌、標線、公示牌,並確保設施整潔、完好。
公示牌應當明示設定單位、監督電話、是否收費等內容,收費的停車位還應當公示收費主體名稱、收費項目、收費依據、計費時段、計費方式、收費標準、價格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已設定的道路停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定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停車位不符合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二)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擴建或者維修、養護的;
(四)應當調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單位和個人認為已設定的道路停車位應當調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設定道路停車位的部門提出意見,相關部門收到意見後應當予以核實並依職責處理。
道路停車位確需調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搶修、發生突發性公共事件等情形需要臨時調整或者撤除外,設定部門應當於調整或者撤除停車位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本市道路停車收費實行電子計時計費的方式。電子計時計費設施設備應當經檢定合格,方可使用。
道路停車位收費標準根據不同區域、不同時段、差別收費的原則制定,按照法定程式決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軍警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收機動車道路停車位使用費的車輛使用道路停車位的,免於支付道路停車位使用費。
第三十七條 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政園林等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媒體等方式公布停車位區域、數量(面積)、收費時段、收費標準、收費主體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道路停車位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車輛停放秩序和安全進行管理;發生火災、破壞、偷盜等情況,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向相關部門報告;
(二)負責道路停車位使用費交費系統的建設和維護;
(三)對道路停車位實行智慧型化管理;
(四)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停車位信息;
(五)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六)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七)按照核定的計費時段、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並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使用道路停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停車位設施;
(二)機動車按照停車位指示標誌並依車輛通行方向停放,非機動車按照指定方向停放;
(三)按照允許停放的時段停放車輛;
(四)按照規定交納道路停車位使用費;
(五)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服從處置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車位鎖、專用牌等妨礙道路停車位正常使用的障礙物。
第四十一條 國家、自治區法定節假日期間,道路停車位實行免費停放。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處於免費或者免費時段的道路停車位停放者收取費用。
第四十二條 道路停車位收費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車位停放者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一)不按照規定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的;
(二)不按照要求設定公示牌或者公示內容不全的;
(三)工作人員不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的;
(四)拒絕提供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未按照規範設定交通安全管理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未設定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輛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記錄車輛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相關記錄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九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上傳相關數據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非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車輛占用無障礙停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道路範圍內設定停車位、停車指示標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二)引導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車位區域停放機動車的,按照現場停車數處每輛車五百元罰款;
(三)引導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車位區域停放非機動車的,按照現場停車數處每輛車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工作人員未佩戴統一標識或者工作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設定車位鎖、專用牌等妨礙道路停車位正常使用的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每車位每日三百元罰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納入信用管理,實行聯合懲戒。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市政園林、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市轄縣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1、停車供需矛盾日益突出,《條例》在保障和推進停車場建設方面有什麼具體措施?
為緩解停車資源供給不足的矛盾,《條例》對停車場的建設與供給作了一些具體規定,包括加大停車場土地供應。加大停車場的供給,離不開土地利用的支持,《條例》明確了如何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資源,通過招拍掛出讓、協定出讓、劃撥等方式,保障停車場建設用地的供應。
此次,明確了大型建築物、公共場所改擴建,老舊居住區規劃改造的,應當按照現行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申請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停車場應當符合改變後建築物的停車位配建指標。
此外,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通過一系列經濟手段和土地利用優惠條件,吸引各種資本投入停車設施的建設、運營,調動社會資源提高停車設施的建設投入和運營效率。
對於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停車需求的區域,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不改變土地性質的情況下,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邊角空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2、針對居住小區特別是老舊小區停車難、停車亂等問題如何解決?
《條例》分別從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對解決居住小區停車難題進行了具體規範。
其中,加強對新建小區停車場建設的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交付使用。規劃改造老舊居住區,在不違反規劃且徵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允許利用小區及周邊存量土地建設停車場。
對於居住小區停車場或者停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規定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擴建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位,進一步補充小區停車位。
對於住宅小區存在的停車位“只售不租”的問題,《條例》明確規定,按照規劃要求配建的停車場和停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本居住小區的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停車需要。業主要求承租停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
同時,通過合理規劃道路停車位,補充老舊小區停車位不足。目前,南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正在研究居住小區周邊夜間停車位的設定工作,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小區夜間停車位的不足。
3、私設泊位、亂占泊位、收費不規範等問題是道路停車泊位管理中被舉報投訴最多的問題,對此是如何加強規範管理的?
道路停車位是公共停車場的有力補充,既要緩解停車矛盾,又要確保停車規範、道路通暢,是道路停車位的管理重點,對此《條例》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加強道路停車位規劃和設定。規定有關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合理設定道路內停車位,並實行動態管理。對存在不符合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等情形的,設定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單位和個人認為道路停車位應當調整或者撤除的,也可以提出意見。
二是嚴格道路停車位管理。規定除管理部門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設定道路停車位、停車指示標誌以及引導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車位區域進行停車,不得設定車位鎖、專用牌等妨礙道路停車位正常使用的障礙物,並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
三是規範經營者和停放者行為。作為停車交通行為的參與者,經營者和停放者應當自覺遵守相關規定,共同維護道路停車秩序,明確道路停車位經營者和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的規定。
四是規範道路停車收費。規定道路停車收費實行電子計時計費,根據不同區域、不同時段、差別收費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收費的有關內容還應在停車現場公示。
4、停車管理與市民生活的關係越來越密切,在停車管理方面有哪些惠民措施?
為鼓勵和引導公眾更多地採用公交出行的方式,《條例》規定在南寧城市交通樞紐和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比如南寧東站、埌東客運站)、遊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同時,還規定國家、自治區法定節假日期間,道路停車位實行免費停放。鼓勵有條件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等等。
5、共享停車在南寧算是新興事物,對共享停車的規範以及目前推進進度如何?
在停車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加強停車資源的共享利用,是解決停車難問題的有效方案之一。《條例》從巨觀與微觀兩個層面對停車資源的共享利用予以規範。明確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與相關執法部門共享管理信息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規定“鼓勵有條件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目前,全市共完成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教育局、市科協、市財政局等八個停車場總計233個車位的共享開放工作。市民可以通過兩種形式預約使用共享停車場:一是線上預約停車位,車主可進入“慧泊車服務”小程式共享停車頁面綁定車牌後,選擇需停車的單位停車場,即可按提示進行線上預約停放時間,並在規定時間內駕駛車輛到指定停車場停放;二是到現場掃碼入場,每個單位停車場門口處設立有共享停車標誌牌,車主可到現場掃描標誌牌上的二維碼按提示進行現場預約入場。
下一階段將加大相關工作力度,推動更多有條件的政府單位停車位面向社會錯時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