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2005修訂)指出在本市建成區範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2005修訂)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 發布日期:2005-05-23
- 生效日期:2005-05-23
簡介,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簡介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5-23
【生效日期】2005-05-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南寧市
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臨時占用道路行為,充分發揮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建成區範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橋樑、人行天橋、人行過街隧道。
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內(最長不超過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業、設定車輛保管點、報刊亭、IC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行為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公安、規劃、工商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臨時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
因緊急搶修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等城市基礎設施臨時占用道路的,可先行臨時占用,但應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並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六條
申請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占用單位或個人遞交臨時占用道路申請書,並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占用道路搭建臨時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七條
除電話亭、報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區主要道路擺設攤點從事經營活動。嚴格控制在其他道路準許占道經營的範圍和時間。
主要道路和準許擺設攤點的其它道路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在下列道路範圍內,不得批准臨時占用:
(一)公車候車亭30米範圍內;
(二)醫院、學校門前道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範圍內和鐵道路口、彎路、窄路、橋樑控制範圍30米內;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10米範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邊10米範圍內。
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經批准後,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九條
臨時占用道路,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道路占用費。公益性臨時占用道路可免繳道路占用費。
道路占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占用道路期滿後仍需繼續占用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清退場地。
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的,應當退還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費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二)按批准的時間、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設有固定基礎的永久性建(構)築物;
(四)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
(五)不得損壞、騎壓占用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及消防設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綠地和損壞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
(七)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作業的正常進行;
(八)臨時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設施的,應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損壞道路和交通安全設施;
(九)堆放物品的,應設定明顯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
(十)施工作業現場應按規定使用圍欄,並在相應位置設定警示標誌牌;夜間施工作業應當使用施工標誌燈;影響道路暢通的,還應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求設定交通標誌;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氣時,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定警告標誌,並及時清除積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險物品;棄土、棄物及時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後,應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棄料,按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市政、綠化、交通等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損壞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綠化植物及綠化設施、交通安全設施、管線等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九)、(十)、(十一)項規定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十二)、(十三)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政管理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實施的《南寧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臨時占用道路行為,充分發揮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建成區範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橋樑、人行天橋、人行過街隧道。
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內(最長不超過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業、設定車輛保管點、報刊亭、IC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行為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公安、規劃、工商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臨時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
因緊急搶修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等城市基礎設施臨時占用道路的,可先行臨時占用,但應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並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六條
申請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占用單位或個人遞交臨時占用道路申請書,並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占用道路搭建臨時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七條
除電話亭、報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區主要道路擺設攤點從事經營活動。嚴格控制在其他道路準許占道經營的範圍和時間。
主要道路和準許擺設攤點的其它道路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在下列道路範圍內,不得批准臨時占用:
(一)公車候車亭30米範圍內;
(二)醫院、學校門前道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範圍內和鐵道路口、彎路、窄路、橋樑控制範圍30米內;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10米範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邊10米範圍內。
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經批准後,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九條
臨時占用道路,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道路占用費。公益性臨時占用道路可免繳道路占用費。
道路占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占用道路期滿後仍需繼續占用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清退場地。
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的,應當退還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費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二)按批准的時間、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設有固定基礎的永久性建(構)築物;
(四)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
(五)不得損壞、騎壓占用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及消防設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綠地和損壞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
(七)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作業的正常進行;
(八)臨時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設施的,應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損壞道路和交通安全設施;
(九)堆放物品的,應設定明顯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
(十)施工作業現場應按規定使用圍欄,並在相應位置設定警示標誌牌;夜間施工作業應當使用施工標誌燈;影響道路暢通的,還應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求設定交通標誌;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氣時,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定警告標誌,並及時清除積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險物品;棄土、棄物及時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後,應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棄料,按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市政、綠化、交通等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損壞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綠化植物及綠化設施、交通安全設施、管線等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九)、(十)、(十一)項規定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十二)、(十三)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政管理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實施的《南寧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
(200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臨時占用道路行為,充分發揮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建成區範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橋樑、人行天橋、人行過街隧道。
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內(最長不超過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業、設定車輛保管點、報刊亭、IC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行為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公安、規劃、工商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臨時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
因緊急搶修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等城市基礎設施臨時占用道路的,可先行臨時占用,但應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並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六條
申請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占用單位或個人遞交臨時占用道路申請書,並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占用道路搭建臨時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七條
除電話亭、報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區主要道路擺設攤點從事經營活動。嚴格控制在其他道路準許占道經營的範圍和時間。
主要道路和準許擺設攤點的其它道路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在下列道路範圍內,不得批准臨時占用:
(一)公車候車亭30米範圍內;
(二)醫院、學校門前道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範圍內和鐵道路口、彎路、窄路、橋樑控制範圍30米內;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10米範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邊10米範圍內。
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經批准後,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九條
臨時占用道路,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道路占用費。公益性臨時占用道路可免繳道路占用費。
道路占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占用道路期滿後仍需繼續占用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清退場地。
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的,應當退還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費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二)按批准的時間、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設有固定基礎的永久性建(構)築物;
(四)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
(五)不得損壞、騎壓占用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及消防設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綠地和損壞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
(七)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作業的正常進行;
(八)臨時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設施的,應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損壞道路和交通安全設施;
(九)堆放物品的,應設定明顯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
(十)施工作業現場應按規定使用圍欄,並在相應位置設定警示標誌牌;夜間施工作業應當使用施工標誌燈;影響道路暢通的,還應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求設定交通標誌;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氣時,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定警告標誌,並及時清除積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險物品;棄土、棄物及時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後,應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棄料,按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市政、綠化、交通等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損壞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綠化植物及綠化設施、交通安全設施、管線等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九)、(十)、(十一)項規定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十二)、(十三)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政管理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實施的《南寧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臨時占用道路行為,充分發揮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建成區範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橋樑、人行天橋、人行過街隧道。
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內(最長不超過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業、設定車輛保管點、報刊亭、IC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行為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公安、規劃、工商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臨時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
因緊急搶修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等城市基礎設施臨時占用道路的,可先行臨時占用,但應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並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六條
申請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占用單位或個人遞交臨時占用道路申請書,並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
(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占用道路搭建臨時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七條
除電話亭、報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區主要道路擺設攤點從事經營活動。嚴格控制在其他道路準許占道經營的範圍和時間。
主要道路和準許擺設攤點的其它道路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在下列道路範圍內,不得批准臨時占用:
(一)公車候車亭30米範圍內;
(二)醫院、學校門前道路兩側各100米範圍內;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範圍內和鐵道路口、彎路、窄路、橋樑控制範圍30米內;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10米範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邊10米範圍內。
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經批准後,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九條
臨時占用道路,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道路占用費。公益性臨時占用道路可免繳道路占用費。
道路占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占用道路期滿後仍需繼續占用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清退場地。
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的,應當退還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費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二)按批准的時間、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設有固定基礎的永久性建(構)築物;
(四)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
(五)不得損壞、騎壓占用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及消防設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綠地和損壞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
(七)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作業的正常進行;
(八)臨時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設施的,應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損壞道路和交通安全設施;
(九)堆放物品的,應設定明顯標誌及安全防護設施;
(十)施工作業現場應按規定使用圍欄,並在相應位置設定警示標誌牌;夜間施工作業應當使用施工標誌燈;影響道路暢通的,還應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求設定交通標誌;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氣時,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定警告標誌,並及時清除積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範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險物品;棄土、棄物及時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後,應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棄料,按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市政、綠化、交通等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損壞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綠化植物及綠化設施、交通安全設施、管線等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九)、(十)、(十一)項規定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十二)、(十三)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政管理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實施的《南寧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