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發布,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寧市私有房屋建設規劃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私有房屋建設規劃管理辦法(2005修訂)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 發布日期:2005-05-23
- 生效日期:2005-05-23
辦法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辦法簡介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5-05-23
【生效日期】2005-05-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南寧市
南寧市私有房屋建設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南寧市城市規劃區(含市轄縣縣城城市總體規劃區)範圍內私有房屋建設規劃管理,確保城市規劃的實施,逐步改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寧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私有房屋建設規劃管理工作,並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私有房屋建設規劃管理工作。
市轄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私有房屋建設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私有房屋,是指用於居住的個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並依法享有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建築。
私有房屋建設,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擴建(含加層)、重建等建設活動。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私有房屋建設必須滿足城市規劃道路、給水排水、電力通訊、燃氣、消防、人防、環衛、環保、文物古蹟保護、房屋間距及其他規劃要求。
第五條 私有房屋建設必須服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理,遵守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私有房屋建設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設的規劃控制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申請私有房屋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地性質、景觀控制、建設現狀、宅基地狀況、城市規劃等因素確定是否允許建設。
第七條 私有房屋的建設,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
第八條 根據下列原則,按城市規劃要求對私有房屋建設進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開發並發布拆遷公告的區域,不允許進行私有房屋建設;
(二)近郊農民私有房屋建設和在農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內進行私有房屋建設的,必須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保證各項建設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三)城中村、城鄉結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舊村莊的私有房屋改建、擴建、重建,原則上要進行舊村改造規劃後方可按規劃建設,保證村莊道路、房屋間距、層數以及村莊環境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四)下列區域內的私有房屋建設只允許按原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的面積、層數進行改建,且嚴格控制在四層以下(含四層),總高度不得超過14米(±0.000標高始算)。
1、中華路及延長線、邊陽街、義忠街、江濱路、臨江街、河堤路、康復路、教育路、星湖路、園湖路圍合區域內以及邕江兩岸、南湖周邊100米控制區範圍內;
2、60米以上(含60米)規劃道路紅線以外兩側各80米範圍內;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規劃道路紅線以外兩側各60米範圍內;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規劃道路紅線以外兩側各40米範圍內。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邊規劃道路、南建路、五一東路、福建路圍合區域內的私有房屋建設嚴格控制在三層以下(含三層)、總高度不得超過11 米。如原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的層數超過三層的,可適當放寬,但必須控制在四層以下(含四層),總高度不得超過14米(±0.000標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區域範圍內的私有房屋建設,嚴格控制在四層以下(含四層),總高度不得超過14米(±0.000標高始算)。
第九條 朝陽路、民族大道、當陽街、新華街圍合區域和解放路沿街區域為傳統街區,改建時須保留原建築風格且符合傳統街區規劃控制要求。
第十條 相思湖、可利江、朝陽溪、竹排沖等水系兩岸的私有房屋建設應該符合城市規劃控制要求。
第十一條 村莊、城鎮範圍之外的公路規劃紅線兩側為隔離帶,在隔離帶內嚴禁進行私有房屋建設,隔離頻寬度規定如下:
(一)國道、快速公路:規劃紅線以外兩側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規劃紅線以外兩側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規劃紅線以外兩側各15米。
第十二條 沿穿越舊村莊、城鎮的公路兩側進行私有房屋建設,必須按下列要求退讓公路規劃紅線:
(一)國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條 對私有房屋建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對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積和布置形式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設規劃的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私有房屋建設的規劃管理,實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私有房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建設個人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私有房屋建設用地規劃申請表,如實填寫並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會、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加蓋公章後,持有關批准檔案、戶口本、身份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核定用地具體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四)建設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私有房屋建設工程規劃申請表、戶口本、身份證和地形圖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私有房屋建設,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建設個人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私有房屋建設工程規劃申請表,如實填寫並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會加蓋公章後,持《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批准書、戶口本、身份證和地形圖(必要時出具四鄰意見書,以及房管部門出具的房屋安全鑑定書),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劃定建築紅線後,方可按要求進行施工圖設計;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查施工圖後,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回建區(含農民宅基地回建區)和私人宅基地開發項目區內新建私有房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由拆遷回建單位或開發公司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單位提供的檔案資料齊全,並經核查批准後,核定建設項目的具體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根據規劃設計條件,在6個月內按規定報送建設用地的規劃平面圖。建設用地規劃平面圖經批准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逾期未報送建設用地規劃平面圖,又未申請延期的,原建設用地規劃定點自行失效;
(四)建設單位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一年內未申請用地,又未申請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五)建設單位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或土地使用證、經審批的規劃平面圖,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提出建築方案規劃設計要點;
(六)設計方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建設單位統一要求組織建築施工圖設計,經批准後即可作標準單元的施工圖;
(七)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經核查建設單位提供的施工圖,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八)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由建設單位統一組織管理建築施工。
第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前條規定的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報送的資料後,應在法定工作日20天內提出審核意見或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委託有關部門現場驗線後,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方可破土動工。
第二十一條 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工,又不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 私有房屋建設工程竣工後,須持有關資料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竣工規劃備案。
第二十三條 私有房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無償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二十四條 設計、施工單位及有關管理部門必須按以下規定查驗規劃圖件:
(一)設計單位承擔建築設計任務時,必須查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設計條件和規劃要求等有關圖件;
(二)施工單位在承包建設工程業務時,必須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批准的圖件;
(三)建築管理部門在批准施工時,必須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兩人以上並出示城市規劃管理執法檢查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均屬違法建設。
(一)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擅自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含加層)、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雖經審批、發證,但未按審批要求建設,擅自改變建築位置,增加建築面積、層數、高度及陽台、雨篷、檐口等懸挑體的;
(三)未經原審批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建築使用性質的;
(四)採取隱瞞、欺騙等手段騙取批准領證建設的。
第二十七條 對違法建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停止施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和施工單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後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二十九條 對構成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廣場)紅線用地,影響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壓占城市給排水管(渠)道、電力電訊、燃氣管道等設施,影響其使用、維修和安全保護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護範圍,影響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綠地、風景區(點)、公園及文物保護單位等規劃範圍,影響園林綠化近期建設和景觀的;
6、擅自擴大宅基地進行建設(含室外樓梯、簡易棚屋和圍牆),影響城市規劃的;
7、違反本辦法第八條之(一)、(四)、(五)、(六)項的規定,擅自超高加層的;
8、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
(二)對城市規劃雖有影響但尚可採取措施消除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違法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罰款;無法計算建築面積的按土建總造價的5―10%罰款;
(三)對城市規劃影響較小的,按前項規定罰款額的50%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建(構)築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拆除,恢復原貌。在規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內仍不拆除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的,處以1000―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設計費,並處以設計費30―50%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施工款5―2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逾期未報送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報送,並可處以2000―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變更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當年重置價5―15%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拒絕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200―500元罰款。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檢查者可以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被處以罰款時,罰款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本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