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條例

1999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7月30日
  • 分類:地方法規
  • 補充: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通過時間:1998年11月26日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開業、停業,第三章貨物運輸車輛管理,第四章貨物運輸管理,第五章貨物運輸服務業,第六章價格和票據,第七章監督檢查,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九章附 則,

簡介

(1998年11月26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貨物運輸管理,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運費、裝卸費與貨價並計,運費、裝卸費與工程造價並計,運費與勞務費並計)的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
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大型物件運輸、貨櫃運輸、冷藏保溫運輸、危險貨物運輸、搬家運輸、出入國境道路貨物運輸以及貨物運輸服務業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和管理者。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管理工作,其下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政機構)具體負責道路貨物運輸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公安、價格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道路貨物運輸進行管理。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訂道路貨物運輸發展總體規劃,科學調整運力結構,加強對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的巨觀調控。

第二章開業、停業

第六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經營範圍、種類相適應的運輸車輛、經營服務設施、設備和機具;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事故賠償保證金資信證明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租用他人場地作為經營場所、停車場的,應當有簽訂一年以上的租賃契約;
(三)有符合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業務要求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並持有上崗證的從業人員。
第七條 申請從事貨運的經營者,必須履行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一)持本《條例》第六條所規定的有關證明檔案,向當地運政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運政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三)申請人持《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四)申請人持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證件在三十日內,向當地運政機構領取經核准的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和運輸標誌牌。
第八條 臨時(不超過三個月)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當地運政機構辦理臨時營運手續,併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臨時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
第九條 貨運經營者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營業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資格,由原發證機構收回各種證、牌。
貨運經營者停業超過六個月的,視為放棄經營資格,應當繳還原領取的各種證照、票據,並結清各項稅費。
第十條 貨運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逃避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由原審批部門吊銷其《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並提請工商部門註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章貨物運輸車輛管理

第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的運輸車輛的裝備和技術條件必須與其承運貨物相適應,並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在用車輛應當保持性能良好、裝備齊全,同時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第十二條 貨運車輛過戶、轉籍進入本市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需經轉入地運政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 貨運車輛應當在車門兩側標明經營者稱謂,並按規定裝置運輸標誌。
第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的在用車輛必須按國家規定接受車輛檢測站的技術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車輛。

第四章貨物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 貨物託運人應當委託具備承運相應貨物經營資格的承運人運輸貨物。
託運人匿報、誤報貨物重量、性質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車輛設施損壞、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不同貨物及規定運輸貨物:
(一)零擔貨物運輸必須使用封閉廂式專用車輛,並懸掛線路標誌牌,不得擅自改變班期線路、站點和將整車貨物作為零擔貨物運輸;
(二)貨櫃貨物運輸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貨櫃專用車輛運輸;
(三)大型物件運輸應當按照運政機構核定的類別進行運輸,禁止超類別經營,並按規定懸掛標誌牌或者裝設標誌燈,同時配車引路。通過城市市區時,應當按照當地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時間和線路行駛;
(四)冷藏、保溫運輸必須使用符合有關規定標準的冷藏、保溫專用車輛,配備相應的盛裝容器和保溫設備,並按要求的時限運達;
(五)搬家運輸應使用適宜搬遷貨物的裝載車輛,配備專用搬運工具和搬運裝卸工人,並按用戶要求搬完,同時將搬運物品基本擱置就位;
(六)出入國境的中外運輸車輛應當執行雙邊或多邊汽車運輸協定,懸掛出入境汽車運輸統一標誌,持有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書和入境貨物運輸單及其它有關單證;
(七)不得使用全掛汽車列車、自卸汽車、拖拉機、三輪車(含畜力車)運輸危險貨物。
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到未經運政機構批准的貨運交易場、服務站(場)、停車場及其他場所進行貨物運輸交易;
(二)不得在市區(含縣城)道路上進行運輸交易或者停車待運;
(三)必須按規定填寫和攜帶統一的道路貨物運單,並按承托雙方約定,將貨物及時、安全送達目的地;
(四)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干擾、排擠他人的正常貨物運輸活動;
(五)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和其他緊急物資運輸,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保證按期完成任務;
(六)運輸過程中不得夾帶危險、禁運和限運的物品;
(七)由於自身的過錯或延誤運輸時間造成貨物短缺、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非本市貨運經營者的運輸車輛在本市配載回程貨物或者從事駐地貨物運輸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載回程貨物必須到貨運服務機構辦理配載運輸手續;
(二)自組貨源的,應當持運單到就近的貨運服務機構辦理回程配載簽證手續;
(三)異地託運的,憑原車籍所在地的託運單據到就近的貨運服務機構辦理簽證手續;
(四)進入本市從事駐地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到駐地運政機構辦理有關臨時營運手續。

第五章貨物運輸服務業

第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道路貨物運輸服務的貨運服務站(場)、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貨物包裝、貨物倉儲保管或者場地出租、運輸信息服務、貨運交易場、貨運營業性停車場、車輛租賃、商品車輛傳送等服務業。
第二十條 貨運交易場,是指為道路貨物承運、託運、貨運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務的場所。
單位和個人需開辦貨運交易場的,應當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相應手續,方可經營。
第二十一條 貨運交易場、服務站(場)、貨運營業性停車場的設定,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達到規定的標準,由所在地運政機構管理。未經審批部門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和經營規模。
第二十二條 貨運營業性停車場應當設定消防器材,有安全通道和標誌,健全守護制度,停放車輛數量應當與停車場的面積相適應,保管車輛應當給付保管憑證。因停車場經營者的責任造成車輛滅失,損壞或者隨車物品遺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停車場內不得修理車輛,未經運政機構批准不得停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
第二十三條 進駐貨運交易場從事承運和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本《條例》所規定的各種證件。
貨運交易場的經營者不得接納非法從事承運和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入場。
第二十四條 貨運交易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貨運交易規則,不得進行場外交易或者倒賣貨源牟取暴利,也不得場外結算費用。
第二十五條 貨運代理、配載、聯運經營者,應當遵守貨物運輸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發生貨物短損,應當先行賠償,再依法向有關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 從事貨物倉儲保管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造成貨物滅失、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
從事出租倉儲場地的經營者,其所提供的倉儲場地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從事貨物包裝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貨主提供的品類、規格,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運輸要求包裝貨物。對特殊貨物應當設立標誌。
第二十八條 貨運車輛租賃經營者出租貨運車輛時,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提供技術狀況完好、裝備完整、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
貨運車輛承租人無貨運經營資格的,不得租賃車輛從事營業性的貨物運輸活動。
第二十九條 商品汽車傳送經營者受理商品汽車傳送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傳送契約,隨車攜帶《道路商品汽車傳送證》。

第六章價格和票據

第三十條 貨運服務經營者應當掛牌經營,明碼標價,不得違反價格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結算費用時,必須使用起運地交通運輸業專用發票。結算費用的內容應當與運單及服務記載內容相一致。
貨運經營者不得塗改、偽造、倒賣、非法轉讓或者超經營範圍使用專用發票。
第三十二條 貨運經營者收取費用時,應當付給有效發票,不付給有效發票的,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有權拒付費用,並可舉報。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運政機構有權依法檢查、制止、糾正和處理道路貨物運輸中的違法行為。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運政機構的工作人員根據需要可以在征費稽查站或者車站、港口碼頭、停車場、貨運站(場)、廠礦倉庫、商業網點以及其它場所,依法對從事道路貨物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三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檢查,如實提供經營活動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弄虛作假和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有權拒絕違法檢查、亂收費和非法扣押運輸車輛及證件。如由此造成經營者經濟損失的,違法者應當給予經濟賠償。
第三十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運政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及時受理貨運經營者和貨運服務對象的投訴。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運政機構責令其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車輛;
(二)非本市貨運車輛從事駐地貨運經營未辦理有關營運手續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干擾、排擠他人貨物運輸正常活動或者倒賣貨源牟取暴利的;
(四)使用全掛汽車列車、自卸汽車、拖拉機、三輪機動車、非機動車運輸危險貨物的;
(五)貨運車輛承租人無經營資格而租賃車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活動的;
(六)運輸過程中夾帶危險、禁運物品或者超類別經營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運政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扣押、吊銷《道路運輸證》或者《許可證》,並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經營者申請登記的身份與實際經營身份不符的;
(二)逾期不接受經營資格年度審驗或者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經營的;
(三)貨運經營者不在規定場所進行貨運交易或者在道路上停車待運的;
(四)貨運經營者結算不使用起運地發票、收費不給付有效發票、發票與運單及服務記載內容不一致或者貨運服務經營者不掛牌經營、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
(五)貨運服務站(場)、貨運交易場、貨運營業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和經營規模的;
(六)貨運代理、配載、聯運服務的經營者將受理貨物交給無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承運的;
(七)貨運營業性停車場超負荷停放車輛或者保管車輛不給付保管憑證的;
(八)零擔貨運經營者未經運政機構批准,擅自開行、延伸、縮短班線或者改變停靠站點、增加或者減少班次的;
(九)非本市營業性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辦理相應運輸手續的;
(十)貨運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道路貨物運單的;
(十一)不隨車攜帶《道路商品汽車傳送證》傳送商品汽車的;
(十二)不接受有關部門依法檢查或弄虛作假的;  (十三)貨運市場的經營者進行場外交易或者場外結算費用或者接納非法從事承運和運輸服務的;
(十四)塗改、偽造、倒賣、非法轉讓或者超經營範圍使用專用發票的;
(十五)停車場內修理車輛或者未經運政機構批准停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能就地處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運政機構可暫扣或者封存經營證牌、運輸車輛和其他作業工具,並責令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處理。
當事人逾期三十天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運政機構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運政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運政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五)不按規定時限辦理證、牌的;
(六)違反行政處罰程式的;
(七)罰沒款不上繳同級財政的;
(八)造成經營者損失的,要依法給予賠償。

第九章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拖拉機和人力車、畜力車及其他機動車輛從事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貨運計程車在市區內進行營業性貨物運輸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國家和自治區對道路貨物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在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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