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26日南寧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搬運裝卸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4
- 實施時間:1997.12.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停業和歇業,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價格規費及票據,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搬運裝卸的管理,維護正常的搬運裝卸市場秩序,保障承托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搬運裝卸是指為社會提供搬運裝卸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營業性搬運裝卸及其附加作業。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座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我市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行政區域內搬運裝卸的管理工作,其下設的各級運政機構具體負責搬運裝卸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政府職能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搬運裝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搬運裝卸業務實行統一管理、統籌規劃、多家經營、平等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二章 開業、停業和歇業
第六條 凡從事搬運裝卸的業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組織章程和健全的生產經營組織機構及安全、質量、財務、分配等管理制度;
(二)有與經營作業範圍相適應、技術狀況合格的機具、設備;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租用他人房屋、場地作為辦公場所的,應有已簽訂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賃契約;
(四)除固定資產外,有與其業務相適應且不少於搬運裝卸機具設備價值百分之五的流動資金和三萬元以上(含本數)的業務事故賠償保證金;
(五)有專業管理人員和相對固定的從業人員。招雇從業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用工條件。從事搬運裝卸的作業人員應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作業證。
從事危險貨物搬運裝卸的業戶還必須具備相應的安全防護設備和工具。其從業人員應持有危險貨物搬運裝卸操作證。其中應配備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從事大型物件搬運裝卸的業戶,還必須具備專業的防護設備和工具。其從業人員應持有大型物件搬運裝卸操作證。其中應按國家對技術人員配備規定的要求,配備有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個人從事簡單的搬運裝卸工作,不受本條上述規定的限制,但應到運政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申請從事搬運裝卸的業戶,必須履行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一)開業申請。城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縣、郊區範圍內的市管以上企業從事搬運裝卸的,向市運政機構提出申請;縣、郊區管轄的單位和個人,向當地縣、郊區運政機構提出申請。
(二)辦理(搬運裝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申請人須持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開業材料,向有管轄權的運政機構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運政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其申請要求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
(三)辦理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申請人待《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辦理相應的保險。
(四)領取搬運裝卸證牌。申請人持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證件,向原發證運政機構分別領取作業人員和搬運裝卸機具的搬運裝卸作業證、營運牌,並在規定區域內作業。
(五)辦理《經營性收費許可證》。申請人持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證件,向市物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經營性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取搬運裝卸費。
個人申請從事簡單的搬運裝卸工作,應待單位證明、個人身份證、計生證等證件到當地運政機構辦理。屬流動人員申請從事此項工作的,還應持有暫住證。
第八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業戶,變更名稱、經營地址、經營項目、作業範圍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報原登記批准的有關部門審核同意,辦理相應手續。
第九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業戶停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到原發證照的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業戶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發證照的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的。經核准同意後,繳還原領取的各種證照、票據,結清各項規費,方可歇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選政機構核准的作業區域和範圍進行作業,不得為無證無照車輛搬運裝卸貨物或為無危險物品運輸資格的車輛搬運裝卸危險物品。
第十二條 搬運裝卸的經營者跨作業區域駐點從事搬運裝卸經營活動的,持原籍地運政機構的證明,到駐點經營地的運政機構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從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搬運裝卸機具、設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裝置營運標誌。
第十四條 搬運裝卸的經營者必須按國家有關安全操作規程、車輛標記噸位和貨物標明的要求進行文明作業,嚴禁野蠻裝卸。
第十五條 大型物體和危險貨物的搬運裝卸作業,應分別執行交通部頒發的《道路大型物件運輸管理辦法》和《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對其搬運裝卸的機具設備實行定期保養維修和檢驗制度,保持機具設備良好的技術狀況。
第十七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不得安排女工和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不適宜的勞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強行搬運裝卸,欺行霸市,居間盤剝。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應當委託有搬運裝卸作業資格的經營者從事搬運裝卸作業。
從事營運性運輸的人員不得用運輸工具載運無搬運裝卸經營資格的業戶所裝卸的貨物。
第二十條 大宗、貴重、精密、易碎、危險貨物的搬運裝卸,承托雙方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等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搬運裝卸契約。
第二十一條 國家指令性計畫物資和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港、站物資以及搶險、救災和指定突擊搶運的物資疏遠,由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確保搬運裝卸任務的完成。
第二十二條 搬運裝卸的管理實行經營資格年度審驗和定期報送報表制度。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業務報表,並按時接受年審。
第二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的工作人員根據需要,可以到車站、港口碼頭、停車場、貨場、商業網點、,廠礦倉庫及其它場地,依法對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檢查,如實提供經營活動情況和有關資料,不得弄虛作假和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四章 價格規費及票據
第二十五條 搬運裝卸收費應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執行,並公布服務項目價格,按價收費。
第二十六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結算費用應使用稅務機關印製的搬運裝卸業專用發票。
第二十七條 嚴禁搬運裝卸經營者塗改、偽造、倒賣、非法轉讓搬運裝卸專用票據和使用非法票據。
第二十八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按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繳納運輸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責令其停業,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擅自經營的;
(二)偽造、塗改、出賣、轉讓許可證、使用假證牌或裝卸車輛和機具設備營運牌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經營,欺行霸市、強行搬運裝卸,壟斷搬運裝卸及貨源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超越許可證核定範圍經營的;
(五)擅自提價或者變相漲價和無證收費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沒收違法收入,並給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扣留營運證牌或許可證。
(一)經營者停業歇業,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二)搬運裝卸機具設備不按規定懸掛營運標誌的;
(三)逾期不接受經營資格年度審驗或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經營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收入,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者申請登記經營的身份與實際經營身份不符的:
(二)不按勞動用工規定亂招亂雇搬運裝卸勞動力的;
(三)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四)從事營運性運輸的人員用運輸工具載運無搬運裝卸經營資格的業戶所裝卸貨物的。
第三十二條 塗改、偽造、倒賣、非法轉讓搬運裝卸專用票據和不按規定使用、填寫搬運裝卸專用票據,使用其它票據代替搬運裝卸業專用票據,或使用廢票、假票、超範圍使用票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操作規程,野蠻裝卸,造成貨物毀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予以警告,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貨損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四條 託運人違反規定,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致使搬運裝卸經營者的機具、設備損壞或造成其他直接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造成託運人貨物損壞的,搬運裝卸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不按規定繳納搬運裝卸運輸管理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或運政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的按日收繳運輸管理費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要使用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嚴格執行交通行政處罰程式的規定,罰沒收入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能就地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可暫扣經營證牌,必要時可以暫時中止或封存其搬運裝卸車輛和機具設備的運行和使用,並責令當事人在規定的限期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當事人逾期一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車輛、機具設備作無主物處理。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細。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在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