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經1995年1月13日廣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開業、變更與歇業,貨物運輸,粵港澳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汽車機車維修,運輸車輛,價格和票證,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13章63條,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4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13年11月21日
  • 性質:管理條例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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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44號
《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於2002年10月13日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13日

檔案全文

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5年1月1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2002年10月13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汽車機車維修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道路運輸的暢通,維護道路運輸經營者的合法經營。
在城市市區運營的出租小客車,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進行管理。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物價、城市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計畫,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二章 開業、變更與歇業
第六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經營資質。資質條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材料向當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審查答覆,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相應的許可證件。申請人憑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準營業。
外商申請在本省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由地級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不超過三個月的臨時營業性道路客、貨運輸,由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辦理臨時道路運輸證後方可經營,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合併、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三十日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停業、歇業的,應當在二十日前到原審批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上述事項還應當按規定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每年按規定到工商登記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經營資質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章 貨物運輸
第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由承托雙方簽訂運輸契約。
第十二條 省內零擔貨物運輸班車實行定線、定點、定期運行,其線路、站點、班期由參加運輸的相關企業簽訂契約,並報班線起訖點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本省經營者需從事跨省零擔貨物運輸班車運輸的,應當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地級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定。
外省經營者申請進入本省從事零擔貨物運輸班車運輸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定。
第十四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運和憑證運輸的物資以及危險貨物,由託運人按有關規定辦理準運手續後,方可運輸。
第十五條 在遇有防洪搶險、救災以及軍事緊急情況時,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保證按期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緊急運輸任務。
對按照前款規定承擔緊急道路運輸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四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六條 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旅客運輸、旅遊旅客運輸、出租汽車旅客運輸、包車旅客運輸。
第十七條 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站點及經營區域實行省、市、縣分級管理。
第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的班次線路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的經營權按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九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相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省際年度客運班線發展計畫,組織本省經營者參加經營權公開競投。
外省經營者申請進入本省從事旅客運輸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審定。
第二十條 客運班車必須進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站(場)載客,按公布的時間發車,不得隨意變更線路、班次或者停靠站點。非定班的線路客車應當在始發站按順序載客發車,並服從站(場)管理。出租小客車在營運時間內不得拒載。
第二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按省規定的運價收費,並給予購票者票據。不得亂加價、亂收費。不得無故繞道行駛和非法招攬旅客。除車輛無法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交他人運送,確需更換車輛或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由於本身的責任造成旅客漏乘、誤乘、人身傷害或者託運行李丟失、損壞、錯運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旅客乘車必須購票,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危險物品及其他禁帶物品乘車。
旅客由於自己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損壞車輛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拖拉機、貨運車輛和殘疾人專用車經營旅客運輸。
禁止使用機車在大城市市區內經營旅客運輸。
第五章 粵港澳運輸
第二十五條 本省直通港澳客運、貨運營業性車輛年度指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協調後,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六條 對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指標使用權實行公開招標投標。招投標工作由省對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公安部門組成工作小組負責實施。
第二十七條 取得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指標使用權的企業,憑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使用權契約書,到省對外經貿部門辦理契約批文;到省公安部門或其委託的市公安部門辦理車輛、駕駛員牌證;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地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運手續。
經營粵港澳客貨運輸的車輛必須張貼由交通部規定的汽車出入境運輸統一標誌,按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營運。
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不得從事本省境內的區間客貨運輸。
第六章 搬運裝卸
第二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核准的範圍進行作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內部搬運裝卸組織,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依照本條例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操作規程文明作業,及時裝卸。因操作不當或故意延誤裝卸造成貨主損失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賠償。
第三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物件、特種物件搬運裝卸作業,必須具備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作業者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特種搬運裝卸作業證。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強裝搶卸。
第七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包括為道路運輸服務的物流服務、客貨運站(場),客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聯運,貨物包裝、倉儲理貨、堆存,運輸信息諮詢服務,機動車駕駛員、從業人員培訓,機動車輛租賃、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條 道路客、貨運輸站和營業性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應列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三十四條 港口、客貨運站(場)、廠礦等貨物集散地可建立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組織,為承托雙方提供服務,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條 客運站(場)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設施,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衛生的候車環境。
貨運站(場)應當為貨主和貨物運輸經營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貨物集散條件。
第三十六條 從事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的經營者之間應當簽訂運輸契約,明確責任。在發生貨損貨差需要賠償時,承運人應先行賠償,然後依法向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 外省經營者在本省境內設立客、貨運輸業務代辦點,應當經本省地級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三十八條 從事貨物倉儲保管的經營者提供的倉儲場地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持貨物完好無損。
第三十九條 從事貨物包裝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包裝標準包裝貨物。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學校、駕駛員培訓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允許符合條件的單位開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管理內容包括規劃布局和制定管理規章、技術標準、教學大綱及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章 汽車機車維修
第四十一條 汽車、機車維修是指汽車、機車的大修、小修、維護和專項修理。
維修業戶的經營類別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核定,實行掛牌經營。維修業戶不得超越經營種類承修車輛。
第四十二條 汽車、機車維修業實行公平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維修業務,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點維修或裝配有關設備。
第四十三條 維修業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在質量保證期內,屬於維修質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損失,承修業戶應當負賠償責任。發生質量糾紛時,經當事人申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爭議車輛作技術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進行調解。
第四十四條 維修業戶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報廢車輛零配件拼裝車輛。
第四十五條 維修業戶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場所停放車輛或進行維修作業。
維修業戶的作業場所與居民區所保持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維修業戶作業廠房的設計除符合維修作業要求外,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及環保的要求;維修業戶應當自覺保護環境,各種污染物的排放及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章 運輸車輛
第四十六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的運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和道路運輸市場發展的需要,實行巨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車輛必須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道路運輸證,使用統一的客運路單或貨物運單。道路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掛放營運標誌牌。裝運危險貨物的車輛,必須按規定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道路旅客運輸的車輛應當按規定掛放客運線路標誌牌或出租標誌,並在明顯位置張貼票價表、車輛牌號和投訴電話號碼。出租汽車還應當配備經技術監督部門檢查合格的計程、計費器。
第四十八條 車輛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車輛安全性能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車輛不準行駛。營業性客運、貨運車輛還應當按規定接受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等綜合性能檢測。
第四十九條 車輛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檢測站應當依法經營,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實施檢測,不得為被檢測車輛出具虛假檢測報告。車輛檢測站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價格和票證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價格管理的規定製定和調整道路運輸業的有關價格和收費標準,按管理分工許可權報經物價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執行。
道路運輸業協會可以提出調整有關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申請,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公布執行。
調整旅客運輸價格和收費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遵循公正、公開、客觀的原則,依照有關規定舉行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使用全省統一的票證。道路運輸證件、客票、貨票、費用結算憑證,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稅務部門有關規定印製、核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五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具體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守《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不得重複收費和亂收費。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行為。
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營運牌證、經營範圍、經營行為、運價、票證、交通規費繳納等。
第五十四條 檢查方式可到經營單位、作業現場檢查,或者在交通稽查站檢查。
設立交通稽查站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發給檢查證件。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可以暫扣運輸車輛和相關設備,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專用車輛應設定統一標誌。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勤,依法辦事,不得亂扣亂罰。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投訴以及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並在二十日內作出答覆或處理。
第五十八條 參與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經營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三個月或者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未辦理年審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對運輸業戶處以每輛車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汽車維修業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機車維修業戶、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業戶處以兩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罰款;對駕駛員培訓單位和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企業責令三十日內整改,個體業戶責令十五日內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產停業,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和道路運輸證三個月,或者吊銷相應的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客運班車隨意變更線路、班次或者停靠站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其道路運輸證或者客運線路標誌;出租小客車在營運時間內拒載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將多收的款項退還給旅客,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其道路運輸證或者客運線路標誌;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四十條規定,不符合條件擅自開辦的,責令停辦,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維修業戶超越經營種類承修車輛的,沒收違法所得,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並按每車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性運輸車輛未接受綜合性能檢測的,暫扣道路運輸證,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十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使用不符合交通、財稅部門統一規定的票證的,收繳全部不符合規定票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私自印製、偽造票證的,收繳全部違法票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交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規定繳納滯納金;拒不繳納的,暫扣道路運輸證或相應的許可證件。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處罰,必須使用統一的交通行政執法文書和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交財政。
查獲的違禁物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超過法定期限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廢止

公告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1日
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3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和客(貨)運相關服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體化的道路運輸服務,優先發展城鄉公共運輸,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推行現代信息技術,發展安全、環保、節能運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農村道路運輸,參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農村客運優惠政策和政府補貼政策,提高鄉鎮和行政村的通班車率,建立健全農村客運網路體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規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遵循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取締非法經營。
從事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 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組織會員開展誠信建設,規範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提高會員的服務質量,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可以承接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轉移或者委託的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管理事項,並接受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服務與管理
第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預測,定期公布道路運輸行業發展指導意見,定期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引導經營者根據市場需求及時調整運力結構,促進運輸供給與需求的平衡發展。
第九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推廣信息化道路運輸服務與管理,制定全省道路運輸信息化技術標準和套用規範,建立全省統一的道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和公共服務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務和管理信息,並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道路運輸標準體系和安全服務規範,健全內部監督制度,推行政務公開,提高道路運輸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對質量信譽良好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在經營許可、服務質量招標、延續經營等方面建立激勵機制。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行業協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進行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質量信譽評估,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質量信譽評估結果。
質量信譽評估的內容包括安全生產、經營行為、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會責任等方面。
質量信譽評估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十二條 港澳投資者在本省投資道路運輸業應取得立項批准的,應當在取得企業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准後,依法申請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道路旅客運輸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經營和包車客運經營。
班車客運經營權、包車客運經營權同一申請事項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的方式作出許可。作出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保障運輸安全和服務質量,在運輸車輛顯著位置掛放客運標誌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給予購票者票據;
(二)強迫旅客乘車;
(三)運行途中擅自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更換運輸車輛;
(四)運行途中強迫、誘騙旅客下車;
(五)運行途中非法攬客;
(六)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經營,按照公布的時間發車,不得隨意變更線路、班次或者停靠站點。
第十六條 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且途經的農村公路符合安全通行農村客運車輛標準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農村客運可以採用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
第十七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承運前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契約並隨車攜帶,並在起運前核實包車的真實性,發現與包車契約不符的,應當中止運輸。
客運包車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
客運包車經營者不得招攬包車契約外的旅客乘車,不得擅自從事班車客運。
第二節 道路貨物運輸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綠色、節能、高效的貨物運輸組織方式,對套用清潔能源、多式聯運、甩掛運輸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統一標識的專用配送車型的車輛,在城區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促進交通物流配送行業的發展。
鼓勵建設城市配送的快速通道。
第二十條 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的要求懸掛、噴塗危險貨物運輸標誌。
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應當設定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專用標識,安裝安全標示牌。安全標示牌應當標明劇毒化學品品名、種類和罐體容積、載質量,以及施救方法、運輸企業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託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並向承運人提供與託運危險貨物一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安全技術說明書應當包括危險貨物的品名、特性、危害、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自有車輛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的普通貨物運輸,包括本單位生產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和銷售商品等的運輸,以及使用拖拉機從事農業生產資料、農產品和農村生活資料等的運輸,不納入道路貨物運輸行業管理範圍。
第三節 直通港澳道路運輸
第二十三條 取得直通港澳營業性車輛指標使用權的企業,持相關批准檔案向省商務(口岸)、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直通港澳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實現直通港澳道路運輸企業、車輛指標、車輛、人員、運輸量等信息互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從事直通港澳道路運輸的車輛,在內地運行期間應當遵守道路運輸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服從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管理。
直通港澳運輸車輛不得從事起、終點均在內地的道路運輸經營。
直通港澳客運車輛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內地一側接駁、轉運旅客,不得隨意設點、增班和延伸線路運行。
直通港澳客運車輛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直通港澳客運標誌牌。
第二十五條 經營直通港澳班車客運的,應當進入道路旅客運輸站場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准的場所經營。
第四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道路運輸站場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站場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其建設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功能定位,符合國家、行業有關技術標準,並與其他運輸方式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套用信息化技術,按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運營信息。
第二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旅客攜帶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進站乘車。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合法客運車輛進站經營;
(三)允許無證經營車輛進站經營;
(四)允許超載車輛出站;
(五)允許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載客出站。
第二十九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客運車輛未能按時發車的,應當及時發布信息,維持候車秩序,協助承運人安排滯留旅客。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對出現旅客嚴重滯留的,應當立即採取疏運措施,及時報告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並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裝卸、儲存、保管貨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
(二)允許裝載禁運、不符合要求的限運物品的車輛出站場;
(三)允許超限超載車輛出站場。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經營許可證,公布維修工時單價、維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和服務承諾。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編造維修理由誤導消費;
虛列維修項目;
(三)使用假冒偽劣配件;
(四)擅自改裝機動車;
(五)承修已報廢、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範圍的機動車;
(六)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應當符合交通行業技術要求。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維修質量檢驗的標準、規範和程式應當符合國家要求。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檢驗結果證明,並對其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維修質量檢驗經營者應當建立檢測、檢驗檔案,並保留五年。
第三節 駕駛員培訓機構
第三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督促培訓機構保證培訓質量。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註冊地開展培訓業務。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布經營許可證、培訓範圍、收費項目、學時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教練場地和招生站(點)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場地培訓應當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申報備案的教練場地進行,道路行駛培訓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
培訓記錄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使用取得教學車牌證、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進行培訓,並對教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
第四節 汽車租賃及客(貨)運相關服務
第四十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使用自有車輛從事租賃經營,租賃汽車應當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車,車輛行駛證件齊全有效,並裝備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布租賃車輛的車牌號碼、廠牌型號、首次註冊登記日期信息。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第四十二條 客(貨)運相關服務包括客(貨)運信息服務、客票代理、貨運配載(代理)、搬運裝卸、貨運倉儲等。
客(貨)運相關服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限超載配客(貨);
(二)為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者提供配載、代理服務;
(三)普通貨物配載時混裝危險貨物或者國家禁運物品。
第五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道路運輸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和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保障運輸安全。
經營者應當對車輛、機具及站場的設施設備等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檢驗,保證其正常運轉。
第四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機動車維修、檢測企業重要崗位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技術或者崗位技能,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考試並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在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件,不得將從業資格證件轉借給他人使用。
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駕駛人員不得將道路運輸車輛交給無相應從業資格人員經營,不得逃避、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檢查。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不得索取、收受學員錢物以及協助學員考試作弊。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運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年度審驗。
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到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評定運輸車輛的技術等級,並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檢測報告。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及車輛使用說明書等的要求,自行制定運輸車輛二級維護計畫,到具備資質的維修企業進行二級維護,確保運輸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客運班車、客運包車、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重型貨車和教學車輛駕駛室顯著位置安裝、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保持有效運行,並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時傳送相關數據。
第五十條 港口、碼頭、工廠、礦山、商業企業等貨物裝載源頭不得為道路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配貨,並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營運車輛和營運駕駛員實施準入管理,對道路運輸站場安全生產實施監督,參與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道路運輸應急預案,做好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對承擔應急道路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實施監督檢查。
設立交通檢查站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道路運輸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信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原批准:
(一)不具備原許可條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撤銷其相應的批准:
(一)發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且負有主要以上責任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
(二)車輛嚴重超速、超載行駛等違法違規行為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連續三次通報或者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被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通報的。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車輛逾期未進行年度審驗超過六個月的,或者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有關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一年內被投訴服務質量事件三次以上、經查證屬實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其從業資格,收回從業資格證件,重新學習考試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其從業資格,並註銷從業資格證件。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從業資格證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從業資格,並註銷從業資格證件。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被撤銷從業資格的,三年內不得重新參加從業資格考試。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交通監控視頻資料、汽車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所記錄的資料,認定違法事實。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道路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客運超載的,責令經營者安排旅客改乘,經營者沒有條件安排改乘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費用由超載運輸旅客的經營者承擔;
(二)對於貨運超載的,責令經營者自行卸載和保管超載貨物,發生的費用由超載運輸貨物的經營者承擔。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未經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明的,可以扣押車輛和相關設備,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車輛和相關設備,應當出具扣押憑證,並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和相關設備依法解除扣押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和相關設備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催告三個月仍不領取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設立檢查站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二)未按規定如實報告較大以上道路運輸事故情況的;
(三)無正當理由對投訴舉報未及時作出處理、答覆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的罰款:
(一)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直通港澳的運輸車輛未在顯著位置掛放標誌牌的;
(二)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未懸掛、噴塗危險貨物運輸標誌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經營許可證,公示維修工時單價、維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及服務承諾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在其辦公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其經營許可證、培訓範圍、收費項目、學時收費標準、教練員、教學車輛、教練場地和招生站(點)等情況的;
(五)汽車租賃經營者未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租賃車輛的車牌號碼、廠牌型號、首次註冊登記日期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相應的經營許可:
(一)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為運輸車輛配備駕駛員的或者在運行途中強迫、誘騙旅客下車的;
(二)班車客運經營者、直通港澳班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線路、口岸、班次或者停靠站點經營的;
(三)包車客運經營者、直通港澳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核實包車的真實性或者招攬包車契約外的旅客乘車的;
(四)包車客運經營者、直通港澳包車客運經營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車契約的;
(五)客運包車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
(六)直通港澳運輸車輛從事境內區間的道路運輸經營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實時傳送相關數據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編造維修理由誤導消費或者虛列維修項目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未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運營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改正,並處一千元的罰款:
(一)到註冊地以外開展培訓業務的;
(二)未在申報備案的教練場地或者未在指定的路線、時間開展培訓業務的;
(三)培訓記錄弄虛作假的;
(四)使用未取得教練車牌證或者不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活動的。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索取學員錢物以及協助學員考試作弊,情節嚴重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提供不符合規定的租賃車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汽車租賃經營者改正,並處一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未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二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將從業資格證件轉借他人使用或者將道路運輸車輛交給無相應從業資格人員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的罰款,對聘用相關人員的道路運輸經營者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發放紙質和IC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等許可證件,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限制使用機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經營旅客運輸。
第七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拖拉機駕駛培訓和維修經營,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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