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

《廣東省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是1992年9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道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2年9月19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號:粵府(92)130號
(1992年9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130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建立良好的運輸市場秩序,根據國家經委、交通部聯合印發《公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範圍內從事客、貨運代理、配載、中轉、貨物包裝、堆存、倉儲,理貨和運輸信息、諮詢服務、車輛收費存放以及交通行業崗位培訓等為道路運輸提供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道路運輸服務業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申請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備和設施,從事道路貨運配載、客運代辦的營業點應具有便利的交通條件;從事貨運交易市場、存車業務的應具有進出車道和停車區域;
(二)有與經營項目、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申請開辦企業的,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章程和必要的從業人員。
第五條 申請開業手續:
(一)申請經營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的證明(外省在我省設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持該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縣以上(含縣,下同)交通主管部門申請;
(二)跨縣、市經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批;跨省經營或外省在我省設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由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交通廳審批;
(三)交通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要和其申請經營條件等情況,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批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
(四)持交通主管部門發給的《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六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經營項目,擴大經營範圍,應報原發證機關審核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要求停業的,應提前三十日分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繳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停業。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業的道路運輸服務業,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按本辦法第四、五條的規定補辦手續,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有關證照;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其停業,並吊銷有關證照。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倒賣貨源、運力,居間盤剝,非法牟利;不得違反國家禁、限運物資及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不得為無證照的非法運輸經營業戶提供服務;對外省車輛,不得配載止點在我省區域內和非回程線路上的外省貨物。
第九條 承托雙方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國家交通部《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簽訂運輸服務契約,其中屬於指導性計畫管理範圍的,應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稅金和規費,並按規定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交通,物價部門核准的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巧立名目,變相收費。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不得以承運人的票據直接向託運人收費。
第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加強運輸服務業的管理,並會同工商、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無證經營、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偷漏國家稅費等違章行為。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交通、工商、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