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是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
  • 通過時:1997年12月1日
  • 公告時間:1998年1月4日
  • 通過會議:廣東省八屆三十二次人大常委會
  • 施行時間:1998年1月4日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3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有關條文的決定》已由於,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申辦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經濟技術狀況的有關證明向當地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查答覆,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相應的許可證件。申請人憑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準營業。
外商申請在本省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由地級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條規定的,可暫扣運輸車輛,責令其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予以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3個月或者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可警告,責令補辦年審手續,並對運輸業戶處以每輛車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對汽車維修業戶處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機車維修業戶,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業戶處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罰款;對駕駛員培訓的單位和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或《道路運輸證》3個月,或者吊銷相應的的許可證件或《道路運輸證》。
(四)違反第十四、四十七條規定的,暫扣運輸車輛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產停業,並給予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將多收的款項退還旅客,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停業直至吊銷其《道路運輸證》或客運線路標誌。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條規定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九)違反四十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辦。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越類承修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暫扣相應的許可證件。
(十一)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產停業,將車輛解體,不得出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0%至30%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罰:
1、私自印製、偽造票證的,收繳全部違法票證,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罰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財稅部門統一規定的票證的,收繳其全部不符合規定的票證,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
3、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除由物價部門按有關價格管理法規處罰外,對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其停產停業。
(十四)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應限期繳納,並按規定繳納滯納金;拒不繳納的,暫扣《道路運輸證》或相應的許可證件。
(十五)對違法所得難於查清實際數目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六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超過法定期限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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