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述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南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2004年6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提高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質量,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企業、從業人員、乘客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並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營業性小轎車。
第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和管理應當遵循協調發展、統一管理、公平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南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政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公安、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有關規定對出租汽車客運行業進行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的套用,提高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科學管理水平。
第七條 出租汽車企業和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
對經營管理和營運服務成績顯著,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出租汽車企業和從業人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是全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自律性社團組織,負責制訂出租汽車執業規範,協調行業內部關係,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執業規範。
第二章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投放、取得與使用
第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投放、收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投放總量原則上按市區人口25-30輛/萬人的比例確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出讓方式主要有:
(一)招標出讓;
(二)拍賣出讓;
(三)掛牌出讓;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實施客運經營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應當於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前三十日在市級以上新聞媒體上發布招標、拍賣公告。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受讓人應當自收到中標通知書或者拍賣、掛牌成交之日起15日內繳清出租汽車經營權特許經營費,並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使用契約,領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南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證》(以下簡稱《客運經營權證》)和經營標誌牌,並辦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手續。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特許經營費上繳市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用於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場、站及相關設施建設、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業務經費。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使用期限為10年。
本辦法實施前經營權已到期的在營出租汽車,其客運經營權實行政府定價出讓方式,車輛最長可營運至報廢為止。
經營權期限屆滿的,收回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並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投放市場。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受讓人應當自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客運經營權使用契約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運力投放市場。逾期不投放運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無償收回。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轉讓。
第三章 出租汽車企業、駕駛員與乘客
第十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三)註冊資金在1000萬元以上,有不少於車輛總價值5%的流動資金;
(四)經檢驗合格的出租汽車達100輛以上,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辦公場所和工作必備場所;
(五)有完善的企業章程和組織機構、配備符合要求的駕駛員、質檢、安全管理人員,建立經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在營出租汽車企業,其經營資格至車輛營運期屆滿止。在營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對在營出租汽車進行管理。在營出租汽車少於50輛的,應當實行聯合管理或委託管理。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汽車必須為企業法人財產,由企業經營;
(二)建立健全車輛及駕駛員檔案,實行駕駛員亮證服務等管理制度,按規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和資料;
(三)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或承包;
(四)與所聘用的駕駛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五)建立健全企業員工教育培訓制度,定期對管理人員及駕駛員進行法制、安全、業務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六)保證出租汽車的日營運車輛不少於本企業出租汽車的80%,不得無故停運。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併到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遇到搶險、救災、重大活動等情況的,出租汽車企業應當服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的安全駕駛經歷;
(二)男性60周歲以下,女性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有本市戶口或暫住證;
(四)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和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按規定亮證服務;
(二)正確使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合格的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主動給付出租汽車客運專用發票;計價器超出檢定周期或計價器失準時,應當暫停載客;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應當選擇最短路線行駛,確需繞道的,應當向乘客說明,不得無故繞行;
(四)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同載他人,滿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車內服務設施的要求;
(五)安全行車,禮貌待客,保持車內整潔,使用文明語言;乘客遺忘在車上的物品,應當無償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交到運政機構;
(六)在出租汽車站點候客時,應當按序排隊、順序走車,不得欺行霸市、強拉強運;
(七)夜間營運時應當開啟頂燈及空車待租標誌燈,載客離開市區或到偏僻地點的,應當按治安管理的規定進行報告;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異地經營;
(二)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三)無正當理由拒載、中斷服務。
第二十五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駕駛員有權拒載、中斷運送服務或送交有關部門處理:
(一)攜帶有毒、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化學品;
(二)酗酒後喪失自控能力者或無監護人陪伴的精神病人;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駛或在禁停路段停車的;
(四)要求超載的;
(五)拒絕按計費標準支付車費及有關費用的;
(六)要求駕駛員做出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不使用計價器或超出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的;
(二)不按規定給付出租汽車客運發票的;
(三)因車輛或駕駛員原因無法完成運送任務的。
第四章 車輛、站點、運價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氣量為1.6升以上,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
(二)在車前後保險槓顯著位置懸掛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標誌牌,車前門兩側噴印企業名稱、監督電話等服務標誌;
(三)新增車輛逐步安裝衛星定位、通訊調度及報警裝置;
(四)安裝有合格計價器、空車待租標誌、符合規定的出租汽車頂燈;
(五)車輛技術狀況保持良好,服務設施齊全、完好;
(六)以客運出租汽車為載體設定廣告的,必須在規定位置設定,不得遮擋駕駛員視線及燈光、號牌、標誌牌。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的營運證件、標誌牌丟失的,應當及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報告,並在市級以上報刊刊登遺失聲明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予以補辦。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計價器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稅務部門核定的標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出租汽車計價器不得私自安裝、改裝。
第三十條 新增的出租汽車營運期限為6年,從車輛註冊登記之日起計算。
出租汽車因達到營運期限或報廢、淘汰的,必須停止營運。出租汽車企業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辦退出市場手續,交回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牌證,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需更新車輛的應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更新車輛可使用原車剩餘的經營權繼續經營。
出租汽車使用未達6年的,該車輛可轉讓給其他有經營權的出租汽車企業。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應當按規定定期進行二級維護及技術等級評定。
第三十二條 出租汽車站點建設應當納入城市交通規劃,並按《城市道路交通規劃設計規範》的要求進行建設。
公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區主、次幹道兩側設立出租汽車路拋站、停靠站;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醫院等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場所應當允許出租汽車免費停靠。
出租汽車在出租汽車路拋站、停靠站上、下客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並不準向出租汽車駕駛員收費。
公共場所的自有停車場應當向本市所有出租汽車開放;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經批准對出租汽車收取停泊費的,不得擅自提高標準。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運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據運輸市場和經濟發展需要,適時開展運價調查,調整出租汽車客運運價。
調整出租汽車客運運價,應當依法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必須執行規定的客運運價,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發票應當專車專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可在出租汽車路拋站、停靠站等相關場所依法對出租汽車實施監督檢查,並對違章車輛進行查處。檢查人員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能當場處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可暫扣經營牌證,情節嚴重的,可暫扣車輛,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十七條 乘客的合法權益受到出租汽車企業、駕駛員侵犯的,乘客可以向運政機構投訴。投訴時應當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訴人的真實姓名、聯繫電話、通訊地址;
(二)被投訴人的姓名、車牌號(或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標誌牌號)、出租汽車發票等;
(三)情況複雜的,投訴人還應當提供書面材料。
第三十八條 運政機構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一般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7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情況複雜的,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30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無《客運經營權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客運經營權證》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無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標誌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標誌牌的,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達到營運期限,不辦理營運證件註銷手續,仍繼續營運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運政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侵犯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或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南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暫行辦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