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條例

慶陽市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條例

慶陽市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24日由慶陽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慶陽市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慶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推動機動車停車設施有效供給,規範停車秩序,提升城鄉停車治理科學化、精細化和智慧型化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停車服務、管理等活動和行為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設施,是指用於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含地上和地下,平面和立體)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庫)、專用停車場(庫)、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庫)是指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庫)是指主要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員停放機動車以及危險化學品運輸等特種車輛停放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設定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內施劃並規定使用時間的臨時占用道路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第三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增量挖潛、方便民眾的基本原則。機動車停放遵循停車入位、違停受罰等基本要求。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轄區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工作,將停車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長遠發展規劃,制定發展、扶持與鼓勵的政策,建立綜合協調機制,推進機動車停放高效利用示範區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和協助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自治,協調落實停車泊位挖潛和錯時共享。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協調指導全市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設施、道路紅線至建築紅線內公共區域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範圍內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縣(區)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鼓勵、支持和引導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志願活動;倡導合理用車、綠色出行。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反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的行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機動車停放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機動車停放服務企業應當利用網際網路技術提高服務水平。
建立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將停車設施建設單位、經營單位的失信行為納入信用記錄,並按照規定對嚴重失信行為予以失信聯合懲戒。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城鄉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並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緊密銜接。
第九條 市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標準及規範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設定標準與準則,並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設施用地納入年度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企業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公共停車場(庫),可以不改變現有用地以及規劃用地性質。
公共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設定臨時停車場。
第十一條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手續。
新建、擴建的各類學校可以利用學校操場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庫)。
利用既有公共建築、道路、廣場、綠地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庫)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地面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同意,提出建設方案,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手續。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停車場(庫)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建設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學校操場、公共建築、道路、廣場、綠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建設項目利用地下空間配建停車設施,按配建標準建設的地下停車場面積,不納入容積率計算範圍。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建築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庫)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庫)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配建停車位標準的,應當按改變功能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庫)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築和場所時,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擴)建停車場(庫):
(一)火車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運、貨運樞紐;
(二)行政事業單位辦公場所、學校、幼稚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和會展場所;
(三)風景名勝區及其他旅遊景點;
(四)大(中)型商場、集貿市場、賓館、飯店和商務辦公場所等經營性場所;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築。
本條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築、經營性場所,在本條例實施前未配建停車場(庫)或者配建停車場(庫)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補建停車場(庫)。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站、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旅遊景點、車站、航空港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建築或者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專用停車位,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十五條 建設機械化立體停車樓、平面停車設施進行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立體化改造的,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風貌相協調,按照相關規定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設定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管規定,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登記手續,並嚴格落實特種設備監督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根據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建設的停車場(庫),其道路紅線外業主或者土地使用權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停車位和其他區域,業主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作為專用停車場(庫)使用,也可以作為公共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
第十七條 城市停車設施規劃建設應當與園林綠化、城市景觀等人居環境相協調,不得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定標準、規範的要求,並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在規劃和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將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納入規劃設計方案,並具備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安裝條件。
第三章 停放服務與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依法實行特許經營,由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負責經營。特許經營權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統籌用於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專業管理人員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性公共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二)在停車場(庫)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標牌,明示停車設施名稱、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三)施劃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和車輛進出引導標誌;
(四)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誌上崗;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到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設定明碼標價牌。
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告縣(區)城市管理部門,並在停止經營前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告,註銷市場主體登記。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設施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設施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收費標準繳納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集智慧付費、智慧服務、智慧監管和大數據分析為一體的公共停車設施智慧監管服務平台,與停車設施經營者建立的經營服務系統實時對接並進行線上監管。
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將停車服務對象、泊位動態周轉等相關信息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公共停車設施智慧監管服務平台。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並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普查結果納入公共停車設施智慧監管服務平台。
第二十二條 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建立的智慧監管服務平台應當預留數據互動接口,制定數據接入規範,並與停車設施經營者停車信息的數據共享,採取政企合作、資源互換方式,通過APP等信息化手段實時公布停車設施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以及停車設施內泊位周轉動態信息,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與所在區域城市管理部門公共停車設施智慧監管服務平台實時對接。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設定智慧停車設施,對進入電子圍欄停車設施及其他物理隔離停車設施停車的,通過智慧型識別系統收繳停車費,機動車停放人應當按照規定在三個月以內繳納停車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執法聯動和協調配合機制。城市管理部門對其管理的公共停車設施內違法停放機動車認為需要拖移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拖移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城市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停車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禁止在未取得所有權和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
禁止在機關單位、住宅小區門前、公共停車設施外等其他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
禁止非電動汽車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協助下,可以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住宅小區內業主共有部位的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所收費用歸業主共有,用於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設施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住宅小區內公示。
第二十七條 住宅小區的機動車停放實行統一管理,停車場(庫)產權屬建設單位的,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住宅小區停車場(庫)管理單位管理;停車場(庫)產權為業主共有或者業主個人所有的,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個人委託住宅小區停車場(庫)管理單位管理;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的,由建設單位委託住宅小區停車場(庫)管理單位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逐步建立居住區域停車認證制度。住宅小區內的車位、車庫和利用共有部位設定的停車泊位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房屋所有權人、居住權人、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在居住地範圍內政府投資設定的公共停車設施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並享受區域停車認證優惠價格。
居住區域停車付費可以採取包月、包季或者包年的方式。
符合條件的停車人要求在居住範圍內政府投資設定的公共停車設施停放機動車並按照區域停車認證優惠價格付費的,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居住區域停車認證實行告知承諾制,停車人可以在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告知承諾並取得區域認證,享受區域認證優惠服務。
受理申請告知承諾的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申請人承諾後即時認證,同時將認證的停車人享受優惠停車信息上傳智慧監管服務平台,並納入停車設施電子收費系統。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規劃車位、車庫的處置方式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予以約定。採用出售、出租方式處置規劃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約定出售價格、出租方式、出租價格、出租期限等內容。
建設單位不得將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的車庫、車位出售給本區域以外的其他人。業主要求承租尚未處置且空置的規劃車庫、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在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後還有多餘規劃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建築區劃內商業與住宅一體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車位、車庫的標準和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區分商業與住宅車位車庫,經營管理者不得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條 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停車收費標準由市、縣(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區域、不同時段,按照差別化收費的原則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費納入電子收費系統,停車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停車未超過半小時,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停車設施免收停車費,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收費的除外。
不具備協商議價條件的住宅小區,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一)各類停車設施在非營業時段;
(二)進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業單位辦理業務,且在規定停放時間內的車輛;
(三)各類停車設施停放時間不足半小時的車輛;
(四)執行任務的軍、警車輛和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及殯儀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免收停放服務費的車輛。
第三十三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確停放時段。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設定道路路內停車泊位時,應當按照《城市道路路內停車泊位設定規範》等國家有關標準施劃停車位,並設定停車標誌。停車標誌應當清晰標明停車類型、泊位數量和泊位使用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
(二)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
(三)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不足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四)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使用上述設施的除外;
(五)消防通道和消防登高面、盲道;
(六)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路段;
(七)人行道上設定停車泊位剩餘寬度不足三米的路段;
(八)不具備停車條件的城鎮巷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路段。
已經施劃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符合設定規定的,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撤除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委託過程應當公開透明並簽訂書面協定。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協定執行情況。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縣(區)級財政,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泊位停車費用。
第三十八條 倡導機關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便利。
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實行有償使用。
鼓勵專用停車場(庫)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有償提供共享停車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配建的停車場(庫)挪作他用或者已配建停車場(庫)達不到改變功能後的配建停車位標準的,由市、縣自然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價格核定及設定明碼標價牌的,由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將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庫)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停車人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用的,由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催繳停車費,經催繳仍不繳納的,處未繳納停車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道路範圍內由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其他公共場所內,由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機關單位、住宅小區門前、公共停車設施外等其他公共區域停放機動車,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由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駛離,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駛離或者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拖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非電動汽車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的,由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拖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政府投資設定的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拒絕符合條件的停車人要求按照區域停車認證優惠價格付費的,由縣(區)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將車位、車庫出售給本區域業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返還;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每違規出售一個車位、車庫,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設單位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或者將多餘車位、車庫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使用人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經營管理者未將商業與住宅車位、車庫區分使用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比每個車位、車庫每月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據為專用的,並處每個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並處每個泊位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每個泊位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停車人不按照規定繳納道路泊位停車費用的,由縣(區)城市管理部門進行催繳,並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停放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製定或執行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
(二)未按規定施劃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符合規定的停車人申請告知承諾,不予認證的;
(四)未按規定拖移車輛,情節嚴重的;
(五)對違法停車投訴舉報不予查處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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