隴南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隴南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隴南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隴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五屆〕第19號
《隴南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已由隴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23年7月31日通過,並經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隴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31日

條例全文

隴南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條例
(2023年7月31日隴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綜合管理,科學引導停車需求,規範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保障道路暢通,促進城鄉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服務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服務與管理等活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外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外供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以及危險化學品運輸等特種車輛停放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指臨時設定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指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依法施劃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服務與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建管並重、分類施策、各方參與、方便民眾的原則。
停車場以配建專用停車場為主、公共停車場為輔、臨時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為補充。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規劃與建設、服務與管理工作,建立由住建部門牽頭,自然資源、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為成員的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綜合協調機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住建部門,協調、落實停車場管理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建設監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指標的核定、調整和停車場建設項目規劃的審批與監督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投資停車場建設項目的審批、社會投資停車場建設項目的備案、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等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撤除以及道路內停車秩序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外臨街、巷道停車秩序的日常執法管理等工作。
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應急救援、財政、稅務、國動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停車場管理工作,指導、協助村(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做好停車的管理或者自治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個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鼓勵投資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
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危險化學品專用停車場除外。
鼓勵、支持和引導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志願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按規定給予優惠,具體優惠政策依據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條 各類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服務信息應當逐步接入全市大數據管理平台,實現停車信息互聯互通、資源高效利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投訴,接到舉報或者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反饋處理意見。
第九條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停車場建設單位、經營者的信用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將其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車信息管理平台,對其進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停車場依法服務管理水平和停車人文明停車自覺性。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保障用地供給和資金投入。
第十二條 市、縣(區)住建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公安交通管理、應急救援、國動辦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科學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實施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住宅區等大(中)型建築應當按照專項規劃和建設標準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配建停車場。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標準和規範,按照需求配建照明、通訊、通風、排水、防汛、排澇、消防、視頻監控、交通安全、停車引導以及智慧型感知等設施或者系統。
規劃和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要求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停車場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依法為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設定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和設施。
第十五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同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意見,經自然資源部門審核同意並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住建部門依法辦理施工手續。已經辦理施工手續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停車場竣工後,應當依法進行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空閒場地、廠區和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的建設,相關部門應當減化審批程式。
第十七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車場、按照停車位底數規定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停車場用途、縮小使用範圍或者改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施劃停車位。
第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有關單位、市民的意見,在道路暢通的前提下,可以在非主要道路依法設定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強化部門聯動,通過政策引導、價格調節、聯合執法等措施,統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增量化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減量化的監督管理,提高地下停車場利用率。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特許經營等方式公開公平地確定經營管理單位。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產權人可以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
建築退距內設定的公共停車位,根據權屬情況協定分配收益。
第二十一條 利用公共區域設定的停車場附屬設施破損、損壞的,按照誰經營、誰維護的原則,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由所屬產權人負責經營管理,產權人可以委託專業停車場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
專用停車場對外經營的,依照向社會開放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自依法辦理註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轄區內的住建部門備案。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註銷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註銷登記,並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出售、出租、附贈停車位應當如實登記。
停車位屬於業主共有的,業主要求建設單位承租尚未處置且空置停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在滿足本住宅小區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後還有多餘停車位的,建設單位可以出租給本住宅小區以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業主對空閒的停車位可以對外出租並享受相應的收益。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小區業主共有停車場的管理,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決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既有住宅小區內的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本小區內業主的需要。不能滿足需要的,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徵求應急救援部門意見後,可以在本小區內空置場地、業主共有道路施劃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施劃的停車位不得占用住宅小區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不得妨礙居民正常出行和生活。
沒有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停車位設定和管理由本小區內業主共同決定。
第二十六條 逐步建立居住區域停車認證優惠制度。住宅區域內的停車位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業主可以在居住地就近範圍內向縣(區)住建部門申請政府投資設定的公共停車位享受優惠價格。
住建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即時認證,同時將認證的信息上傳智慧停車平台。
獲得區域停車認證優惠價格的停車人按照區域停車認證優惠價格付費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得拒絕。
居住區域停車付費可以採取包月、包季或者包年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 舉辦重大活動或者發生緊急情況,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機動車疏導方案,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也可以協調停車場經營者或者公共建築場地的管理單位提供停車位。
舉辦重大活動時,承辦者應當提前協調活動舉辦場所以及周邊停車場經營者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附近道路和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立醒目的停車引導和停車場標識、標誌;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的名稱、管理制度、服務項目、使用時間、泊位動態、收費依據和標準、停車人義務、監督舉報電話等;
(三)在停車場內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停車泊位線、通(坡)道防滑線和彎道安全照視鏡,保持停車設施及其交通安全標誌、標線正常使用和運轉;
(四)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環境衛生等制度,維護車輛停放以及出入秩序,發現火災、盜竊、搶劫、可疑車輛、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緊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對停車場管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並配發統一服務標識;
(六)按照相關規定收取停車費並提供發票;
(七)按規定為免收停車費的車輛和殘疾人代步機動車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五日內向縣(區)住建部門備案。住建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定期評估;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嚴重不足的,可以依法增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對相應區域的停車位已經滿足需求的,應當及時減少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撤除的,應當保障交通暢通,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增減變化情況提前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實行免費停放和收費停放兩種方式。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依法設定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規定使用時間。臨近學校、醫院、政務服務大廳等公益性機構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免費停放時間應當適當延長。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據為己用,不得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
第三十二條 車輛停放人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引導,按照相關規定依位置、次序、方向停放;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等設施;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危化品專用停車場;
(五)按照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相關規定交納停車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停車收費遵循路外停車低於路內停車、地下停車低於地上停車、非繁華地段停車低於繁華地段停車和空閒時段停車低於擁堵時段停車的差別化收費原則。
政府投資建設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實行政府定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其他公益、公用企業事業單位面向社會公眾開放的停車設施等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之外的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停車收費標準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區域、不同時段,按照差別化收費的原則定價,依據法定程式舉行聽證會徵求社會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根據供求狀況和服務條件等因素自行確定收費標準。鼓勵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對公眾適當減收、免收停車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停車場收費應當接受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引導和監督,接受社會監督。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停車未超過半小時,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停車設施免收停車費。
第三十四條 市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指導建設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平台和區域停車誘導系統,逐步實現全市城鄉停車智慧型化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及時解決智慧停車中出現的問題,完善智慧停車功能,提高服務管理能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區)自然資源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有關規定驗收的,由市、縣(區)住建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用途、縮小使用範圍或者改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或者違法施劃停車位的,由市、縣(區)住建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車位每日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只售不租拒絕出租,將未處置且空置的業主共有停車位不優先出租給本住宅小區內業主或者將多餘停車位出租給本住宅小區外使用人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由市、縣(區)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縣(區)住建部門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縣(區)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利用免費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取費用,設定、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據為己用,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由縣(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負有停車場管理責任的相關部門及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可以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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