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建立城市智慧停車體系,科學配置停車資源,合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道路交通狀況,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陝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運輸、道路客貨運輸等車輛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
第三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小型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建築物配套建設以及在道路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包括道沿石以上臨時停車泊位和道沿石以下臨時停車泊位。
非機動車停車泊位是指供電動車、腳踏車、共享腳踏車等非機動車停放的泊位,包括城市公共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和建築配建的非機動停車泊位。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本級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沿石以上臨時停車泊位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停車場管理的相關政策,負責停車場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負責道沿石以上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及違法停放車輛的查處,負責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本級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級道沿石以下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負責查處違反機動車停放規定的行為,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停車場的價格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稅務、人防、應急管理、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級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基本原則】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政府引導、多方參與、高效管理、收免結合、方便民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條【鼓勵引導】 鼓勵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學校、居民小區等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
第八條【智慧停車】 推行城市停車智慧型化、信息化管理,推進城市停車產業與網際網路融合發展,加快移動終端網際網路停車套用的開發與推廣,實現城市停車資源互聯共享,全電子化自助繳費新模式。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智慧停車誘導系統和城市智慧停車平台。
第二章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
第九條【合理規劃】 規劃和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應當遵循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間,合理配置,並與城市智慧停車平台建立互聯互通。
第十條【專項規劃】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綜合交通規劃,結合智慧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會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建設計畫】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供地計畫】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分別制定土地供應保障規劃與年度供地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建設主體】 公共停車場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招投標的方式確定項目建設主體。
政府可以採用與社會資本合作的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利用各類閒置土地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實行有償使用。
公共停車場項目無人投資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投資建設,並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畫。
第十四條【禁止條款】 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投資建設】 單位、居住區空閒的土地,廣場、公園、綠地等地下空間,可以實施市場化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六條【配建標準】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的車位配建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適時對車位配建標準進行調整,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建築、商住一體的建設項目的停車場車位配建標準,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車位應當相對獨立,標識明顯。
第十七條【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建或者補建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涉及人民防空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民防空項目建設規定進行配建或者補建。
第十八條【建設要求】 建設停車場應當依法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項目報批。
設定臨時停車場的,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定相應的標誌、標線,並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
利用城市橋樑下空間設定停車場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並徵得橋樑管理單位同意,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橋樑結構安全,並配合橋樑維護、保養作業。
機械式停車場設施的安裝、使用、維修、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等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確保使用安全。
第十九條【設計要求】 建設停車場,應當符合停車場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等系統,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設定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裝置。
第三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定管理
第二十條【道沿石以上泊位設定】 道沿石以上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綜合考慮道沿石以上道路現狀、周邊停車場情況等因素,在不影響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不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過街設施的情況下,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具體施劃。
第二十一條【道沿石以下泊位設定】 在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結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停放車輛路段、通行條件及道路承載情況,在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的原則下,應當及時增設道沿石以下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住宅區、商業集中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二條【禁止條款】 下列區域或者路段不得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道沿內路面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五)中國小、幼稚園出入口兩側50米範圍內,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出入口兩側10米內,居民住宅窗外5米內;
(六)設定時存在明顯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者樹木的路段;
(七)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幹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道路;
(八)雙向通行寬度不足9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8米的城市車行道路;
(九)附近200米範圍內有停車場且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地段;
(十)停車泊位設定後人行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足2.5米的;
(十一)各類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範圍內;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停車的其他情形。
寬度不足15米或者單向通行的城市車行道路,不得雙側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禁止條款】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或者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二)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三)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固定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
(四) 損壞或者擅自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電子停車設施;
(五)在自動繳費設備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第二十四條【管理規定】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誌,保持停車標誌、標線清晰和完整,並安裝臨時停車泊位電子裝置,與城市智慧停車建立相互聯通;
(二)在停車泊位公示停車時段、停放範圍、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監督電話等內容;
(三)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引導車輛有序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不得允許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停車泊位停放;
(五)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使用財政統一發票,收費方式應當方便停車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隔離要求】利用建築前空間設定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規劃要求,用地範圍應當利用可移動的護欄或者花壇等措施與道路人行道進行隔離。
第二十六條【有償使用】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有償使用,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用於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及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動態管理】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情況等綜合因素,及時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實行動態管理,對影響城市交通的應當及時予以取消,更改標線、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已施劃的停車泊位的數量、是否收費、收費標準、停車時段等內容。不按照規定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章 非機動車停車泊位設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泊位設定】 城市公共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的設定,由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根據道路現狀,在不影響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不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過街設施的情況下,在道沿石以上道路具體施劃,統一監督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道路設定城市公共非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二十九條【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區、辦公樓、體育場館、影劇院、醫院等建築應當配建非機動車停車泊位。
建築配建的非機動車停車泊位應當建設在其用地範圍內,並與建築主體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變建築配建的非機動車停車泊位使用性質。
第三十條【設定要求】 設定非機動車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保障交通安全有序;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誌、標線清晰醒目、規範。
第三十一條【停放要求】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停放,不得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沒有設定停車泊位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三十二條【共享腳踏車】 共享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所屬共享腳踏車的停放管理,保證共享腳踏車有序存放。
鼓勵共享腳踏車經營單位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規範共享腳踏車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三條【門前四包】 對在沿街單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應當予以勸導,引導行為人停放至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對不聽勸導的,可以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舉報。
第五章 停車場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定價形式】 停車場的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停車場,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權屬性質、土地級別和停車需求,制定科學、合理的停車收費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予以調整。
第三十五條【票據使用】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停車者有權拒付並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稅務機關舉報。
第三十六條【日常管理】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做好停車場日常管理和養護,確保各項設施設定齊全、運行正常,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統一標價牌,公示停車服務收費定價主體、經營管理企業名稱、營業時間、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輛停放規則和投訴、舉報電話等;
(二)制定並落實車輛停放、安全防範、文明服務、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環境整潔;
(三)引導車輛按照標示方向停車入位;
(四)配備統一標識的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確保殘疾人車輛和電動汽車專用泊位不被違規占用;
(五)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停放;
(六)安裝公共安全視頻監控設備,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和誘導子系統等智慧型化停車設施、設備,並與城市智慧停車平台相互聯通;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八)不得在停車區域從事商業經營活動;
(九)定期清理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十)其他停車管理服務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七條【停放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在停車場內停放機動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出停車場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二)服從引導,按照標示方向停車入位且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殘疾人車輛專用泊位、電動汽車充電專用泊位;
(四)做好駐車制動,保證車輛自身安全;
(五)不得損壞停車設備;
(六)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三十八條【經營權確定】 政府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管理的公共場所、公共景區、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對外經營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
第三十九條【經營規定】 政府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書面告知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鼓勵引導】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對外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破損維修】 設定停車場,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由經營者負責道路、人行道以及出入口破損的維修並承擔相關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鼓勵引導】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十三條【特殊要求】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服務需求時,公共建築的專用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十四條【管理員要求】 停車場管理員需經崗前培訓,統一著裝、佩戴工作牌、儀容整潔、文明服務,按照規定收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一)未在劃定區域收費的;
(二)未按照規定著裝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票據或者其它票據的。
第四十五條【臨時占用】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大型群體性活動需要臨時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的,應當由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六條【消防要求】 市、縣(市、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定消防通道標誌標識。
對違法占用消防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停車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經營權確定】 利用建築前空間設定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進行用地界限認定,由產權單位確定經營服務單位。停車場出入口對人行道造成損壞的,按照誰經營、誰養護的原則,由經營服務單位及時進行維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監督職責】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監管,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加強對道沿石以上臨時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的監管,對車輛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配建監督】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按照規劃配建停車場或者配建停車場未達到標準的行為的監督檢查,並進行竣工核實,對不滿足配建標準的,書面轉交同級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條【泊位監管】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沿石以下臨時停車泊位的監管,發現存在交通安全隱患時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一條【投訴舉報】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在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查處後,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停車場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擅自將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停車場管理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直接追究相關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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