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賓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來賓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2022年5月31日來賓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來賓市停車場管理條例》,已於2022年7月28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來賓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來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環境,促進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以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者露天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臨時占地設定的向社會公眾開放的車輛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專用停車場、建築物配建的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劃內共有部分施劃的停車泊位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統一施劃、供社會公眾車輛臨時停放的場地,包括車行道停車位和人行道停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管理、方便民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逐步形成以配建為主、公共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停車場供給格局。
第五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加大對停車場建設管理的資金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車輛停放的管理和宣傳工作。
第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停車場的監督管理,並負責道路停車管理、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建設和停車泊位信息採集等工作。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編制,以及對停車場規劃實施進行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督促指導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做好業主共有區域的停車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以及人行道非機動車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稅務、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停車場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業規範,開展行業誠信建設,指導、督促會員依法經營,促進行業健康發展,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等,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地上地下空間,綜合城市功能分區的區位特徵、用地屬性和公共運輸發展等狀況,科學測算車輛停放及新能源充電設施等需求,並充分聽取公眾意見,最佳化停車場設定和設施布局。
經依法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的方式供應:
(一)在工業、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內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與經營性用地一併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供地;
(二)對新建獨立占地、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後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過協定方式供地;
(三)利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停車場,可以按照地表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出讓底價;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供地方式。
單獨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可以分層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投資建設主體依據相關規定取得停車場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停車場專項規劃,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強度、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公共運輸服務水平等因素,制定差別化的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對建設項目停車位配建標準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景點、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配建標準或設計規範的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
停車場應當配建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和安全防範、智慧型管理、無障礙等設施設備,並為新能源車輛設定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十三條 下列建築未按照配建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建設的除外:
(一)火車站、公路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學校、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四)住宅建設項目;
(五)對外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六)其他大(中)型建築。
申請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建築物的停車場應當符合改變後建築物的停車泊位配建指標,不符合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 居住區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擴建停車場或者劃設停車泊位,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法占用綠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規劃配建的專用設施用地;
(四)不得妨礙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不改變土地性質的情況下,可以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邊角空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利用政府儲備土地、邊角空地等地塊建設臨時公共停車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牽頭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市或者城區人民政府決定。
設定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可以採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給予適當的資金支持;
(二)在不改變獨立建設公共停車場的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位的前提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三)新建項目同步建設地下公共停車場和已建項目擴建地下公共停車場的,地下公共停車場的面積不計入容積率,不計收地價款;
(四)利用存量建設用地建設公共停車場,涉及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者轉讓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規劃相關標準的前提下,可以不改變土地用途,允許補繳土地出讓金、租金,辦理協定出讓或者出租手續;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
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在集體建設用地上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七條 利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場地的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後,提出建設方案,並依法辦理規劃、土地、人防和消防等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建設公共停車場的,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和消防工程等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八條 安裝機械式停車設備的,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不得影響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築物的結構安全。
機械式停車設備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性質,不得停止使用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確需改變的,需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政務服務和大數據等主管部門,建設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無償向社會公眾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鼓勵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建設單位按照有關技術規定和標準,配建無人值守、車輛號牌自動識別、車位占用狀態識別和顯示、空餘車位統計、停車引導、智慧型計時、計費、付費等智慧型化管理設施,並實時將停車泊位信息上傳至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城區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各類停車場的資源普查,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信息管理系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或者經營範圍變更登記、稅務、價格等手續。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經營者、停車泊位數量發生變更,或者因維修等原因暫停使用以及停止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將相關信息上傳到停車信息管理系統。除特殊情況外,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的,經營者還應當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收費應當根據不同性質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對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收費停車場,應當按照路內高於路外、地面高於立體、地上高於地下、交通繁忙區段高於外圍區段、交通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收費標準。
具體的收費管理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和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公告牌,公告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依據和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二)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管理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公布的收費標準收費,並按照規定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三)設定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輛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四)維護和管理停車場設施、設備,電子計時計費裝置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停車場設施、設備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正常運行;
(五)記錄車輛出入信息,保持通道暢通,維護停放秩序,並按照規定妥善保管車輛出入、視頻監控等記錄;
(六)制定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防汛、安全技術防範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在按照標準設定的車位數量範圍內接受車輛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八)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停車泊位信息和收費標準等相關信息;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停放機動車時,機動車停放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規範有序停放車輛;
(二)正確使用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三)按照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四)車內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毒害、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五)非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車輛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
(六)非新能源機動車不得占用新能源機動車充電車位;
(七)新能源機動車非充電狀態下不得占用新能源機動車充電車位;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機動車停放人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有權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涉嫌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消防違法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救援部門依法處理。
機動車停放人有權對停車管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十五條 居住區內規劃用於停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不出售或者尚未出售的,應當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放車輛,且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租金按照自治區、來賓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居住區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在管理規約中可以對車輛停放管理進行約定,明確車輛違規停放的處理等措施。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管理規約編制的指導。
業主大會成立前,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明確約定車輛停放管理以及車輛違規停放處理措施等內容。
占用居住區內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規約中明確禁止停放車輛的公共通道違規停放車輛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要求行為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拒不履行的,應當向消防救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或者投訴。
第二十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共享停車,並可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提供停車泊位網際網路共享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共享停車服務管理制度,與停車泊位提供者和機動車停放人約定服務內容、各方權利義務,並按照要求將停車泊位信息、收費標準等服務信息上傳至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提供停車泊位網際網路共享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保密,保障停車服務信息安全,不得利用停車服務信息非法牟利。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設定和管理,以及除人行道非機動車外道路車輛停車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人行道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的管理,以及人行道非機動車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指示標誌以及引導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車泊位區域進行停車。
第三十條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並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交通換乘站場、大中型商場、農貿市場、學校、醫院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以及自有停車泊位嚴重不足的住宅小區,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限時停車以及夜間停車等分時段道路停車泊位。
在人行道上設定非機動車停車位的,應當保證設定後的人行道通行寬度不小於1.5米。
道路停車泊位應當規範設定停車標誌、標線、公告牌,並確保設施整潔、完好。收費的停車泊位還應當設定停車信息牌,公告允許停車時間、停車信息牌編號、停車泊位編號、收費主體、收費時段、計費方式、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管理單位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舉辦的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場所屬單位,提供停車服務,同時應當制定活動期間停車方案,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備。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交通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示停放時段。
第三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定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停車泊位不符合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的;
(二)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擴建或者維修、養護的;
(四)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五)應當調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單位和個人認為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增加、調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設定部門提出意見,相關部門收到意見後應當予以核實處理。
道路停車泊位確需增加、調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搶修、發生突發性公共事件等臨時增加、調整或者撤除外,設定部門應當於增加、調整或者撤除停車位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收費標準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製定,國家、自治區法定節假日期間,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免費停放,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軍警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費的車輛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的,免於支付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應予免費或者處於免費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道路停車泊位區域、數量(面積)、收費時段、收費標準、收費主體等相關信息上傳停車信息管理系統,並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車輛停放秩序進行管理;
(二)負責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交費系統的建設和維護;
(三)對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智慧型化管理;
(四)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實時上傳停車泊位信息;
(五)負責停車標誌、標線及其設備安裝、運營和維護,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六)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七)按照核定的計費時段、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並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使用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使用道路停車泊位設施,不得跨壓車位標線;
(二)按標識指示的方向停車,沒有標識的,按照道路順行方向緊靠右側停靠;
(三)按照允許停放的時段、準停車型停放車輛;
(四)按照收費標準交納道路停車泊位使用費;
(五)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車輛立即駛離的,服從處置要求;
(六)機動車不得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時間持續超過四十八小時;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道路停車泊位的標誌、標線,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圍欄、移動可拆卸停車設施等障礙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經營管理者未向停車信息管理系統上傳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營管理者未設定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車輛識別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公告牌,公告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收費依據和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信息的;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停車場設施、設備出現損壞未及時修復,不能保持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非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車輛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改正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規定,非新能源機動車或者新能源機動車非充電狀態下占用新能源機動車充電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道路範圍內擅自設定停車泊位、停車指示標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二)引導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車泊位區域停放機動車的,按照現場停車數處每輛車二百元罰款;
(三)引導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車泊位區域停放非機動車的,按照現場停車數處每輛車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除國家、自治區法定節假日實行免費停放外,機動車持續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內違法設定地樁、地鎖、圍欄、移動可拆卸停車設施等障礙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每車位每日二百元罰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市轄縣(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以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管理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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