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百色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百色市停車場管理條例,於2019年4月29日百色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百色市停車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9/8/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範停車活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和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停車場是指供車輛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獨立建設、公共建築配套建設以及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道路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等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區車輛停放的專用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供車輛臨時停放的泊位,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制定發展政策,研究解決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場管理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監督部門統籌協調本轄區內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具體負責公共停車場和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工作。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專用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督、應急管理、人民防空、稅務、財政、大數據發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交通發展狀況,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監督、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公共運輸設定相銜接,以公共建築配套建設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停車場為輔,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但不得減少停車泊位總量。
第七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年度供地計畫制定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社會經濟、城市交通發展狀況和停車需求變化等因素,制定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指標,並向社會公布。
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指標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九條停車場建設管理實行市、縣(市、區)分級建設、分級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採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一)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屬商業設施;
(二)新建項目同步建設地下公共停車場和已建項目需要擴建地下公共停車場的,地下停車場的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第十條 停車場的建設用地採取下列方式供應:
(一)符合劃撥供地政策的公共停車場用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劃撥方式供應;
(二)在工業、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用地內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應;
(三)對新建獨立占地、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後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協定方式供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供應方式。
停車場的用地性質,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十一條 在停車泊位供需緊張的區域以及城市交通樞紐、遊客集散地等可以實現自駕車輛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建設公共停車場。
大中型商場、農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規劃用地內或者周邊道路設定臨時落客區,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間。
第十二條 鼓勵利用道路、廣場、綠地、人防工程等公共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利用公共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的,不得影響公共資源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等場所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
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場。
第十三條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遵守特種設備安全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用地、建築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標準和停車配建指標的要求建設停車場。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確需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時,應當為電動汽車等新能源車輛的普及和推廣提供便利,設定新能源車輛充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驗收並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監督部門應當根據方便民眾出行需求,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大中型商場、農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周邊等客流集中地段,合理規劃設定共享交通工具停車站點。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大數據發展部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通過網路、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信息服務。
鼓勵推廣套用智慧型化、信息化停車技術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管理停車場。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進行經營管理,經營者繳納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統籌用於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由投資者自行確定經營管理方式。
第二十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或者本住宅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第二十一條 住宅區沒有專用停車場或者專用停車場停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要時,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並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同意後,可以在住宅區內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場地施劃停車位,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條 提供有償服務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等手續。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停止使用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經營者可以根據建設經營成本和停車需求變化等因素自主制定車輛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車指引、停車場標誌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內容包括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依據、停車種類、車位數量、監督投訴電話以及營業執照等信息;
(二)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定出入口標誌、減速帶、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
(三)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和設施正常運行。保持交通標誌、標線清晰醒目和完好;
(四)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防災等安全防範工作;
(五)按照規定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稅務發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在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停放車輛時,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按照停車場內交通標誌、標線有序停放車輛;
(二)正確使用停車場內設備,不得損壞停車場相關設施、設備;
(三)除另有約定外,按照標準支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變化,會同城市管理監督部門設定道路停車泊位。除大型民眾性活動臨時設定的停車泊位外,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草案應當公示,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標誌、標線應當規範、清晰;停車收費的,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收費標識和信息公示牌;採用停車計費儀表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確保設施整潔、完好。
信息公示牌內容包括經營者名稱、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依據、停車種類、停車時段、泊位數量、監督投訴電話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泊位不符合設定技術標準或者條件的;
(二)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擴建及維修、養護的;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調整或者撤除的。
調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應當採取現場公示等方式向社會公告;道路停車泊位撤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相應的標誌、標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擅自設定、撤除、損毀道路停車泊位;
(二)擅自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
(三)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商品宣傳促銷、擺攤兜售等經營活動;
(四)其他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經營者,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與經營者簽訂道路停車泊位有償使用契約,並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等手續,經營者繳納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非稅收入管理,統籌用於道路交通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二)向車輛駕駛人出具停車憑證,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三)確保停車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四)按照公示的停車種類提供停車服務;
(五)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計費時段、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開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稅務發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時,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停車標示方向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的停車時段、停車種類停放車輛;
(三)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服務費;
(四)不得損壞道路停車泊位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上,車輛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三條道路停車泊位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按照同一區域路內停車價格高於路外停車價格的原則,並區分停車種類、停車時段、停車區域等因素確定免費停車時間和停車收費標準。
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軍警車輛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收停放服務費的其他車輛使用道路停車泊位的,免收停放服務費。
第三十四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相關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暫停該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批准建成的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使用;逾期不恢復使用的,從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之日起至恢復使用止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住宅區內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場地施劃停車位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停車指引、停車場標誌和信息公示牌的;
(二)未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定出入口標誌、減速帶、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設定、撤除、損毀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自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商品宣傳促銷、擺攤兜售等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不接受城市管理監督部門勸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停車標示方向,規定的停車時段、停車種類停放車輛的,責令改正,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百五十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罰款;
(二)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上車輛持續停放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的,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將該車輛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並及時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申領。
第四十一條 負有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停車場專項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停車場規劃設計標準和配建指標的建設工程核發建設許可證或者出具驗收合格相關檔案的;
(三)違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等手續的;
(四)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五)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