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修訂
《防城港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已由防城港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3年8月25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13日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停車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停車環境與道路通行狀況,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和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以及停車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運輸、道路客運、道路貨運、危險物品運輸等車輛的停車設施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設施,是指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等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以及配套設施。
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建設工程配套建設,以及臨時占地設定的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住宅小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依法設定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社會參與、依法管理、規範經營、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機動車停車管理協調聯動機制,解決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籌、協調和指導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以及除專用停車場、城市道路以外的機動車停車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停車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調整和撤除。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審核、指導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確定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並對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建設的質量安全和專用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應急、市場監管、大數據發展和行政審批、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並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並結合現代化臨港工業城市發展定位,合理布局公共運輸、道路客運、道路貨運、危險物品運輸等車輛的停車設施。
經依法批准的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的,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保障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並將土地供應納入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新建停車場項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中優先予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等騰出的土地應當按照一定比例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停車場建設投入,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公共停車場建設。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依法參與公共停車場投資建設。社會資本參與公共停車場投資建設的,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數量的前提下,可以在公共停車場用地範圍內配建一定比例的便民商業設施。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停車樓、機械式立體停車場,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資金和政策上給予適當支持。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工程規劃許可的要求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導致原有配建的停車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達到配建標準。
第十二條 下列建築、場所未配建停車設施或者配建停車設施未達到現行標準的,在具備規劃空間、滿足建設條件的前提下,應當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站、港口碼頭等交通樞紐;
(二)醫院、公園、旅遊景區、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和博物館等場所;
(三)集貿市場、商業街區、大中型商場和商務辦公場所;
(四)應當配建停車設施的其他公共場所。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內按照規劃要求配建的停車設施應當首先滿足本住宅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
住宅小區內現有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場地設定停車設施。增設停車設施涉及規劃變更的,應當取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在城市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之間屬於建設單位所有或者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增設停車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規範設定。
按照前款規定增設停車設施的,不得影響通行、消防和公共安全。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門,依法在城市道路施劃、調整、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段。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與城區停車泊位供求狀況、機動車和行人通行條件、道路承載能力和業態分布相適應。設定方案應當在網路、電視、廣播、報紙等媒體平台公示,徵求公眾的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應當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的原則。禁止在下列區域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安全出口、醫療救護通道、疏散通道、無障礙坡道、盲道以及檢查井上方區域;
(二)學校、幼稚園出入口以及距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區域;
(三)雙向通行寬度不足八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四)不能保證預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七條 在住宅小區、商業街區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區域,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城市道路產權單位設定限時停車泊位。
經批准舉辦的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承辦者申請或者停車需求,在周邊道路或者場所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示停放時段。
節假日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旅遊景區周邊區域設定限時停車區域。
第十八條 新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學校、醫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前款規定的場所在改建、擴建時,具備條件的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交通客運換乘場站、商業聚集區、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區域的周邊道路,設定臨停快走區域,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九條 鼓勵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利用已有建設用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停車資源緊張的區域,應當利用城市邊角空地、橋樑下空地、道路規劃紅線與建築物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等公共地塊設定臨時公共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涉及政府儲備待建土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但不得影響地上設施的安全和使用功能。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停車場的,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第三章 停車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的運行,並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向社會提供停車設施分布位置、準停車型、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停車引導服務。
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將停車設施使用情況及時上傳到城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用於經營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
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用於經營的,由雙方協定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專項用於公共停車設施、道路停車泊位和城市智慧停車信息平台的建設、維護和運行。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依託公共資源設定的停車設施,應當遵循免費向公眾提供停車泊位服務為主,收費調節停車供需、提高停車泊位周轉利用為輔的原則。
機動車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應當兼顧公平和效率,採取聽證會的方式,公開徵求公眾意見。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居民收入水平、停車需求以及停車設施的位置、時段依法制定差異化的收費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免費停放時間應當不低於三十分鐘。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機動車停車費:
(一)在人員密集場所和城市主幹道以外,不存在明顯停車供需矛盾的道路停車泊位停放的;
(二)執行軍(警)務、消防、救護、應急搶險任務以及進行市政維修、環境衛生作業的;
(三)黨政機關、群團組織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辦公時間內為外來辦事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
(四)發生突發性事件時,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停放的;
(五)持有殘疾人駕駛證的駕駛人停放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元旦、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節、“壯族三月三”放假調休日期間,免收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並落實機動車停放、安全生產、環境衛生、配套設施、應急處置和場地維護保養等制度;
(二)在停車設施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車設施標誌和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經營者名稱、準停車型、定價方式、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收費時段、車位數量、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
(三)妥善保管機動車停車信息,不得泄露個人隱私;
(四)按照公示的標準收費並提供收費票據;
(五)工作人員統一佩戴標識或者工作牌證;
(六)引導機動車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七)保障無障礙停車泊位和新能源車專用停車泊位的規範使用;
(八)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個人專用或者長期使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區域內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照規定的停放方向、時段、準停車型停放;
(三)在道路停車泊位和免費的公共停車場,一車不得占用兩個以上停車泊位;
(四)在同一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機動車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五)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六)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市政維修等需要機動車立即駛離的,按照管理要求駛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停車設施、設備,塗改停車泊位標誌、標線;
(二)在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地樁、地鎖;
(三)設定障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和公共停車場使用;
(四)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機動車;
(五)違法占用城市公共區域設定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
(六)違法占用公共區域收取停車費用;
(七)違法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應當加強對住宅小區的停車管理服務。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無物業服務小區依法成立業主委員會履行停車管理服務職責,規範停車秩序。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將專用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旅居車應當在房車營地等指定區域停放。在指定區域以外停放的,不得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損毀市政設施、私接水電等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機動車停車設施經營者未在停車設施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車設施標誌和公示牌,註明相關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區域內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責令改正;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改正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未按照規定的停放方向、時段、準停車型停放機動車,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和免費的公共停車場一車占用兩個以上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責令改正;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在同一免費道路停車泊位持續停放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五十元罰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並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申領。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損壞停車設施、設備或者塗改停車泊位標誌、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地樁、地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定障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和公共停車場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待售、待租等機動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違法占用公共區域收取停車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