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機動車停放條例

丹東市機動車停放條例

《丹東市機動車停放條例》是為了推動停車設施發展,規範機動車停放行為,改善機動車停放秩序,滿足市場主體和人民民眾的合理停車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丹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丹東市機動車停放條例》由丹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2年11月30日通過,經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3月29日批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丹東市機動車停放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七屆](第十號)
《丹東市機動車停放條例》已由丹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2年11月30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3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4日

條例全文

丹東市機動車停放條例
(2022年11月30日丹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推動停車設施發展,規範機動車停放行為,改善機動車停放秩序,滿足市場主體和人民民眾的合理停車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機動車停放堅持統籌規劃、合理供給、科學管理、嚴格執法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部門配合、社會參與、協作共治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大資金投入,統籌全市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規範和完善機動車停放收費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的停放管理,推進機動車停放區域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調和組織本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機動車停放自治和居住區停車資源管理與利用。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住建部門)負責停車設施建設、管理的綜合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縣(市)區住建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負責臨時停車場的審批、日常監管及道路機動車停放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管理等工作。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停車設施規劃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制定配套建設的停車泊位指標,並監督執行。
發展和改革、應急管理、財政、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文化旅遊和廣播電視、稅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人防和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經營停車設施。
鼓勵成立停車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範。
倡導、宣傳有位購車、合理用車、綠色出行理念,鼓勵市民選擇公共運輸或者非機動車出行。
第七條 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定位、差別供給,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逐步建成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的停車系統。
第八條 住建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建立評估反饋和跟蹤監督機制。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和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停車設施、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九條 公共停車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依法採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供應。新建停車設施項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中優先予以安排。將因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遷等騰出的土地規劃一定比例,用於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第十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居住小區等配建停車泊位的標準。根據城市發展和城市交通變化,對停車泊位配建標準適時進行調整。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增建停車設施。配建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並且按照標準設定並標明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鼓勵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停車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鼓勵立體停車,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安全監管要求,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監督檢驗合格並申辦使用登記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申報、接受檢驗。
第十一條 下列建築未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建停車設施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規劃補建:
(一)機場、火車站、碼頭、客運站、公共運輸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醫院、學校、公園、博物館、圖書館、旅遊集散中心、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場所;
(四)對外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五)其他有必要按照規劃補建的建築。
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設施的,應當擇地另建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加強新建大型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聽取公安交管等有關部門的意見,防止出現新的交通擁堵節點。
第十三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小區業主的需求,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小區業主;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出租。
建設單位應當公布建築區劃內規劃的車位、車庫供給數量和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區配建的車位、車庫不能滿足業主需求的,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且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依法設定車輛臨時停放場所。
第十四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會同住建部門依法設定、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車泊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損毀、撤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區域道路停放總量控制要求,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條件和道路停放需求變化,及時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調整。
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會同文化旅遊和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在旅遊景區(點)周邊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旅遊車輛臨時專用停車泊位,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放機動車已經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服務半徑二百米內的公共停車設施能夠滿足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被撤銷後,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完善相應的交通設施。
第十六條 住建部門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採集全市停車設施信息,並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實時公布停車設施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放數據接口,向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提供停車設施及停放服務相關信息。住建部門應當與公安交管、自然資源、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共享系統內信息。
第十七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等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照從事經營性停車設施活動。
第十八條 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定價方式、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以及監督電話;
(二)制定車輛停放、看護等安全管理制度,並且在場所顯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規範配置監控、照明、消防等必要設施並且保證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費,並且出具專用票據;
(五)配有相應的工作人員,維護停放秩序;
(六)不得超出規定區域收取停放服務費;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將停車設施改作他用。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擅自改變用途的停車設施進行清理整頓。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妨礙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設施有償使用、錯時共享。
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有序推進停車設施開放工作。
居住小區的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居住小區居民停放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設施內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泊位內;
(二)按照標識方向或者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三)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
(四)因交通管制、現場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特殊情況需要即時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五)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管理的其他規定。
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車輛的停放,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違反本條規定的,由停車設施經營者(管理者)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駛離停車設施或者拒絕提供停放服務,並根據情況報告公安交管、應急管理、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區域禁止停放機動車:
(一)盲道、消防救援通道、醫療救護通道、腳踏車道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周邊三十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放;
(三)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區域應當設定禁停標誌,並根據需要設定電子監控設施。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實行分區域差別化收費,區別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兩種定價方式。
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綜合考慮停車設施等級、服務條件、供求關係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區分不同區域、位置、時段、車型和占用時長等,科學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一)執行公務的軍(警)、消防、救護、搶險車輛;
(二)黨政機關、群團組織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辦公時間對外來辦事車輛提供的停放服務;
(三)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車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對前款規定以外的短時停放實行免費或者低價收費。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公共停車設施的收費優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適時制定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管理辦法,實施道路停車設施電子收費。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定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電子收費設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定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妨礙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車行道範圍內由公安交管部門、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區域由住建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可以按照每個地樁、地鎖或者障礙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幅度,對違法者處以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交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交管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因採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及附屬設施,包括公共停車設施、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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