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該辦法。
該辦法業經2007年10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 所屬地區:遼寧省
- 發文字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
- 施行時間:2008年1月1日起
通知,辦法全文,
通知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
《遼寧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10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張文岳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管理活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交通、商業、建設、環保、物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非機動車的發展進行總體規劃,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為非機動車通行創造條件。
第六條 非機動車生產者依照國家和行業標準組織生產,不得隨意更改產品的定型技術參數。
銷售者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非機動車。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腳踏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人力三輪車。
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對腳踏車實行登記制度。
第八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車輛使用地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一)非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非機動車合法來源證明;
(三)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需要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和縣級以上醫院對其具有駕駛體能的證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材料齊全,且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當場發放非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號牌,並建立車輛檔案。
對材料不齊全的,告知補交的材料;對不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非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號牌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非機動車號牌,不得非法收繳、扣留非機動車號牌。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指定位置安裝,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挪用、塗改或者偽造。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非機動車牌證收取工本費,應當執行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或者其他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非機動車牌證丟失的,由車輛所有人或者其委託人攜帶車輛和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補領牌證。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牌證補發工作;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成年人駕駛腳踏車可以在固定座椅內載一名12歲以下兒童。
禁止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載人。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地點停放。沒有指定停放地點的,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火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捷運、輕軌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院、大中學校、大型商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應當設定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並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託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的設定和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定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並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二)對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業務知識的培訓、教育;
(三)發現應當取得號牌而沒有號牌或者長期停放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遵守城市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三輪車參加相關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採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網路,並向社會免費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主、車輛的基本資料;
(二)非機動車的過戶、轉籍資料;
(三)非機動車的丟失、失竊資料;
(四) 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 其他應當採集的信息。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遼寧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執行標準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條件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的;
(二)故意刁難申請人或者拖延辦理非機動車登記的;
(三)違法扣留非機動車的;
(四)使用或者違反有關規定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輛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 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非機動車,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登記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