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盤錦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盤錦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於2021年1月11日盤錦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盤錦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盤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維護機動車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機動車停放堅持社會共治、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的原則,鼓勵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進停放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大資金投入,統籌全市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規範和完善機動車停放收費制度。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行為的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和組織本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開展機動車停放自治和住宅區機動車停放資源管理與利用。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機動車停放設施專項規劃和配建標準,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違反規劃將公共停放設施改作他用。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共停放設施據為專用。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每違法停車泊位三百元罰款。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民住宅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機動車停放設施專項規劃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包括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在內的停放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鼓勵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機動車停放設施。
第七條 下列建築未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範配套建設機動車停放設施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公共運輸與自用機動車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學校、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應當符合以下設定規範:
(一)設定停車場標示牌;
(二)設定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泊位標線,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
(三)在停車泊位內安裝車輪定位器;
(四)室內停車場應當配備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安全監控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五)設定並標明殘疾人專用的無障礙停車泊位並配備無障礙設施;
(六)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並保證安全用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設定規範。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危險化學品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專用停車場。
鼓勵企業自建危險化學品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專用停車場並向社會開放,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條 待建土地、空閒地、邊角空地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用於建設機動車臨時停放場所。臨時停放場所的建設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一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大型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臨時停放區域,並明確停放時段,限時停放。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允許停放的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幹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消防車通道、人行道、盲道和大型公共建築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點和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配建機動車停放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放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規定並且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機動車臨時停放區域。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居民住宅區周邊道路設定道路限時停車泊位,並通過標識牌、網上通知等方式進行明示。
第三章 機動車停放設施的管理
第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兩種價格管理形式。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放服務設施,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對軍車等國家規定免收、減收停車費的機動車,各類機動車停放設施一律免收、減收停放服務費。
第十七條 政府或者其他主體投資興建,提供公益性服務的機動車停放設施,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公開選擇經營主體,也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由政府委託經營者管理。
第十八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並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性停車場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註銷登記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依法辦理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定告示裝置,明示停車場名稱、定價方式、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商業保險的投保情況以及監督電話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機動車停放、看護等安全管理制度,並且在場所顯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規範配置監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設施並且保證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費,並且出具專用票據;
(五)配有相應的工作人員,維護停放秩序;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將其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錯時開放。
大型商場、超市、影(劇)院、景區等經營性場所的機動車停車場,在閒置時段可以向社會錯時開放,並且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沿街商鋪、單位可以臨時占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其他區域裝卸貨物;早市、夜市和攤位等經營者,可以臨時停放機動車,但應當遵守管理要求並且隨時調整。
違反前款規定,裝卸貨物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或者臨時停放機動車不按照管理要求隨時調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章 機動車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停放機動車時,應當遵守按線、入位、順向和限時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及沒有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停放設施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長時間停放機動車;
(二)擅自設定機動車停放設施;
(三)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
(四)設定地樁或者地鎖等附屬設施;
(五)停放機動車用於出售貨物、倉儲物品、商業宣傳等用途;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違反第一項規定,持續停放時間超過七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機動車所有人駛離;機動車所有人收到通知後二日內不駛離或者未按規定提供聯繫方式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違反第二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兩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的機動車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放設施內停放。
違反前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提供聯繫方式導致無法通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並依據實際情況,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零部件殘缺失去駕駛功能的機動車;
(二)經依法認定為報廢的機動車;
(三)經依法認定為無主的機動車;
(四)其他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設施經營者、停放人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錄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怠於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放設施,是指供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所和道路停車泊位及相關配套設施,具體含義如下: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民區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三)臨時停車場所,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等設定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四)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臨時停放機動車的位置。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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