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嚴格規範停車秩序,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堅持有償使用、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全社會應當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遵循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機動車停車工作,將停車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機動車保有量,建立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機制,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許可權綜合協調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
市交通主管部門統籌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對各區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組織制訂、宣傳貫徹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推進停車區域治理,監督有關部門開展停車執法。區停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組織領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停車執法事項,將停車納入格線化管理範疇,確定監督、管理人員,建立居住停車機制,指導、支持、協調開展停車自治和停車泊位共享、挖潛、新增等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鼓勵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定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停車志願活動;倡導、宣傳有位購車、合理用車、綠色出行理念。
第七條 本市有序推進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引導停車服務企業利用網際網路技術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 本市建立停車信用獎勵和聯合懲戒機制。將停車設施建設單位、經營單位、停車人等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嚴重的可以進行公示、懲戒。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車信用機制的具體辦法。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九條 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臨時設定、獨立建設、駐車換乘建設等方式為補充。
第十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定期普查的基礎上,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分區域發展策略,統籌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並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經依法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停車設施規劃及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居住小區等配建停車泊位的標準,明確上限、下限,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泊位配建標準、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既有居住小區內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並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 本市推進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便利。
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有序推進停車設施開放工作。
居住小區的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居住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 獨立設定的中心城區區域配套停車設施、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公共汽電車場站等公益性停車設施,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規定實行劃撥或者協定出讓。
獨立設定的停車設施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重大建設項目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一併納入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結果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並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單獨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的具體辦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定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解決居住停車需求的,可以減免相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用。具體辦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平面停車設施進行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立體化改造的,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對他人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設定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八條 確因居住小區及其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關部門,在居住小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設定臨時居住停車區域、泊位,明示居民臨時停放時段。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二十條 設定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設施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經營前十五日內到區停車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備案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具體備案材料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到區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停車設施設定後十日內,設定單位應當將停車泊位情況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或者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兩千元罰款。
居住小區停車自治設定的停車泊位情況,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後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建立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停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制定信息服務具體規範。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違反第二款規定,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未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建立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停車設施動態信息,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
違反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設施未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或者未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單位,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和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協定和車位租賃協定中予以明示並統一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公共區域內,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據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其他公共場所內,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負有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並根據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
本市對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自主定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收費價格的監督。
本市各類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軍車停車免收停車費。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本市各類非居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 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應當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違反規定程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居住小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可以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居住小區內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於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設施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居住小區內公示。
第三十一條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車區域認證機制,停車人在劃定的居住停車範圍內停車,可以按照居住停車價格付費。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範圍、編號、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並出具專用票據;
(三)實行計時收費的停車設施,滿一個計時單位後方可收取停車費,不足一個計時單位的不收取費用。
中心城區範圍內的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二十四小時開放。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價格、稅務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將停車設施改作他用。
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設施確需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將處理方案提前報告區停車管理部門;決定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但為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情況除外。
違反第一款規定,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每個泊位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確停放時段。
第三十五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相關行業社團組織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參與停車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規範的研究制訂和宣傳貫徹,規範指導會員經營管理,組織開展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組織會員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提高停車服務質量。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維護、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停車泊位允許停放的時段。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運輸,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對已有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行狀況、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擅自占用或者據為專用的,並處每個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並處每個泊位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每個泊位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收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區級財政,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委託過程應當公開透明並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不得轉包、協定期限、終止協定的情形等內容。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協定示範文本,並將不執行電子收費、議價等行為,納入終止協定的情形。市交通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協定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本市道路停車實行電子收費。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推進電子收費工作時限。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定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的設備設施。
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者區域內按照規定的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機動車違法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拖移決定。具體拖移行為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相關拖車單位實施。
第四十一條 停車人應當按照收費標準,在駛離停車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道路停車費用。未繳納的,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繳納費用;三十日期滿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催繳。停車人應當在補繳期限內及時補繳欠費。
違反前款規定,經兩次催繳,停車人逾期未補繳欠費的,由區停車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停車監督、管理人員,以及受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人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停車秩序,勸阻、告知道路停車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
機動車停車條例從去年起經過了市人大常委會四次審議,前三次審議時在十四屆人大常委會期間進行,第四次審議是在新一屆人大常委會進行。
《條例》明確將機動車停車工作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
機動車保有量,逐步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
《條例》明確提出,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者區域內按照規定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也進一步明確,如果機動車違停,駕駛人部在現場或者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公安交管部門可以依法拖移車輛。
停車人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由區停車管理部門進行催繳,並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條例》規定,非電動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具備條件的公共建築停車場應開放
《條例》指出,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不要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停車泊位。
《條例》提到,北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
《條例》在停車泊位供給這一章強調,停車設施與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的銜接。新建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建停車泊位。
同時,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停車泊位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總體原則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運輸,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條例》指出,已經劃出停車泊位的,應該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等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小區業主共有車位調價需半數同意
《條例》指出,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
北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停車泊位。
停車價格方面,《條例》指出,北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並根據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也就是p+r停車場和路側停車實行政府定價,按照上述原則執行,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停車設施提供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自主定價。
《條例》同時規定了居住小區業主共有停車泊位收費如果要調整,需要有半數業主同意。《條例》第二十九條表述為“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時,應當經專有部門占建築物總面積超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違反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於10萬元罰款”。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背景
隨著本市經濟和社會的高速發展,小汽車保有量快速增長,停車難、停車亂問題十分突出。市政府高度重視停車管理工作,近年來採取了一系列措施,把停車服務與管理納入到疏解非首都功能、治理“城市病”、提高城市精細化管理水平、推進京津冀協同發展的大局中統籌考慮,進一步理順停車管理體制機制,進一步完善停車政策法規,進一步加強停車規劃、建設、管理和執法,綜合各方面手段解決停車管理問題。
2013年,本市制定了政府規章《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基於規章的立法許可權,重點在政府責任、行政管理、執法監管等方面做了制度安排。相關部門配套十餘個檔案予以落實,規章實施後顯現出一定管理成效。但是,停車管理還涉及多方社會主體及多重法律關係,是行政管理與社會治理高度結合的一項工作,想要破解停車難題,單靠政府行政管理難以完成,有必要通過地方性法規立法,在全社會形成共同的管理理念、目標定位與價值取向,通過社會多方主體的責任共擔,共同構建停車秩序。
2015年,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關於加強機動車停車服務與管理,構建科學完備的靜態交通體系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提出了審議意見,進一步確立了“停車入位、合理付費、違停受罰”的治理思路,逐步形成“政府主導、市場調控、社區自治、公民自律、法規保障”公共治理格局。
二、立法工作過程
2016年6月,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制定《條例》的立項論證報告,並對立法工作提出指導意見和具體要求。在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法制辦全程指導下,市交通委經過近一年的調研起草、專題論證、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審稿,並於2017年3月底報送市政府進行法律審查。
在審查階段,市政府法制辦廣泛徵求社會各方意見。一是徵求市政府相關部門、區政府及中央在京單位等59家意見,意見主要集中於職責劃分和履職時的工作聯動等方面。二是通過媒體和網路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收到意見1382條。大部分意見表達了對立法的支持與理解,希望能夠通過立法取得實效,使城市整體交通秩序有所改觀;修改意見主要集中於恢復道路行車功能、加強居住區周邊停車秩序管理、規範停車管理單位經營行為等方面。三是聽取停車企業在引導停車設施市場化建設、專業化管理方面的意見。四是對於重點法律問題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專家委員會研究,專家們對停車位的供給關係提出了意見,認為私家車作為私人產品,停放問題應由產權人先行解決,政府不是停車位的當然提供者;鑒於居住小區實行自治管理,物業企業或業委會委託的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在先履行管理責任,政府予以督促監管。綜合各方意見,經反覆研究,多次協調,針對當前管理的問題,進一步理清思路、調整內容、重建了架構,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已經2017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在《條例(草案)》調研起草期間,李偉主任、牛有成副主任率人大常委會委員、人大代表及專家就停車管理工作進行調研,並對立法工作進行指導。
三、立法思路
一是立法體現“以靜制動”的基本精神。停車設施布局影響公眾出行選擇,鑒於本市交通擁堵的現狀,立法不宜過度強調加大停車設施建設。在具體制度設計時,一方面需要提高出行停車成本,抑制已有機動車的使用;另一方面需要強化停車入位理念,引導公眾主動選擇有位購車,從而實現“以靜制動”。
二是立法側重停車秩序管理。用歷史的眼光看待當前停車難的問題,在城市建成區,承認停車供給難以滿足實際的客觀,重在規範和培養停車人良好行為習慣的養成,構建停車秩序:一是在停車資源非充裕條件下的停車管理;二是在停車需求超飽和狀態下的停車秩序構建。在城市新建區,合理提供車位,適度滿足停車需求。
三是立法注意把握政府定位。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共治的原則,明確社會各方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並賦予相應的管理手段共同參與停車秩序構建。同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明確在行政法範疇內政府要往前走一步,主動加強公共秩序的構建和維護;在民事法律範疇內政府要往後撤一步,充分尊重與保障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
四、立法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五章五十五條,包括總則、規劃與設定、管理與治理、法律責任、附則。主要內容如下:
1.著眼於交通環境整體改善。一是強調停車是綜合交通體系組成部分和道路通行與停車設施建設使用相協調的基本原則。二是強調保障道路通行功能,設立道路停車泊位必須附有特定附加條件,具體規定了可以設定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情形。三是按照分類定位、差別供給的原則,區分中心城和外圍區域,明確中心城少車位、高收費;區分建成區域和新建區域,明確建成區域嚴格控制車位供給,新建區域適當滿足車位需求;區分居住停車與出行停車,明確優先滿足居住停車,嚴格管控出行停車;區分道路停車與路外停車,明確道路停車的臨時屬性和高收費,路外停車場的長期屬性和相對低收費。
2.構建管理體系,確立政府與社會各方的共治與自律責任。一是基於對公共設施與公共秩序的管理與維護,強調社會各方主體共建停車秩序的責任,並明確與責任相伴的行政管理、行政處罰等硬約束。明確對社會公眾、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停車人的行為規範,以及對不遵守行為規範的處罰。考慮到本市大型活動較多的特點,強調活動承辦方在停車秩序管理上的主動協調責任。二是停車設施內的秩序管理由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在先承擔,賦予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勸阻、要求駛離等管理手段,涉及擾亂秩序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明確居住小區實行社區自治,物業管理單位根據業主公約、物業管理協定等對停車秩序進行管理,政府相關部門對物業管理單位進行監管和保障。
3.構建停車位供給體系,明確設施建設責任和依據。一是管理原則中明確本市停車設施組成以配套建設為主、以獨立建設為輔、以臨時設定為補充。二是明確利用地下空間等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用地、規劃等政策,為設施建設提供依據。三是針對舊城區、居住小區內部等停車資源緊缺的問題,規定可以利用空閒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四是針對小區周邊夜間停車混亂的問題,規定政府加強秩序疏導,必要時可以組織設定夜間臨時停車路段,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4.建立統一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化、
精細化管理。一是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管理系統,定期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對向社會開放收費的停車場實行備案管理,將有關數據納入管理系統,並與相關部門共享。二是建設區域
停車誘導系統,實現與區、企業停車管理系統三級對接,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誘導服務。三是鼓勵網際網路+停車融合發展,推進停車資源共享。四是允許停車資源開放共享,明確居住區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五是允許停車資源錯時共享,停車泊位所有者、使用者可以開展錯時有償共享,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5.構建部門協作聯動機制,實現政府部門間責任傳導。一是明確職權爭議的處理,政府相關部門在既有分工的前提下要各司其職,職責出現衝突難以自行解決的,涉及停車設施管理的由市交通委、涉及停車秩序管理的由市公安交管局分別負責解決——或指定管轄、或先行管轄,直至職責清晰劃分。二是明確部門間執法協作機制。規定行政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在本部門充分履責的前提下,發現需要跨部門移送案件的,經請示單位領導同意後,應主動向相關部門移送案件和證據材料,被移送部門應當依據移送的證據材料做出相應處理。移送單位對移送證據材料負有審查義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因證據材料失實造成不良後果的,移送單位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已經2017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已印送各位委員,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7年7月20日、9月21日和11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已對《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進行了三次審議。在立法過程中,市交通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法制辦等部門,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現場調研、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徵求了社會各方面意見。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三級代表聯繫民眾機制”徵求了16個區的三級人大代表和民眾代表對條例的意見和建議。10月26日,市人大常委會召開黨組會作了專題研究。11月15日,市委常委會專題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停車立法的匯報,並強調立法要體現黨的十九大精神;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保障和規範作用,既管當前、也管長遠,顯示制度預期;要將停車服務與管理納入治理“大城市病”、保障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功能、疏解整治促提升專項行動、提高
城市精細化管理水平的大局中統籌考慮;堅持社會治理的立法導向,適度滿足居住停車,從嚴控制出行停車。市人大常委會黨組還強調,立法的同時就要抓典型、立示範,待條例通過一段時間後就要開展執法檢查,監督條例的落實,保證法規的實施效果。11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共有13位常委會組成人員發表了意見,認為這次條例的制定反覆徵求和充分吸收了社會各方面的意見,集中了大家的智慧,條例內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圍繞停車泊位供給原則、停車收費、信用獎懲、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執法力度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意見和建議。
12月15日,主任會議對條例進行了討論,考慮到停車立法社會關注度高,為更加廣泛地凝聚共識,擬在新一屆人大常委會繼續審議。在此之後,法制辦會同城建環保辦、市政府法制辦、市交通委等部門,對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市十五屆人大一次會議上代表建議中有關機動車停車的意見、涉及機動車停車內容的輿情,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見進行了梳理和深入研究,進一步完善了條例內容。
2018年3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三審稿進行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法規的操作和實施
關於法規的可操作性,有的委員提出三審稿中有的條款規定不夠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出台配套的具體實施辦法。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區分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一是對已經制定了配套辦法的,如公共停車場服務規範、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機動車停車設施建設、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管理、機械式及簡易自走式立體停車設備安裝及使用規範、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停車誘導系統技術要求等,就不在條例中增加制定配套規定的表述;二是對條例未作明確規定,但對條例實施具有重要支撐作用的制度補充提出制定要求,具體包括在三審稿第八條的信用機制、第十八條的施劃臨時居住停車路段、第三十一條的居住停車認證機制等條款後,增加要求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或者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表述。條例要求制定相關配套實施辦法的,建議相關部門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在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
關於條例的實施,法制委員會認為,機動車停車治理是依法推動建設國際一流和諧宜居之都的迫切需要,也是推動解決民生問題的迫切需要。條例通過後,建議執法部門要加強學習宣傳和貫徹工作,讓市民了解這個條例。同時本市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要抓典型、立示範,真正落實“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在條例實施一段時間後,對條例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推動法規落實。
二、關於具體的修改內容
有的委員提出,法規中對“核心區、城市副中心”的表述不夠確切。據此,法制委員會根據《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2016年-2035年)》,修改為“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的表述。(四審稿第四條第一款)
為促進政府停車管理服務信息與停車服務平台經營者之間的信息互通,避免信息孤島,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停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四審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有的委員提出,三審稿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對違法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的行為進行處罰,但沒有明確執法部門。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四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有的委員提出,三審稿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對軍車和殘疾人駕駛本人專用車輛的停車收費實行減免,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分別加以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不同種類特別車輛分別規定,表述為“本市各類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軍車停車免收停車費。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本市各類非居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四審稿第二十八條第四款)
有的委員提出,三審稿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原則,應當處理好與步行交通、非機動車交通、公共運輸之間的關係。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運輸,保障機動車通行”的內容。(四審稿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有的委員提出,三審稿中部分條款規定的罰款幅度過大,給執法機關過寬的
自由裁量權。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過罰相當的原則調整罰款數額,修改了三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的罰款數額。(四審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四款)
此外還作了許多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
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提出《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草案四次審議稿)》。條例四次審議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0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對《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共有18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3位市人大代表,圍繞立法理念和思路、加大停車資源供給、提高停車管理信息化水平、停車收費價格、道路停車管理、監管和執法等方面提出了89條審議意見。
會後,城建環保委員會圍繞常委會的審議意見組織召開了一系列專題座談會,充分聽取了停車企業、行業協會、基層政府、居民自治組織、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等社會各方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同時,書面徵求了市政府相關部門和十六個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在市人大機關入口網站徵求了社會公眾的意見。社會各方分別從不同角度出發,對條例草案提出了近200條修改意見。
城建環保委員會與法制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交通委,共同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一審時的審議意見,並根據調研、座談和徵求意見的情況,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8月17日,城建環保辦公室組織召開了立法協調會,牛有成副主任聽取了立法起草各相關單位對法規修改情況的匯報,並對修改的思路和主要內容提出了明確要求。8月23日,城建環保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九次會議,研究討論了《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的總體情況
按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時提出的進一步理順邏輯結構、突出重點內容的要求,城建環保委員會以緩解停車需求與停車秩序的主要矛盾為重點,以便於公眾守法和政府執法為原則,對條例草案的章節設定和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將第二章“規劃與設定”修改為“停車泊位供給”,第三章“管理與治理”修改為“服務與管理”,增設第四章“道路停車”,將條例草案第四章“法律責任”相關條款內容與行為規範條款進行整合。
城建環保委員會共對條例草案55條中的44條進行了修改,刪除和簡化了部分條款。一是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刪除了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二是可以通過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民事契約解決的,刪除了草案第三十七條、簡化了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三是需要協調政府間部門職責的,通過明確市政府職責的方式解決,刪除了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經條款刪減和整合後,《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共五章39條,比原草案減少16個條款。
二、修改的重點內容
1.關於明確停車泊位供給原則
緩解停車供給與需求的突出矛盾,首先要區分居住停車與出行停車的不同情況,實施差別化的引導政策和管控措施;其次,本市部分既有停車設施利用率不高,挖潛空間巨大,需要將盤活現有資源與新增停車資源並重。建議單設一條明確停車泊位供給原則,表述為“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定位、差別供給,基本滿足居住停車需求,科學調控出行停車需求。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獨立建設為輔、臨時設定為補充。”(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
加強停車管理的區域統籌,加大居住區停車資源挖潛,推動機關、企事業單位共享車位錯時開放,可以有效緩解居住停車困難,提升停車資源使用效率。建議在草案第五條中增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組織居住區停車資源內部挖潛,推動開展錯時共享”(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二款);在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增加“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有序推進停車設施開放工作”的內容,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定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解決居住停車需求的,可以減免相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
2.關於鼓勵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停車設施
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可以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停車設施,在本市土地資源稀缺的客觀情況下,為將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停車設施的要求落到實處,提高對社會資本的吸引力,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增加一款,表述為“本市鼓勵優先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建設公共停車設施。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制定單獨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的具體辦法。”(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一款)
停車管理涉及多個政府部門,為了解決管理職責界定不清晰和行政執法職責不明確的問題,市政府正在研究停車管理職責協調機制和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工作,建議在草案中增加原則性要求,表述為“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停車管理工作,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許可權綜合協調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一款)
為嚴格落實停車資源登記要求,建議增加相應法律責任,表述為“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或者不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罰款。”(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本市停車智慧型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尚需進一步提高,要完善和強化“網際網路+停車”融合發展的具體要求。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修改為:“本市有序推進停車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引導停車產業與網際網路有序融合發展,提高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科技化水平。”(二次審議稿第九條)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增加“停車綜合管理系統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開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鼓勵停車設施實行電子收費”,“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罰款”等內容。(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為了規範本市停車服務收費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加強對自主定價行為的監督。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中增加相關內容,表述為“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自主定價行為的監督,合理引導停車設施經營者價格行為,維護市場正常價格秩序。”(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4.關於加強道路停車管理
為了嚴格控制道路停車泊位設定,保障道路通行功能,應當利用價格機制解決道路停車超負荷和地下停車資源空置的問題,同時應當明確定期將道路停車收入情況向社會公開。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增加:“道路停車收費政府定價標準,除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收入全額上繳財政,並定期向社會公開”的內容。(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五條)
為進一步規範區人民政府委託停車企業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的行為,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區人民政府向社會購買服務應當採取公開透明的方式,委託專業化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並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協定期限、終止協定的情形等內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協定示範文本,指導區人民政府開展委託管理工作。”(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
5.關於完善公共治理機制
進一步完善公眾舉報制度,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與第六條進行整合,並增加一款表述為“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受理單位的電話、網址等,受理單位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三款)
對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行為,建議增加法律責任,表述為“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為了加大對違法停車行為的執法力度,建議增加“道路停車管理人員可以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停車秩序,勸阻、告知道路停車違法行為”的內容。同時,建議增加對停車人逃繳道路停車費行為的法律責任,表述為“違反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停車費用的,由區停車管理部門進行催繳,並可處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罰款,納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停車設施管理單位可以拒絕為其提供停車服務。”(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城建環保委員會對條例草案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
《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請常委會各位組成人員予以審議。
修改條例
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停車條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嚴格規範停車秩序,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堅持有償使用、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社會共治。全社會應當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遵循停車入位、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機動車停車工作,將停車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科技等方法,嚴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機動車保有量,建立降低機動車使用強度機制,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許可權綜合協調機制,推進行政執法權集中統一行使。
市交通主管部門統籌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對各區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組織制訂、宣傳貫徹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的管理工作,推進停車區域治理,監督有關部門開展停車執法。區停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統籌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組織領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停車執法事項,將停車納入格線化管理範疇,確定監督、管理人員,建立居住停車機制,指導、支持、協調開展停車自治和停車泊位共享、挖潛、新增等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鼓勵對違法停車、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定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停車志願活動;倡導、宣傳有位購車、合理用車、綠色出行理念。
第七條 本市有序推進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慧型化、信息化建設,引導停車服務企業利用網際網路技術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 本市建立停車信用獎勵和聯合懲戒機制。將停車設施建設單位、經營單位、停車人等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嚴重的可以進行公示、懲戒。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車信用機制的具體辦法。
第二章 停車泊位供給
第九條 本市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差別供給,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從嚴控制出行停車需求。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臨時設定、獨立建設、駐車換乘建設等方式為補充。
第十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定期普查的基礎上,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分區域發展策略,統籌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車設施,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並將停車設施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經依法批准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停車設施規劃及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居住小區等配建停車泊位的標準,明確上限、下限,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確定的泊位配建標準、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既有居住小區內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並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 本市推進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便利。
公共建築的停車設施具備安全、管理條件的,應當將機動車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並實行有償使用。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有序推進停車設施開放工作。
居住小區的停車設施在滿足本居住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 獨立設定的中心城區區域配套停車設施、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公共汽電車場站等公益性停車設施,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規定實行劃撥或者協定出讓。
獨立設定的停車設施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重大建設項目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一併納入項目的交通影響評價,交通影響評價結果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場所閒置的,可以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設定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可以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和土地手續,並取得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單獨核發規劃用地許可證和權屬證明的具體辦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定停車設施,向社會開放解決居住停車需求的,可以減免相關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用。具體辦法由市民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平面停車設施進行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立體化改造的,應當符合相關安全規定,與城市容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對他人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鼓勵政策。
設定機械式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八條 確因居住小區及其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等相關部門,在居住小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道路設定臨時居住停車區域、泊位,明示居民臨時停放時段。影響交通運行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國小校、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在項目用地內設定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明示臨時停靠時長。
第二十條 設定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設施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定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三章 治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經營前十五日內到區停車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備案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具體備案材料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實行政府定價的收費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到區發展改革部門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價格核定及明碼標價牌編號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停車設施設定後十日內,設定單位應當將停車泊位情況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時限或者未如實報送停車設施設定情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兩千元罰款。
居住小區停車自治設定的停車泊位情況,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後報送區停車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建立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並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從事停車信息服務的經營者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信息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制定信息服務具體規範。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違反第二款規定,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未將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建立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停車設施動態信息,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公共停車設施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
違反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設施未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進出車輛信息採集及號牌識別系統,或者未與所在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實時對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單位,應當做好門前停車管理責任區內的停車秩序維護工作,有權對違法停車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和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定地樁、地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協定和車位租賃協定中予以明示並統一管理。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定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的,道路範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小區公共區域內,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據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其他公共場所內,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非電動汽車不得占用電動汽車專用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負有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八條 本市對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和道路停車實行政府定價,道路停車收費應當按照中心城區高於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於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於空閒時段的原則確定,並根據高於周邊非道路停車收費價格的原則動態調節。
本市對其他停車設施實行市場調節價,可以根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自主定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停車收費價格的監督。
本市各類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軍車停車免收停車費。殘疾人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通行證駕駛殘疾人本人專用車輛,在本市各類非居住區停車場停放時,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九條 調整居住小區內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的收費價格,應當由業主依法共同決定。違反規定程式調整居住小區停車收費價格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居住小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可以成立停車自治組織,對居住小區內停車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管理服務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用於停車自治成本費用、停車設施建設等,費用收取和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在居住小區內公示。
第三十一條 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車區域認證機制,停車人在劃定的居住停車範圍內停車,可以按照居住停車價格付費。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範圍、編號、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並出具專用票據;
(三)實行計時收費的停車設施,滿一個計時單位後方可收取停車費,不足一個計時單位的不收取費用。
中心城區範圍內的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二十四小時開放。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價格、稅務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將停車設施改作他用。
向社會開放的公共停車設施確需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將處理方案提前報告區停車管理部門;決定停止經營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規劃變更手續,但為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情況除外。
違反第一款規定,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每個泊位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確停放時段。
第三十五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相關行業社團組織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參與停車相關政策法規、行業標準、規範的研究制訂和宣傳貫徹,規範指導會員經營管理,組織開展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組織會員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提高停車服務質量。
第四章 道路停車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維護、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停車泊位允許停放的時段。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遵循嚴格控制和中心城區減量化的原則,優先保障步行、非機動車、公共運輸,保障機動車通行。服務半徑內有停車設施可以提供停車泊位的,一般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不具備停車條件的胡同,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對已有的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根據區域停車設施控制目標、交通運行狀況、泊位周轉使用效率和周邊停車設施的增設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或者取消。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據為專用。
違反第三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擅自占用或者據為專用的,並處每個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的,並處每個泊位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每個泊位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收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區級財政,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對道路停車進行管理。委託過程應當公開透明並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不得轉包、協定期限、終止協定的情形等內容。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協定示範文本,並將不執行電子收費、議價等行為,納入終止協定的情形。市交通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協定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本市道路停車實行電子收費。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推進電子收費工作時限。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將要設定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的設備設施。
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電子收費設備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停車人應當在停車泊位或者區域內按照規定的時段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機動車違法停放,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拖移決定。具體拖移行為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相關拖車單位實施。
第四十一條 停車人應當按照收費標準,在駛離停車位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道路停車費用。未繳納的,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繳納費用;三十日期滿後,區停車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催繳。停車人應當在補繳期限內及時補繳欠費。
違反前款規定,經兩次催繳,停車人逾期未補繳欠費的,由區停車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的停車監督、管理人員,以及受委託專業化停車企業人員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停車秩序,勸阻、告知道路停車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