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宜居的城鄉環境,促進國際化中等發達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城鄉容貌和
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社會化服務、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本區域範圍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義務。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規劃、環境保護、衛生和計畫生育、公安、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農村經濟、民政、財政、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和愛國衛生運動機構,依法履行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相關管理職責。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由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部門實施。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統一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金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等大眾媒體應當有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智慧城市運行管理平台,按照格線化、智慧型化、精細化等要求,建立和完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系統,實現市、縣(區)、街道(鎮)和社區(村委會)四級聯動回響,不斷提高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監督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整潔、優美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保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整潔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本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責任區內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一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綠地、公共廁所和垃圾轉運站等公共區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碼頭和公車始末站點(停車場)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及早市、夜市等露天市場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營業性門點、攤亭等由經營者負責;
(六)經營性的旅遊景區、公園、停車場等區域由經營者負責;非經營性的旅遊景區、公園、停車場等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企事業單位、團體和部隊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公路、鐵路及其沿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或者停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水域、河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經批准臨時占用的道路、場地由占用者負責;
(十二)實施房屋徵收的區域,責任人已經搬遷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經濟園區、產業園區等相對獨立功能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管理單位負責。
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二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城鄉容貌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和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按照規定掃雪除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可以要求市、縣(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到場處理。
第十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盤錦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書》。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人、責任區範圍和責任要求等內容。
責任書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本轄區內的責任人簽訂,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檢查責任人落實責任書情況。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實際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中的建(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照明、水域、居住區、施工場地等的容貌,應當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 建(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粉刷、清洗或者整修;
(二)建(構)築物頂部不得堆放雜物、搭棚設架;
(三)主要街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構)築物的外走廊、陽台外、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有礙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物品;
(四)封閉建築物陽台應當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廣場等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品。不得擅自搭建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堆放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整。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應當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現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陷等情形,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
(二)保持道路和橋樑上設定的隔離墩、隔離欄、防護牆、隔音板、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損、污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清洗;
(三)道路上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移位、損壞和丟失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24小時內維修更換。
第十九條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經批准挖掘的,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和範圍內施工;在挖掘時應當防止影響城市容貌、污染環境,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新建建(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定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半透景圍牆、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閒置用地、待建用地或者徵收區域的臨街一側,應當設定符合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圍擋。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道路,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將管線設施納入地下綜合管廊或者改為地下管道。
影響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廢棄桿、管和箱等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道路及其周邊的排水、供電、郵政、通信、候車亭、崗亭以及休閒健身等公用設施,應當規範設定、保持完好。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照明設施由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保持整潔完好,正常開閉;照明設施損壞、無法照明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城市標誌性建築、主次幹道沿線建築、景觀河道、商業街區和大型廣場等,應當按照城市景觀照明建設規劃,設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景觀照明設施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保持景觀照明設施外觀完好,功能正常,並按照規定時間使用景觀照明設施。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街道兩側和廣場周圍建(構)築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從事店外經營、作業,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掛、展示、晾曬有礙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物品。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採取圍牆、硬質圍擋、遮蓋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整潔,不得在收儲場所之外堆放廢舊物品,不得焚燒廢舊物品。
經營或者作業設定的排油煙口、排污水口,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樑、公園、廣場、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等公共場地設攤經營。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舉辦商業、文化等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清除設定的臨時設施,恢復原狀。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轄區實際情況,在特定路段、特定區域、特定時間允許擺攤設點或者設定露天市場,不得影響民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
擺攤設點的經營者或者露天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進行經營。禁止在道路上鑽洞打眼、亂搭亂建,綠地內不得堆放物品;不得擅自在樹上拉線吊燈、搭棚和吊掛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有序停放。
共享類公用交通工具應當由經營者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保持車身整潔。使用人應文明使用,有序停放。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定戶外廣告牌、門店招牌、標語牌、畫廊、櫥窗和顯示螢幕等,應當符合專項規劃和設定技術規範,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或者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縣(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或者利用信息平台設定公共信息欄,供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布便民信息,負責維護管理。
禁止在樹木、地面、建(構)築物以及其它設施上刻畫、塗寫、貼上、噴塗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對具體行為人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發布人可以並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要求,合理設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建築垃圾消納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運輸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新建住宅小區和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需要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履行對環境衛生設施的日常管理責任,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更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遷移、拆除、封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進行重建,或者按照重建價格交納補償費用。補償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違反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人口密集的場所和流動人口數量較多的區域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廁所建設納入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並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專人負責日常保潔,由財政投資建設的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對外開放。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廁所在營業(工作)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施。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完好、整潔。
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應當有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泄漏、遺撒。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符合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和污水、污泥、廢油處理設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廢棄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向車外或者從樓上向地面拋撒物品;
(四)在戶外焚燒、拋撒冥紙等祭祀用品;
(五)翻扒、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點內垃圾;
(六)利用噴泉、水池等景觀水系進行影響環境衛生的沖洗行為;
(七)在街道上占道沖洗車輛,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車污水;
(八)從臨街門店向街道遺棄垃圾;
(九)在街道、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落葉、枯草等,在臨街店鋪外生火、煮食;
(十)在街道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家畜家禽;
(十一)長時間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個人有第一款第一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未改正的,可以並處二十元罰款;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個人有第一款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市區飼養雞、鴨、鵝、豬、羊、兔、食用鴿等禽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飼養信鴿、犬等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以及居民正常生活。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市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分類投放、收集的標準和方法,由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予以公告。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進行宣傳指導。
第三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產生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垃圾處理費或者處置費。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價部門依法制定垃圾收費管理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垃圾。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餐廚垃圾。
禁止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網;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處置餐廚垃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將餐廚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部門指定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服務許可的企業收集、運輸和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和完善本區域的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按照美麗鄉村建設的要求,合理確定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與建設標準,明確不同區位、不同類型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改善的重點和時間安排,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的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實施,指導村民自治組織制定符合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的村規民約。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組織制定實施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組織村民開展自律管理,規範垃圾收集、清運、污水排放、清雪除冰、道路的清掃和保潔等行為,推進實施新能源建設。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鼓勵建設糞污處理、衛生廁所、生活垃圾處置、農用薄膜回收等鄉村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經過批准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要求。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鄉村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加強鄉村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鄉村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納入城鎮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置系統,實行戶集、村收、環衛服務公司統一轉運處理,做到日產日清。禁止將農業生產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隨意亂倒、亂放生活垃圾;禁止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禁止露天焚燒垃圾。
鄉村應當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將保潔人員的僱傭、保潔費的籌集和使用納入村規民約的內容,落實專人負責道路等基礎設施、公共場所和公共水域的衛生保潔工作,保持設施和場所的整潔乾淨。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集貿市場建設和管理,經營者應當進入鄉村集貿市場經營。
第四十八條 集貿市場、休閒廣場等村民活動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公共廁所,並明確公共廁所管理單位。
公共廁所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淘糞便,保持公共廁所清潔衛生。
鼓勵有條件的農戶實行廁所進戶。
第四十九條 家畜家禽實行圈養(水禽除外),保持飼養場所衛生,不得使糞便、污水外流。
鄉村內經營性、規模化飼養家畜家禽的,逐步實行飼養區與居住區分離。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縣(區)人民政府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具體考核辦法由市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二條 市、縣(區)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到舉報、投訴的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舉報人所舉報的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可以給予舉報人物質獎勵。
第五十三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以及人民團體、行業協會、新聞媒體等有關人員作為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員。監督員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批評教育、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並協助取證。
第五十四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當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方式,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維護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秩序。
第五十五條 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規範、佩帶明顯標誌,配備執法記錄儀,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式,做到規範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理由、標準,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執法相對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執法的;
(二)對投訴、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投訴、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三)侮辱、打罵或者以其他不當方式對待執法相對人的;
(四)不出示證件執法或者不使用罰沒專用收據的;
(五)利用職權亂收費、亂檢查、亂罰款、亂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實施行政處罰後,應當依法糾正違法行為而未依法糾正的;
(七)侵占、私分暫扣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市區,包括建制鎮。
第五十八條 主要街路和重點地區、城市標誌性建築、主次幹道沿線建築、景觀河道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