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環境,促進城鎮文明建設,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縣(市)城市規劃區以及鎮規劃區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管理體制,加強城鎮公共空間規劃設計,提升城市家具設定管理水平,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綜合評價考核體系,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財政預算與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建設相適應的增長機制和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本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運行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考核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工作職責負責組織落實本轄區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動員、組織村民、居民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水務、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遊、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管等部門以及公共事業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景觀照明設施、停車場設施以及農貿市場、餐廚垃圾處理場、建築垃圾消納場、公共廁所等設施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門實施。
對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城市管理精細化、格線化、智慧化建設,逐步實現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的全方位覆蓋、全時段監管、高效能治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完善城市運行管理服務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逐步實現城市運行“一網統管”,提升城市運行管理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保護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參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權利,有維護城鎮容貌整潔和環境衛生良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創建各類城市管理志願者隊伍,提高企業、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意識和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維護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勞動保障等合法權益。
第二章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二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本條例所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有管理責任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人具體劃分如下:
(一)主次幹道、街巷、橋樑、天橋、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機場、車站、碼頭、公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車場,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報刊亭、公交站亭、戶外廣告、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交通信號燈、監控設備等設施和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早市、夜市及其他臨時攤點的經營區域,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設立單位負責;
(六)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館、旅遊景區、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商場、賓館、飯店、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產權單位負責,儲備土地由管護單位負責;
(十)臨街商戶周圍由建築物產權人和經營者負責。
第十五條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導致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六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持容貌整潔,無亂擺賣、亂停放、亂張貼、亂塗畫、亂開挖、亂搭建、亂堆放、亂掛曬等行為,保持責任區內地面、建築物外立面整潔、完好;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及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定垃圾容器,保持整潔、完好;
(四)按照規定掃雪除冰、清排積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七條 責任區內,有違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任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監督,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八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單位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帶頭落實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一節 城市設計與城市家具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開展城市設計工作。
城市設計應當包含城市色彩、建築風格、街道界面、景觀照明、公共環境藝術品、戶外廣告等要素。
第二十條城市設計應當尊重城市發展規律,堅持以人為本,保護自然環境,防控重大風險,傳承歷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最佳化城市形態,創造宜居公共空間。
城市項目設計應當優先考慮地域、氣候特徵,追求美觀大方、經濟實用、布局精緻、層次豐富。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家具設定導則,系統配置城市家具。
城市家具應當體現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觀、實用和文化傳承功能。
城市家具的設定應當保證行人通行的通暢性、安全性,與周圍環境保持協調。
第二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需要進行外立面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依法需要經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陽台外、頂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封閉建築物陽台的,不得超出建築物外牆面,其外型、規格、色彩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建築物外立面安裝防盜網、空調設備托架、遮陽篷(網)等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電力、有線電視、通信等各類管線、桿體、箱體,應當設定規範,安全有序,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廢棄管線、桿體、箱體應當及時予以拆除。
運營單位應當對各自管線、桿體、箱體等設施的產權進行規範明晰標識;新建管線一般入地埋設,現有架空管線採取入地埋設、多桿合併等方式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違反第一款規定,管線、桿體、箱體設定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或者棄用後未拆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商亭、棚廈等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設、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鎮道路兩側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或者外牆擺賣商品及從事維修、清洗等其他經營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道路兩側的樹木、綠籬、護欄、線桿等處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等。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園、綠地、廣場及其他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放置物品。但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經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批准並現場公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退讓道路紅線的區域,鋪設的道板磚等設施應保持完好、整潔,出現損壞、缺失時,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及時修復、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規範設定臨時經營場所,並對衛生、秩序、食品安全等事項加強監督管理。國家機關、主要道路、車站、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周邊不得設定臨時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或者作為集貿市場、停車場所;不得設定隔離樁、地鎖等設施圈占公共場所。
違反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停車場所的,或者設定隔離樁、地鎖等設施圈占公共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窨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設立警示標誌,並予以補裝、更換或者正位。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應在允許停放的區域規範有序停放。禁止在人行道、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亂停亂放。
共享腳踏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要求,將企業運行平台數據接入城市運行服務平台,合理配置運營和維護人員,引導使用人規範停車,及時整理違規停放的車輛,不得影響城鎮容貌。
違反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停放非機動車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違反第二款規定,共享腳踏車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規範車輛停放,影響城鎮容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未規範停放的腳踏車數量,處以每輛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及公用地面。經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及公用地面,期限屆滿或者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城鎮道路及公用地面原狀,並進行驗收。
經批准挖掘城鎮道路及公用地面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符合標準的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鎮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占用城鎮道路及公用地面後未及時清理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擅自挖掘城鎮道路及公用地面,或者挖掘城鎮道路及公用地面後未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設定或者未按標準設定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利用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場地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統一施劃,並規範設定交通標誌,明確停車時段、時限。
第四節 戶外廣告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定的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廣告設定規劃要求,保持外形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設施功能完好,不得妨礙交通、損壞公共設施、影響城鎮容貌和居民生活。
對外形污損、圖文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城鎮容貌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翻新或者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限期維修、翻新或者更換;逾期未維修、翻新或者更換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因公益活動需要,確需設定公益性宣傳牌(欄)、宣傳標語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形式、規格等設定。設定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拆除。
第四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空置超過十五日的,應當設定公益廣告。招租廣告可以與公益廣告同時發布,招租廣告面積所占比例不得超過廣告設施面積的五分之一。
戶外廣告設定期間,每年連續發布公益廣告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重大活動或者重要節日期間,戶外廣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公益廣告。
違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兩側、過街天橋、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塗寫、刻畫廣告或者張貼、散發印刷品廣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對具體行為實施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廣告發布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偽造證件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查處;涉嫌非法印刷、發布廣告的,由文化旅遊、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非法行醫的,由衛生健康部門查處。
第五節 城鎮照明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鎮照明設施的設定,應當依據城鎮照明專項規劃,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環境保護和機場淨空管理要求,並保持整潔、完好和正常運行,不得以強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礙交通和消防通道通暢,不得影響建(構)築物的安全,不得影響機場飛行安全。
第四十三條 城鎮照明設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正常開閉和安全使用。城鎮照明設施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重大活動或者重要節日期間夜景亮化設施的開閉時間、區域,由城市管理部門確定。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使用城鎮照明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五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禁止隨地吐痰、便溺;禁止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禁止從建築物、車輛內向外拋撒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禁止從臨街門店向城鎮街道清掃垃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飼養人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處以每隻(頭)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二千元。
第二節 城鎮垃圾管理
第四十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企業,應當經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批准。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築垃圾實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置,減輕對環境的破壞。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的規定和技術標準。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第五十條 村民、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臨時堆放地點並公示;應當及時委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運至規定的消納場所。村民、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並堆放到指定地點。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民、環保的原則,設定廢棄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場所並公示。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組織定期清運和處置。
第五十一條 因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產生樹枝、樹葉等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理,並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管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餐廚廢棄物放入專用收集容器,防止玻璃、廢紙、塑膠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廚廢棄物;
(二)按照規定建設隔油池或者安裝油水分離器等設施;
(三)執行餐廚廢棄物產生台賬和產生、收集運輸、處置聯單制度;
(四)定期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數量和去向;
(五)不得將餐廚廢棄物與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公共場所等處。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設定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生活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增設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破損、陳舊的設施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潔。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五章 執法監督和保障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秩序。
第五十八條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執法巡查、投訴受理、有獎舉報等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認真進行調查處理,並在十五日內將處理意見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十九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實行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規範監督檢查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和說理式行政處罰制度,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規範、佩帶明顯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式,做到規範執法。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毆打、辱罵、刁難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管等部門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聯合執法制度與執法保障機制。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城市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相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嚴格執行罰繳分離、收支兩條線制度,不得將城市管理經費與罰沒收入掛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管理人員、裝備、技術等方面的資金投入。
第六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勘查(驗),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閱、調閱、複製、拍攝有關證據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建立並落實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城市家具,是指城市中為公眾生活、出行等提供公共服務的指路標誌、垃圾容器、站點、座椅等配套設施,一般設定在街道、廣場、綠地或者其他公共部位,是城市生活、環境和景觀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