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22日臨沂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28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臨沂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2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縣城、鎮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實行城鎮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優先、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金為補充的多元化投入機制,提高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工作職責組織落實本轄區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動員、組織村民、居民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城鎮管理數位化、精細化、智慧化,推廣套用數位化城鎮管理模式,最佳化提升智慧城市管理系統平台,提高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七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學習培訓,增強公民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加強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衛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
環衛企業應當積極改善環衛工人勞動條件,依法保障環衛工人的合法權益,逐步提高環衛工人工資報酬和福利待遇。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環衛工人免費提供臨時休息、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對影響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本條例所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由縣(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區域,以及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街巷、居民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專業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停車場、集貿市場、文化、體育、娛樂、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鐵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國道、省道由市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鄉道由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七)儲備土地由管護單位負責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負責;
(八)臨街商戶、各種攤點周圍由經營者負責;
(九)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地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責任區的範圍依據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的用地範圍劃分,臨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鄰方向至用地界線。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導致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責任區內地面及建(構)築物外立面整潔,無亂扯亂掛、亂停亂放、亂貼亂畫、亂潑亂倒、亂種植、亂養殖等行為;
(二)做好責任區內清掃保潔工作,保持責任區內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三)按照規定掃雪除冰;
(四)及時勸阻、制止損害責任區內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被勸阻人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並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監督,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城鎮建(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環衛設施、園林綠化、廣告標識、公共場所以及其他場所、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第十五條 城鎮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建(構)築物、雕塑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外形整潔、完好,保持設計建造時的形態和色彩;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損、變色的,應當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第十六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構)築物的頂部、露天平台、陽台外、窗外、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第十七條 在城鎮建(構)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架設管線,安裝窗欄、太陽能熱水器、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八條 電力、有線電視、通信等各類管線、桿體、箱體的設定,應當規範、安全、有序,標明產權單位,並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因線路改造廢棄的管線、桿體、箱體等設施,產權單位應當自線路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並清理完畢。
第十九條 城鎮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道路兩側公共區域等公共場地,應當保持地面平整、設施完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情況的,管理維護者應當及時整修。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將車輛停放在城鎮道路以及道路兩側的停車泊位時,應當遵守交通標誌、標線標明的車輛類型、方向、時間等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便民利民、不影響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鎮道路兩側組織劃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
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放區域內有序停放。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應當套用電子圍欄等新技術,落實車輛停放管理責任,有效規範用戶停車行為。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設定隔離樁、地鎖或者放置其他障礙物等方式圈占城鎮道路以及道路兩側的公共場地,或者阻礙正常通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鎮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經批准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和挖掘。期限屆滿或者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中設定戶外廣告牌、牌匾標識、標語牌、指示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螢幕、充氣裝置和實物造型等,應當外形美觀、安全牢固,不得影響城鎮容貌,不得遮擋、影響交通標誌、交通信號燈,不得妨礙交通通行。存在陳舊毀損、色彩剝蝕等影響城鎮容貌情形的,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新;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批准,並嚴格遵守審批的位置、規格、材質、期限等規定。
在城鎮中設定中小型戶外廣告、門店招牌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管理規定。一個門店在同一街面僅限設定一塊門店招牌,用於標明名稱、標識。
第二十六條 城鎮戶外廣告設施空置的,設定者應當臨時設定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沂蒙精神和體現地方歷史文化特色等內容的公益性廣告。
利用施工現場的圍擋、圍牆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只能用於公益性廣告和自身宣傳,且公益性廣告展示面積不得少於戶外廣告設施展示面積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民住宅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公共信息欄,供有關組織和居民免費發布便民信息。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城鎮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立桿、樹木等處非法張貼、懸掛、塗寫、刻畫。
城鎮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立桿、樹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現非法張貼、懸掛、塗寫、刻畫的,應當制止並及時清理。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區域內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灑水(沖洗)車供水器、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環衛工人工作休息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區建設、商業區開發、農貿市場建設等,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和配置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房)、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一條 舉辦文化、體育、公益、商業等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設定環境衛生設施,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擅自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確需遷移、拆除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提出遷移、拆除方案,報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並依法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公共廁所的,應當按照城市公共廁所設計標準設定廁位,並按照規定設定無障礙設施和第三衛生間。
公共廁所應當按照規範設定明顯標誌,由專人負責保潔,二十四小時免費對外開放。
鼓勵單位的內部廁所免費對外開放。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系統。
交通站點、居民住宅區、文化體育場所、商業區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第三十五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合理安排作業時間,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影響。
禁止將垃圾掃入排水管道、綠化帶、花壇等區域,防止造成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條 便民攤點經營者應當即時收集產生的垃圾,保持攤位及其周邊乾淨、整潔,並將垃圾投放到指定地點。
第三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建築垃圾管理制度,規劃建設建築垃圾消納處置場所和資源化利用場所,推進建築垃圾廢棄物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大件垃圾、裝飾裝修垃圾分揀處理場所,完善收集、運輸和綜合處理體系。
廢舊大家電、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裝飾裝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應當單獨運送、分類投放到指定收集點。
第三十九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垃圾處理方案,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並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運輸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漿等散體、流體物質或者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應當對運輸車輛採取覆蓋、密閉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遺撒。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安裝車載定位、視頻監控等信息化監管設備,接入智慧城市管理系統平台,實現全過程監管。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證件,按照批准的時間、路線、數量將建築垃圾運送到指定的處置場所,不得擅自丟棄。
第四十一條 從事城鎮臨街樹木、花卉、草坪栽培或者修剪等施工作業的,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施工作業產生的渣土、枝葉等廢棄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履行清掃保潔義務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道路兩側建(構)築物的頂部、露天平台、陽台外、窗外、外走廊等堆放、吊掛、晾曬物品,有礙城鎮容貌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力、有線電視、通信等各類管線、桿體、箱體的設定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或者因線路改造廢棄的管線、桿體、箱體等設施未在規定時間內拆除並清理完畢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道路上設定隔離樁、地鎖或者放置其他障礙物圈占道路、阻礙正常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在城鎮道路兩側的公共場地設定隔離樁、地鎖或者放置其他障礙物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審批的位置、規格、材質、期限等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中設定中小型戶外廣告、門店招牌,不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管理規定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建(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立桿、樹木等處非法張貼、懸掛、塗寫、刻畫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城鎮臨街樹木、花卉、草坪栽培或者修剪等施工作業,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未及時清除施工作業產生的渣土、枝葉等廢棄物的,由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