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過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查了邢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邢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檔案全文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作業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促進文明城市建設,創造整潔優美、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以提升城市精細化管理水平,推進城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為目標,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持續打造乾淨、整潔、有序、安全的城市環境,不斷增強人民民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業的市場化、社會化進程。應當建立健全數位化平台管理功能,利用信息化手段,實施動態監測、統籌調度、及時處理和考核評價,提升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公安、商務、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增強公眾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宣傳,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和諧城市環境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應當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舉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 本市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的區域。
第九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廁所,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二)街巷、居住區和城中村,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該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機動車停車場、公園、賓館、商場、飯店及其他公共場所,由其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以及學校、醫院、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五)城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各種攤點由該攤點從業者負責;
(七)城市內的河道及兩側管理區域,由河道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九)城市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城市內鐵路按土地使用範圍,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明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予告知;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予告知。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依照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報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監督管理,與相關責任人簽訂包括責任區秩序、美化、淨化、綠化、亮化等內容的管理責任書,定期組織檢查,公布檢查結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邢台地域特色與文化內涵,組織編制城市色彩、建築風格等專項規劃,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單行辦法。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做到整潔、完好、美觀、協調。
第十三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依照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造型及外部裝飾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禁止對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擅自進行改建,禁止以破牆開門開窗等方式改變、破壞建築物、構築物的整體容貌。確需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形式、色彩、材質等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設需要對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進行統一整改的,應當保障建築物、構築物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相關權利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橋樑上設定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隔音板、路緣石、便道磚等設施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交通、通訊、郵政、電力、網際網路、有線電視、市政公用、環境衛生、生活服務、文體休閒等公共設施,由其維護管理單位負責定期維護、保潔,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丟失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補充。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上設定的井蓋、雨箅等設施應當保持齊全、完好,與路面保持平順,無缺損、移位,無堵塞。井蓋、雨箅等設施出現堵塞、破損、移位、塌陷、丟失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等防護措施,並及時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補充。
第十七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設分界的,應當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等作為分界。對現有封閉式圍牆,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外,應當改造為通透式。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以鋪設便道磚等方式進行硬化。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公園、公共廣場等公共場所照明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公共場所照明設施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節能環保,並按照規定時間科學合理的啟閉照明設施。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城市道路等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已廢棄的線(纜)、桿、管、箱等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定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專項設定規劃和技術標準,外觀形式與整體建築風格以及周邊市容環境相協調,保持完好、整潔;
(二)內容真實、健康,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三)出現髒污、破損或者字型殘缺,影響市容的,設定人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張掛、張貼商業性宣傳品等;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公園、公共廣場等公共場所進行散發商業性廣告、傳單等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或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從事擺設攤點等經營活動。
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明確允許臨時擺設攤點的城市道路及其兩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的具體地段、時限和經營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或者其他公共場地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地段、時限和範圍內經營,並保持經營場地以及周邊環境衛生乾淨、整潔。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級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燒烤加工操作應當在室內進行,按照要求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 沿街門店經營者應當保持店容店貌整潔,不得擅自超出門、窗或牆體外立面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宣傳、推廣商品或服務。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經營者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停車場(位)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從事機動車的展銷和拍賣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公眾出行需求相適應的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投放機制,合理設定投放總量,科學施劃配套的停車點位。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企業應當落實停放秩序維護和運營調度工作措施,及時清理、回收違規停放和故障、破損、遺棄的車輛,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使用人應當自覺遵守服務協定約定,文明用車,按規定的地點有序停放。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通行情況、市容環境情況,科學劃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公共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擅自設定、取消停車泊位,不得擅自設定隔離墩、地樁、地鎖、升降桿等障礙物阻撓、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車泊位。
在公共停車泊位內停放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按照標明的車輛停放地點和方向依次有序停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停車泊位、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停放長期閒置不用的車輛。
第三十條 占用公共場地的停車泊位應當保持地面硬化鋪裝平整、完好,標誌標線規範、清晰,地面硬化鋪裝或者標誌標線出現缺損、剝落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維護、修整。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和本地社會經濟狀況,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道路新(改)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其他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列入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及其他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掃、清運責任區內的垃圾、糞便,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應當及時清掃和剷除責任區內的積雪。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以法治為基礎,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因地制宜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設備的建設和有效銜接,逐步實現城市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理。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經行政審批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
第三十五條 在食品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食物殘餘和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產生台賬,按照規定分類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廢棄物,並交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收集和運輸。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出售、倒運餐廚廢棄物,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設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庫等場所。
第三十六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混入生活垃圾收運系統。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充分徵求公眾意見,制定體現分類計價、計量收費等差別化管理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管理區域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在城市管理區域內飼養寵物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第三十九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保持場所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廢棄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公共區域。
第四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新建、改建公共廁所。公共廁所應當對外開放,設定明顯標識,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集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公共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場所未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的,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補充設定。
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廁所應當對外開放。鼓勵其他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設施。
第四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設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公園、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擺設的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並派專人清掏、清洗、消殺,保持外觀完好。如有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補充。
第四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標準規範要求,督促指導相關環境衛生責任單位、作業單位,做好醫院、商超市場、企業園區、公交站點、交通樞紐、公共廁所、垃圾收運設施和雨污水收水口等重點區域、重要點位的消毒殺菌工作。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環境衛生責任單位、作業單位,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糞便的清運、處置工作。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頭、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包裝袋(盒、箱)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綠地、窨井管道等公共區域、公共設施傾倒垃圾;
(五)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商業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活動;
(七)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事先報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第四十五條 因道路維修、窨井清理、公用設施維護、綠植栽培或修剪等作業遺留的渣土、淤泥、枝葉等雜物、廢棄物,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恢復場地整潔、平整。
第四十六條 依法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體育、公益或者商業活動的,應當在活動場地設定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按照需求設定移動式公廁,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宣傳品和廢棄物,保持道路、場地乾淨整潔。
第五章 作業服務
第四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推行市場化。鼓勵具備相應資金、技術、人員、設備的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對從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有關稅費。
第四十八條 由財政性資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費用的,應當通過市場競爭機制,確定具備條件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承攬單位。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委託專業作業服務企業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日常工作。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依法與作業服務項目承攬單位簽訂書面契約。
第四十九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達到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城市清掃保潔應當實行全覆蓋管理,提升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作業水平。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環境、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五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應對強風、暴雨等極端惡劣天氣的清潔保障、風險排查、防洪排水等應急預案,做好警示標誌設定和風險隱患排除等安全防範措施,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制定環衛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和健康教育計畫,定期組織環衛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和健康檢查。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設或者配置環衛作業人員休息用房,為環衛作業人員工間休息及車輛停放提供條件。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為環衛作業人員提供臨時休息、飲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公園、公共廣場等公共場所散發商業性廣告、傳單,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廣告、傳單散發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散發活動組織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場地擺設攤點,未按照規定地段、時限和範圍從事相關經營活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沿街門店經營者擅自超出門、窗或牆體外立面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宣傳、推廣商品或者服務,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機動車經營者擅自利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停車場(位)或者其他公共場地從事機動車展銷和拍賣等經營活動,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劃分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擅自設定、取消停車泊位或者擅自設定隔離墩、地樁、地鎖、升降桿等障礙物阻撓、妨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車泊位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劃分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對有違法所得但不能計算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占用公共場地的停車泊位地面硬化鋪裝或者標誌標線出現缺損、剝落,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時維護、修整,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未及時清除渣土、淤泥、枝葉等雜物、廢棄物,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市、縣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