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2010〕第4號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施辦法》已經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大群
2010年6月29日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邢台縣、橋東區、橋西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統一部署和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規劃、建設、愛衛、環保、房管、衛生、交通、公安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業的市場化、社會化進程。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與環境衛生作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依法辦理社會保險,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條 電台、電視台、報社、網路、文化、教育等單位,應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意識、環境意識、公德意識,倡導文明衛生的生活風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和諧城市環境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其履行職責。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卓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按下列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廁所,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街巷、居住區和城中村,由市城管執法局負責。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機動車停車場、公園、賓館、商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以及學校、醫院、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七)城市內的河道及兩側管理區域,由河道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九)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城市內鐵路按土地使用範圍,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負責。
對臨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不明確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邢台市門前責任區管理規定》,重點加強臨街責任區管理,對臨街責任區責任人簽訂門前包市容、包衛生、包綠化“三包”管理責任書,定期組織檢查,公布檢查結果。對不履行責任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依照國家、省、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容貌和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保持整潔、美觀。主要街道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每年清洗一次或每兩年粉刷一次。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業企業代為清洗、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造型及外部裝飾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臨街建築物陽台應全封閉,窗外和屋頂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三)臨街建築物立面上安裝的防護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統一規範並做到安全、整潔、美觀;
(四)沿街殘牆斷壁和破損設施,產權人或者責任人應及時維修、更換或拆除;
(五)臨街門店應保持店容店貌整潔美觀。門窗不得遮擋裝飾,保持乾淨整潔,無貼畫、貼字,無亂設標牌。門窗設定應選用優質先進材料,不得採用外置封閉式卷閘門窗。大型臨街門店的門窗確需張貼裝飾或外置封閉式卷閘門窗的,應符合市統一的形象張貼標準。
(六)城市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圍牆不得擅自開門挖窗;凡需開門挖窗的,應報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按照要求的時間、標準和期限施工,並做到裝飾規範,符合市容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交通、通訊、郵政、電力、網際網路、有線電視、市政公用、環境衛生等設施,應保持安全、整潔、完好,並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丟失的,維護單位應及時修復、更換或者補設。
第十三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與街道設分界的,應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柵欄等作為分界。對現有封閉式圍牆,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外,應改造為通透式。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以鋪設便道磚等方式進行硬化。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等雜物,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在當日內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應按照《邢台市夜景燈飾管理規定》,進行建設、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地面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噴塗或者貼上小廣告等影響市容的行為。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對具體行為實施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內容涉及偽造證件、印章、票據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吊掛、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在市區內設定戶外廣告牌、標語牌、招牌、指示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螢幕、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應遵循《邢台市戶外廣告設定管理辦法》和《邢台市戶外廣告設定規範》。
法定節假日或全市性重大活動等,懸掛的臨時性標語牌、條幅及設定的充氣裝置、實物造型、顯示螢幕等,節日期或活動期過後,應立即撤除。
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顯示螢幕等載體設定廣告,應在規定的期限和地點設定,期滿後及時撤除。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廣告設定的位置、規格、色彩及效果圖等資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相關手續。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批准內容設定的,責令改正。
大型戶外廣告的界定,由市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等,應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張掛,期滿後及時撤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處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舉辦戶外宣傳活動應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第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應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條 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應徵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可以確定設定臨時市場(含早、夜市市場)的街道、路段、場地,可以確定允許擺設攤點的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在政府確定的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的,應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批覆。經營者應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並負責經營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擅自擺設攤點或者未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內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保持外型完好、整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垃圾的車輛,應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避免泄漏、遺撒。造成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並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人行道(台上)、小街小巷、廣場、公園、市場等公共場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並結合我市實際,科學劃定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嚴禁亂停亂放。機動車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的,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市區內的施工現場作業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封閉作業;
(二)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定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
(三)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符合安全標準;
(四)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採取防塵措施;
(五)對車輛進出施工現場道路進行硬化;
(六)渣土及時清運,保持整潔;
(七)駛離施工現場的車輛保持清潔;
(八)施工排水按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十)設定防污地排、車輛沖洗設備和環境衛生保潔人員。
違反前款第(一)至(九)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和本市社會經濟狀況,根據城市布局、自然環境、現狀特點,依法組織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的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依法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理和拆除,恢復用地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改)建等建設工程,應依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負擔。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的垃圾、糞便應及時清運,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不足一噸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處每噸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的積雪,應及時清掃和剷除,違反規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實現袋裝化,實行分類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條 醫院、屠宰場、製藥廠、生物製品廠、化工廠等單位產生的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建築垃圾的管理和處置,按照《邢台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處置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餐飲業和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應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餐廚垃圾不得出售、倒運或者擅自處理,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特殊情況確需飼養的,應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作出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每隻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在市區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即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應在室內進行,不得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違反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並設定明顯標識。
新建公共廁所應為水沖式。對已有旱廁要限期改造。城市集貿市場、旅遊景點、車站、廣場等,應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城市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的公共廁所應對外開放。鼓勵其他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
公共廁所的保潔應達到並保持牆壁無亂寫、亂畫,溝池、管道暢通,及時沖刷,無糞便外溢,定期消殺蠅蛆,空氣流通,無惡臭,設施完好。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頭、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製作、修理、露天燒烤、沿街散發商品廣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商業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活動;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統一設定擺設在城市街道上的垃圾容器,並派專人清掏、清洗,保持外觀完好。如有損壞或者丟失,應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三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做好公共廁所、垃圾場(站點)、污水坑(溝河)和街道雨污水收水口等處的消殺工作。對單位內部的廁所、垃圾桶(箱)等非社會公用設施的消殺,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違反本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第四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推行市場化。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企業。對從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的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有關稅費。
第四十一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對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委託或者以招標的方式選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企業,由作業企業負責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責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費用。
由財政性資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費用的,應採取招標的方式確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項目承攬的單位。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與作業項目承攬的單位簽訂書面契約。
第四十三條 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鼓勵採用機械化作業方式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清掃、保潔應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對垃圾處理實行特許經營。市政府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垃圾處理投資者或者經營者。具體實施辦法,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範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資格審查、法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四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收取罰款未出具罰沒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對應受理的舉報、投訴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調查、不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條 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城管執法局依照行政處罰法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