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經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2016年10月27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批准,2017年4月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74條,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制定機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09年6月10日
  • 修訂時間:2016年10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7年3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7年6月1日
公告,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說明,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於2016年10月27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3月29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7日

修訂的條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節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節標語和宣傳品設定管理
第四節景觀照明管理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節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節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章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工作環境,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一)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三)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
(五)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區域和範圍,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市容管理,是指為了保持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城市照明和臨街建(構)築物、廣告標誌等處所和設施整潔完好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管理,是指為了維護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場所等區域的環境整潔,實施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建設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本市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本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建築垃圾處置、建設施工現場管理、園林綠化管理、揚塵治理等事項,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
第五條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區(市)縣負責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建設、環保、交通、公安、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的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不斷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對接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第八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結合實際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制定實施辦法。
第九條鼓勵和提倡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社區成員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社區成員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治理和維護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十條城市管理部門及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學校、社區居民委員會等應當組織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活動,鼓勵新聞媒體、公共運輸和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積極宣傳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增強市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引導市民自覺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遵守社會公德,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
鼓勵社會各界關愛環衛工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衛工人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工作。
第十二條本市鼓勵和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裝備和經驗,不斷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本市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的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運營。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環衛企業應當積極改善環衛工人勞動條件。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四條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擬訂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具體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劃定。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簽訂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城市交通護欄、公共廣場,責任人為城市環境衛生等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作業單位;
(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住宅小區、寫字樓等建築區劃,責任人為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的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所在區域,責任人為該單位;
(三)各類商品交易市場(含集貿市場),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
(四)機場、車站、加油(氣)站、碼頭、鐵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車輛(人行)隧道、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及其管理範圍,責任人為經營或者管理單位;
(五)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水域,責任人為管理單位;
(六)施工工地、拆除工地,責任人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待建地塊,責任人為業主;
(七)文化、體育、娛樂、景區(點)、公園、城鎮公共綠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場所,責任人為經營或者管理單位。
除前款規定區域外,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含建築退讓紅線內區域)的所有權人為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仍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所屬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做到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渣土;
(三)按照責任分工定時清掃、保潔,實現垃圾日產日清,防止蚊蠅滋生;
(四)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書約定的其他義務內容。
第十七條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責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義務,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節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八條建(構)築物業主或者使用人應當確保建(構)築物外立面完好、整潔。建(構)築物屋頂,臨街的陽台、窗台、觀景台、外走廊應當保持整潔,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應當由業主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臨街建(構)築物的外觀應當符合規劃要求,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設需要對建築物立面進行統一整改的,應當保障建(構)築物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各相關權利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建築物臨街面不得設定外置式煙道、外置式防護欄(網)。
同一街區建築物臨街面設定的遮雨(陽)篷,應當做到風格協調、保持整潔。
第二十一條臨街物業的隔離設施,應當選用透景圍牆或者綠籬、花壇、花池、柵欄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但涉及軍事、國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或者隔離設施本身具有文物價值的除外。
第二節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條對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臨街建築退讓紅線區域內的路面,管理維護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日常管護,保持完好整潔。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檢查井蓋、溝蓋板應當保持平整完好。發現破損、移位、響動、丟失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應當立即按照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及時採取更換、正位、補缺等修復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並報經所在地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橋樑、下穿通(隧)道、街道遊園及其他公共場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市場、攤點;
(二)作業、搭建設施,堆(擺)放物品;
(三)開展經營、宣傳等活動。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開展棋牌等娛樂活動。
第二十四條臨街的商場、商店、餐館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賣物品或者進行其他經營活動。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維修管道、清疏溝渠、打圍作業、裝卸物品的,應當採取防塵降塵措施,及時清除有關構築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潔。
第二十六條在城區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同意,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維護。
第二十七條附著於城市道路的書報亭、信息亭、通信交換箱、配電箱、路燈桿、電線桿、交通標誌、交通護欄、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設施應當統一規劃、有序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設定單位應當負責設施的日常維護,保持設施乾淨整潔、牢固安全。設施出現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拆除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城市道路、橋樑、護欄、路名牌、電線桿、路燈桿、樹木、綠籬等設施上晾曬、吊掛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節標語和宣傳品設定管理
第二十九條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經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區域選擇適當地點設定公共信息欄,並負責日常管理,保持整潔。
禁止在主街幹道等場所設定公共信息欄。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欄發布商業廣告和違法信息。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構)築物立面、門窗、門柱、橋樑、護欄、電(燈)桿、樹木、路面、圍擋及其他設施或者戶外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刻畫、噴塗、散發、設定宣傳品、標語。
因重大會議會展或者重要慶典活動確需在公共場所臨時張貼、懸掛、設定標語等宣傳品的,應當經所在地的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按照批准的內容、數量、規格張貼、懸掛、設定,保持整潔美觀,無破損殘缺並負責安全,到期後及時清除。
第四節景觀照明管理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編制本地景觀照明設定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設定景觀照明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美觀、整潔,不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二)設施安全、環保、節能;
(三)局部景觀燈飾效果與周圍環境協調;
(四)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區域、重要建(構)築物的景觀照明應當納入城市照明設施監控系統。
第三十三條所有權人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景觀照明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並保持其整潔完好、正常開閉和安全使用。
景觀照明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景觀照明的開閉應當遵守城市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生活垃圾;
(四)亂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五)其他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經批准臨時占道進行道路和各類管線等基礎設施施工的,應當對施工區域實施硬質實體隔離或者封閉。隔離或者封閉裝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高度要求,並設定安全標誌和警示燈具。
園林綠化及維護作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除。
第三十六條臨街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向街面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和停放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不得帶泥行駛。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運載散裝貨物、砂石、灰漿以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應當綑紮牢固、封蓋嚴密,不得沿途遺灑、飄散。
第三十八條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禁止在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街道或者公共場所敞放家禽家畜。
禁止在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的住宅樓陽台、窗台、觀景台、公共通道(樓梯、走廊)等影響公共環境的地方搭建鴿舍。飼養信鴿的,應當遵守體育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公共場所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攜帶人應當立即清除。
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的動物死屍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收集、清理,並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節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的原則,牽頭組織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發改、規劃、建設、商務、環保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相關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方便居民、最佳化環境的原則,明確規定居民傾倒生活垃圾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積極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投放到相應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場所。
第四十條居民和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收集、運輸並集中處置。
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責任人定期進行疏掏或者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進行疏掏、處置。糞便外溢時,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未處理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禁止將糞便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溝渠、河道或者隨意排放。收集的糞便應當運至指定地點處置。
第四十一條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規範作業,及時清運各類垃圾,保持垃圾轉運站及其周邊乾淨整潔。
第四十二條農村生活垃圾推行戶分類投放、村分類收集、鎮(鄉)轉運、縣處置的方式,納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在當地環境容量範圍內,可以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處理、處置技術,就地消納處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點由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一確定和管理。
村(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農村生活垃圾收集、清運、處置設施。
第四十三條收集、存放、運輸、處置餐廚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環境。禁止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溝渠、河道、公共廁所。
本市餐廚垃圾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節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四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規劃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專項規劃內容。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生活垃圾轉運站、垃圾(糞便)處理場(廠)、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機場、車站、大型商場、文化娛樂、旅遊景區(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新建樓盤應當配套建設密閉式生活垃圾分類收集房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納入規劃條件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竣工驗收。
第四十六條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負責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並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廁所應當規範設定標誌。
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清潔衛生,愛護設施、設備。
本市鼓勵臨街的賓館、飯店、商場等經營場所的廁所在經營時段對外開放。
第四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關閉、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後拆、有所改善的原則,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四十八條設定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符合選址要求、設定標準。清洗場(站)不得占道作業,不得任意排放洗車污水。
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及服務管理
第四十九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許可的決定。
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許可決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門作出;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許可決定由服務所在地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作出。
第五十條本市生活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和處置,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原則,實行服務收費制度。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性收費標準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擬定,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一條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合法經營,文明服務,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規範及作業服務契約,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道路清掃、沖洗除塵和生活垃圾收運作業,不得在交通尖峰時段從事影響交通的環衛作業。
第五十二條市和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垃圾處置的企業或者單位的運營監管。
垃圾處置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和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及環保指標的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垃圾處置企業或者單位的有關環境信息應當按照規定公開。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建立數位化、格線化管理機制,組織巡查、檢查,及時發現、處置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將告知、勸阻、巡查、報告等輔助性管理事項委託給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市容和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都有權勸阻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投訴、舉報。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查處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各級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區(市)縣城市管理部門經上級城市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城市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可以扣押當事人從事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經營工具和物品,並依法處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責任人未履行規定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應當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設定外置式防護欄(網)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或者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或者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對其不良經營行為予以記錄和公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終止服務契約,依法吊銷服務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或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遺漏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城市管理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程式,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私吞(分)財物、私自使用所扣物品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阻礙城市管理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一)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三)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四)工業集中發展區、農村新型社區;
“(五)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區域和範圍,由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二、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禁止在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的街道或者公共場所敞放家禽家畜。”
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的住宅樓陽台、窗台、觀景台、公共通道(樓梯、走廊)等影響公共環境的地方搭建鴿舍。飼養信鴿的,應當遵守體育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情況的說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條例修改決定》”),現就該《條例》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繫於2009年6月10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生效施行以來,對於加強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環境,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2011年6月《行政強制法》的頒布,以及2011年7月《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的出台,《條例》中的個別條款與這兩部上位法的相關規定不相適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及時予以修改,以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二、《條例》的修改經過
2012年3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主任會議的安排部署,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和市城管局、市政府法制辦,開始著手《條例》修改方案的研究、論證工作,歷經多次協調,於5月底完成《條例修正案(草案代擬稿)》的起草工作。6月7日,經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第四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條例修正案(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6月29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當日中午,市人大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修改決定(草案)》和《統一審議結果的報告》。最後,經當日下午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形成現報請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
三、《條例》的修改內容
《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條第四款中規定的“強制改造、強制拆除”,屬行政強制執行範疇,按照《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的規定,法規無權規定。《條例》第五十條中“將拆除的材料折價抵償代履行費用”的規定,不符合《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此,《條例修改決定》刪去了這些內容。
同時,《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和第六十六條對拒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建(構)築物外立面和臨街陽台未保持整潔,運輸車輛沿途灑落砂石、灰漿、廢棄物的行為,設定了更高的罰款數額;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對在禁養區域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的行為,設定了相對較低的處罰標準。為維護法制統一,《條例修改決定》對《條例》相應條款的罰款數額作了調整。
此外,根據現行《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條例修改決定》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修改決定》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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