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暫行辦法

《成都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暫行辦法》是1995-09-17並生效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暫行辦法
  • 地方:成都市
  • 類型: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5]155號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5]155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9月17日成府發[1995]155號)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範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經營活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城區的機動車輛和從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經營活動以及實施機動車輛車容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成都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工作。
公安交管、規劃、國土、交通、環保、財政、物價、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管理規範,對城市機動車輛清洗行業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二)審核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擴建方案;
(三)對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保潔活動和城市機動車輛車容進行監督管理;
(四)受理對違反有關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
第五條機動車輛進入城市必須保持車容整潔。凡車身有污跡、有明顯浮土,車底、車輪附有大量泥沙,影響城市市容觀瞻和環境衛生的,在進入城市前應當將車輛清洗乾淨。
在城市道路上的機動車輛車容不整潔的,應當及時清洗乾淨。嚴禁車容不整潔的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第六條城市內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建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制度,落實專人負責機動車輛車容的管理工作,對車容不整潔的一律不準出車。有條件的應設定機動車輛清洗保潔設施。
第七條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人員應加強對城市機動車輛車容的日常監督管理,公安交管部門應密切配合,駕駛人員應當服從監督管理,自覺遵守有關法規和本辦法。
第八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務院、省、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城市進城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建成區內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建立,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申請建立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資金來源及有關資信證明;
(三)清洗服務方式,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工藝方案和主要設備選型;
(四)經環保、市政等部門批准的洗車污水排放、污泥處理工藝方案和其他環保措施;
(五)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設計、施工,應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
第十二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建成後應經驗收合格。經營者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運營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工程項目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備安裝驗收報告;
(三)人員組成情況;
(四)經營所需流動資金證明;
(五)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經審查具備運營條件的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城市車輛清洗站運營證》(以下簡稱《運營證》)。經營者持此證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必須取得《運營證》後方可運營,《運營證》每年審驗一次。嚴禁無《運營證》的機動車輛清洗站運營。
第十四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應在站前道路上標明名稱及車輛清洗指示內容。站內各種指示標誌應醒目、齊全、規範。清洗作業應安全、有序、文明、衛生。
第十五條機動車輛清洗方式採取自願原則,駕駛員可請清洗站代為清洗,也可以自已動手清洗。
嚴禁攔車強制清洗。
機動車輛清洗收費範圍和標準應經物價部門批准後,在站內掛牌公布,嚴格執行。收費時應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
第十六條經清洗後的機動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客車的車身可觸及部分手觸無污跡;
(二)貨車、特種車輛的車頭手觸無污跡、車廂或可刷洗部分目測無泥沙;
(三)玻璃潔淨;
(四)車底、車輪目測無明顯泥沙。
第十七條機動車輛清洗站在清洗機動車輛過程中因機械或人為因素造成車輛或所載貨物毀損的,機動車輛清洗站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占道清洗機動車輛。
第十九條進入城市和在城市道路上的機動車輛車容不整潔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清洗乾淨,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在城市內占道清洗機動車輛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扣押或沒收從事清洗活動的工具和物品。
機動車輛占道清洗影響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門弔扣駕駛員兩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輛清洗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限期補辦手續、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二百元以上一乾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運營證》、責令十日以下停業整頓:
(一)不按規定辦理《運營證》年撿換證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排放洗車污水或處理沉澱污泥的;
(三)強制攔車清洗的;
(四)不按規定標準收取服務費的;
(五)洗車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且未採取整改措施的;
(六)站內指示標誌殘缺、不規範,清洗作業未達到安全、有序,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二條對未取得《運營證》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業務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營運、補辦審批手續、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不具備建立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業,拆除清洗設施。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罰款應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扣押和沒收物品應給當事人出具憑證。被扣押物品按成都市罰沒財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在本辦法施行前已運營的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其經營者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中罰款金額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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