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成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是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政府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成都市
  • 發布年份:2008
  • 性質: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

通知公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成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室外場所。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停車場規劃獨立選址的、為公共建築配套建設的、臨時占地等方式設定的供機動車輛停放的經營性場所。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機動車輛停放的非經營性場所。
(三)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臨時設定的供機動車輛停放的泊位。
第四條 (管理主體)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實施全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實施監督檢查。
臨時停車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管、價格、財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逐步建立機動車停車業行業協會,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
第五條 (管理原則)
機動車停車場的設定和管理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配建為主,規範使用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投資)
政府可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車場建設。鼓勵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按照“誰投資、誰建設、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七條 (智慧型化建設)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推廣套用立體機械式停車設備、停車自動計時收費設備等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智慧型化建設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公共停車場經營業主應積極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套用智慧型化手段進行經營管理,並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八條 (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發展需要,會同土地、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交通、規劃、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編制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設定方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方案審查)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涉及配建機動車停車場建設方案的,應將審核意見抄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方案。
第十條 (配套建設)
新建項目應按照《成都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要求的設定標準,依照國家、省、市有關機動車停車場的設計規範,配套建設公共或專用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公共或專用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築和住宅區未按規定配套建設機動車停車場的,應在改(擴)建時補建。
第十一條 (竣工驗收)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項目由業主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登記備案)
經驗收合格或因故歇業的公共停車場,應向所在地縣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收費管理)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停車場類別,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區別不同區域、不同時段,按照差別收費的原則制定停車收費標準。
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應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收費核准書後,方可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十四條 (穩定使用性質)
已經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五條 (臨時泊位設定)
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應遵循總量控制,布局合理,規範有序,逐步減少的原則。
下列區域不得設定臨時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幹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附近50米內;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500米內;
(四)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十六條 (臨時泊位審批)
臨時停車泊位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的位置、時間設定。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內設定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七條 (文明交通勸導員)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文明交通勸導員,負責臨時停車泊位的停車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臨時泊位收費)
臨時停車泊位收費由文明交通勸導隊執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每月匯總後解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經營、管理者規範)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和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應佩戴服務證;
(二)使用由地方稅務部門監製的統一發票收取停車費;
(三)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車泊位停放車輛,不得超額停車;
(五)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
(六)在醒目位置設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停車場收費標價牌;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補充規範)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除遵守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經營證照核定的範圍、地點經營;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停車場標誌和車輛停放憑證;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準確、及時報送經營統計資料;
(四)建立經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監督、檢查;
(五)設定安全、消防設施、設備;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的電話。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行為規範)
機動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機動車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二)服從機動車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泊車輛;
(三)關閉車輛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關閉車窗、鎖上車門;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專業危險品停放點除外);
(五)按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對外服務)
專用停車場和住宅區的停車庫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遵守本辦法對公共停車場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法律責任)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停車場標誌和車輛停放憑證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建立停車場經營、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話的,工作人員不佩戴服務證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標誌、標線的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停放秩序混亂,超額停放車輛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改變使用性質責任)
擅自改變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臨時泊位違法責任)
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違反本辦法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責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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